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世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秦世安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秦世安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三卷第4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秦世安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伊已與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8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2 年10月3 日就本次事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3 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院三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之損失,且告訴人葉宜君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和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負擔等語(院三卷第49、54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渠等於102 年10月3 日達成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02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 │ │├─────────────────────┼────┤│秦世安應給付葉純寧、葉宜君共計新臺幣壹拾貳│本院102 ││萬元。 │年度雄簡││給付方法:當場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經葉純寧代│移調字第││理人張秀美點收無訛,其餘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61 號調││102 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解筆錄。││10日(寬限期最遲每月13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 ││元至葉純寧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帳號:0041│ ││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萬元。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0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世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世安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駁二鐵道公園內施放風箏,本應注意其施放處鄰近道路,應慎選施放風箏之地點、位置、方向及距離,避免妨害道路上之人車通行,且當時之空間遼闊、天候尚佳,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施放之風箏與在場他人所施放風箏糾結後,飄向公園旁之臨海新路上,適有葉純寧騎乘270-LYG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姐葉宜君,沿高雄市○○區○○○路往七賢三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公園旁時,為秦世安施放之上開風箏線勾住脖子,致葉純寧、葉宜君均人車倒地,葉純寧因此受有顏面及頸部多處割傷及擦傷、雙手多處割傷等傷害,葉宜君則受有左橈骨頭部粉碎性移位骨折之傷害。嗣秦世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施放風箏之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秦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宜君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葉純寧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救護車紀錄表
2 紙、現場地籍圖1 張、車損及受傷照片9 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放風箏時,應注意施放風箏之地點,如緊鄰道路,則更應注意其施放之位置、方向及距離,避免長度甚長之風箏線妨害道路上之人車通行,本件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公眾周知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地點空曠,天候亦佳、並無不能選擇施放風箏地點、位置、方向及距離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施放之風箏與他人之風箏糾結後,飄向臨海新路上,使得過長之風箏線勾住告訴人葉純寧之脖子,致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人車倒地,是被告施放風箏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告訴人2 人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施放風箏行為,致告訴人葉純寧、葉宜君均受有傷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施放風箏之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簿、該局102 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1、73、7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施放風箏之地點、方向及距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