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有期徒刑」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第7 至8 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怡靜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撞及被害人李金德之車輛致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被 告 陳怡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緩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7 月2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某處飲用紅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時,不慎與李金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 分測得陳怡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