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被 告 張紹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兼原告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起,與原告0000-000000交往為男女朋友,明知原告0000-0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原告0000-000000性交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趁騎機車接送原告0000-000000前往高雄市巨蛋附近找朋友結束後,旋即將原告0000-000000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間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原告0000-000000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與原告0000-000 000發生性行為1次。原告0000-000000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懷孕並引產,自此性情大變,情緒常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原告0000-000000A於見此情狀,亦受有精神上之極大傷痛,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一家痛苦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A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對原告0000-000000為上揭性交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為性交既遂之犯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並使原告0000-000000懷孕而引產,造成原告0000-000000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而原告0000-000000A既為原告0000-000000之父親,因原告0000-000000所受之侵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故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A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是技術員,每月薪資大約
2、3萬元,有約1歲之子女須其扶養,據被告陳述明確,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卷第6頁彌封袋內);原告0000-000000目前就讀高中,原告0000-000000A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每月薪資大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2人陳明在卷,而原告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車輛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上開院卷第6頁彌封袋內),本院審酌原告0000-000000於本件案發時,係甫滿15歲之女子,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而引產,身心受創程度甚鉅,嚴重影響其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而原告0000-000000A與原告0000-000000乃父女之至親關係,因被告上述行為帶來之精神上痛苦亦極為鉅大,再衡酌兩造前揭教育程、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0000-000000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原告0000-000000A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000精神慰撫金25萬、原告0000-000000A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予原告0000-000000、原告0000-000000A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