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忠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36 、2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慶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3 月7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16 之1 號前,適有林玉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謝慶忠欲超越林玉樹所騎機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謝慶忠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以超過40公里、未滿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待林玉樹所騎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越,於超越時復未與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車,甲車之右側因而與乙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林玉樹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建仁醫院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呈現深度意識昏迷狀態,嗣於同年9 月13日18時許,因常見之併發症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導致突發性心律不整而死亡。謝慶忠肇事後經送往建仁醫院急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樹之配偶林梅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
2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 年3 月12日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 年2 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
20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審判長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具有特殊或專門知識、經驗、能力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並命其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結論,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
2.查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3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4、83頁),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行車事故責任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並詳細載明案發當時之當事人、一般情況(包括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括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其他情形等鑑定之經過,由各該委員會委員出席討論、交換意見得出結論後,以機關名義出具之書面報告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1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鑑定意見簽署表、會議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簽到單、會議錄影光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8 月30日高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2 月6 日高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案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52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3-37 、60-82 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121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61-62 、65-6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會議錄影光碟無訛(見院二卷第96〈反面〉-100頁),參諸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主張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於法未合,自無足採。
3.本件復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或逢甲大學等學術單位鑑定(見院二卷第79頁),先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請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經補正後該校仍表示無法鑑定,有該校103 年4 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月24日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02-104 、134 頁),再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並詳述案發之當事人、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簡述、其他單位鑑定結果(包括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法院要求鑑定重點(包括肇事原因及現場狀況行車物理特性)、佐證資料(包括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肇事相關證詞筆錄(包括被告謝慶忠、證人洪可欣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並輔以Google Earth街景軟體,參酌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重新繪製事故現場,依肇事車輛車損情況及肇事車輛行向,以物理力學公式計算車輛倒地前之車速,進而判斷車輛碰撞區域,復以PC-Crash現場還原軟體重建事故經過,綜合上開因素,分析判斷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而由鑑定委員會小組召集人葉名山、參與鑑定之人陳煜也、張哲誠共同簽署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5-35 頁),已符合前述機關鑑定之法定要件,當具有證據能力。
4.至辯護人雖主張前揭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報告實際參與鑑定之人陳煜也僅為大學商學系學生、張哲誠更僅負責文書繕打工作,均不具特別知識或經驗,屬鑑定人不適格。然本件鑑定係依辯護人之聲請採取「機關鑑定」,而非「自然人鑑定」,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函詢逢甲大學函覆:本校於92年間參與交通部計畫甄選,獲選於建設學院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結合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資訊工程學系、機械與電腦輔助科學系等不同專長老師組成跨領域研究團隊,目前主要業務為接受各地區法院、檢察署等委託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工作,並陸續購入PC-Crash事故碰撞模擬軟體、車輛加減速測試儀器等軟硬體,其中僅
103 年度即已完成58件鑑定案,另鑑定人葉名山為美國密西根大學土木工程博士,曾任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之工程司、本校交通工程管理學系系主任、副學務長、領導知能中心主任等職,現任本校運輸科技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亦有擔任研究領域期刊論文審查委員等語,有該校104 年
7 月2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6
9 頁),足見鑑定機關逢甲大學確屬我國就交通事故領域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學術機關無訛,辯護人前揭主張,或可指摘該機關有違反學術倫理,但顯已混淆「機關鑑定」與「自然人鑑定」之證據適格要件,洵無足採;再者,本件除由鑑定機關以書面出具鑑定報告外,並由參與鑑定之人陳煜也到場以言詞陳述鑑定意見,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1頁、院三卷第19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謝慶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所騎乘機車遭人從右後方碰撞,倒地後就看到被害人林玉樹也人車倒地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之經過: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16 之1 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兩車交會之際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重心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健仁醫院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傷重呈現深度意識昏迷狀態,嗣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18時許,因常見之併發症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導致突發性心律不整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 頁、偵二卷第9 〈反面〉、67頁、院一卷第17-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偵二卷第9 、86頁),並有駕駛執照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健仁醫院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8、28-30 頁、偵二卷第74頁、院一卷第40-59 、107-114 頁、外放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
1.甲、乙兩車倒地之滑行距離分別為17公尺及6 公尺:本件被告騎乘甲車之刮地痕全長17公尺,被害人騎乘乙車之刮地痕則為6 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0頁、院一卷第40-42 、54-56 頁),並經證人呂獻德即到場繪製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交通大隊員警約11年,車禍現場處理均依循固定程序,當日抵達現場時,當事人已送醫,只有二輛機車倒在現場,現場並沒有移動過,依目測觀察,現場僅有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二條連續性、直線性之刮地痕,係最近發生較為明確之痕跡,且其中一條刮地痕延伸到甲車倒地處,另一條則延伸到乙車倒地處,因此判斷該二刮地痕分別為甲、乙兩車所遺留,而分別自兩車倒地處沿痕跡以滾尺測量刮地痕長度,確實與現場情況相符等語(見院二卷第46-50 頁),復當庭於現場照片上標示甲、乙兩車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見院一卷第40、41、54、56頁),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警卷第10頁),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員警,依循標準作業流程,以可供檢驗之科學方式,按照現場實際情況繪製而成無訛。辯護人抗辯現場刮地痕並無法判別何者為甲、乙車殘留等情,並無足採。從而,甲、乙兩車倒地之滑行距離分別為17公尺及6 公尺乙節,已堪認定。
2.案發當時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超過40公里、未滿50公里:案發現場為柏油路面,其摩擦係數值約為0.45至0.55,依物理力學上之最小車速公式計算(V=√254xFxD ,其中V 為車輛速度、254 為常數、F 為路面摩擦係數、D 為車輛滑行距離),甲車於倒地前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4.08 至48.73 公里【計算式:√254x0.45x17 =44.08,√254x0.55x17=48.73】,乙車倒地前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6.18 至28.95 公里【計算式:√254x0.45x6 = 26.18,√254x0.55x6=28.95】,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25-26 頁,其中第26頁第7 行「YB9-910 」應為「860-KKL 」之誤,業經鑑定人當庭言詞更正〈見院三卷第7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伊承認有超過速限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18頁、偵二卷第9 〈反面〉、67、86頁反面、院一卷第17頁),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超過40公里、未滿50公里。
至辯護人雖抗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交通管理科所提供之柏油路面摩擦係數值為0.60至0.85,並提出該校網頁資料為憑(見院三卷第156-157 頁),然摩擦係數係依據道路之材質、路面之狀況、天候之乾濕等因素,依據實驗結果所歸納之推估數值,非如重力加速度等固定不變之標準值,不同鑑定機關依個案情形採取相異之數值標準,與一般科學常規並無相違;況依辯護人提出之摩擦係數0.60至0.85代入前述最小車速公式計算,所得出甲車時速約為50.90 至60.58 公里【計算式:√254x0.60x17 =50.90,√254x0.85x17=60.58 】,不僅與被告前揭自白有悖,且更較被告為不利,益徵辯護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3.案發現場為每小時40公里之慢車道:又案發現場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並無另行設置速限標誌及標字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8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5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可查(見院一卷第38、40、8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該地限速應為每小時40公里。
4.綜上所述,本件甲、乙兩車倒地之滑行距離分別為17公尺及
6 公尺,得以計算案發當時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超過40公里、未滿50公里,而案發現場為每小時40公里之慢車道,是被告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乙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1.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行狀態為被告騎乘甲車由左後方超越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乙車:
本件案發當時,甲、乙兩車同向行駛,被告騎乘甲車在左、被害人騎乘乙車在右,其時被告之時速約為44至48公里(約折合每秒速率12至13公尺),被害人之時速則約為26至28公里等情(約折合每秒速率7 至8 公尺),均業如上述。而依物理力學上速度距離公式計算(S=VxT ,其中S 為移動距離、V 為速率、T 為時間),事故前1 秒時,甲車距離碰撞地點約12至13公尺【計算式:12x1=12 ,13x1=13 】,乙車則距離約7 至8 公尺【計算式:7x1=7 ,8x1=8 】,堪認本件兩車相會之際,甲車之時速高於乙車,其移動之距離較長,依一般物理法則判斷,當係被告由後方超越被害人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事故現場很多車輛都會超速,伊跟著前車行駛,有超過速限40公里,當時被害人騎乘乙車在伊右方,經過突然感覺右車身被撞到,跟對方就都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 、17頁、偵二卷9 〈反面〉、67頁、院一卷第17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行狀態為被告騎乘甲車由左後方超越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乙車,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右方高速行駛超車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並不足採。
2.甲、乙兩車於倒地前確為左右相鄰之兩車:而本件兩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分別係乙車距離道路右側路緣0.4 公尺、甲車距離道路右側路緣1.6 公尺;倒地之狀態則為乙車在右、向右側翻覆、車頭朝前、方向與道路接近平行(後輪較接近右側路緣)、前輪中心點距離道路右側路緣處約0.7 公尺、後輪中心點距離道路右側路緣處約0.5 公尺,甲車在左、向右側翻覆、車頭朝後、方向與道路接近平行(後輪較接近右側路緣)、前輪中心點距離道路右側路緣處約1.4 公尺、後輪中心點距離道路右側路緣處約1.0 公尺;兩車之相對位置為甲車之前輪中心點與乙車之前輪中心點在同一垂直線上,距離約為0.7 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0頁、院一卷第41頁);參以甲車之車頭把手處寬度約66公分、車長約171 公分,乙車之車頭把手處寬度約65公分、車長約180 公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6〈反面〉、18頁,下稱刑鑑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則甲、乙兩車於交會以迄倒地之際,彼此距離不足1.2 公尺,再扣除雙方機車本身及駕駛所占用之寬度,其間已無容納其他車輛之空間,足認甲、乙兩車於倒地前確為左右相鄰之兩車無訛。
3.乙車係遭受來自左方外力撞擊倒地,足認甲車之右側與乙車之左側確有發生擦撞:
又本件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經鑑定機關依案發當時客觀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依據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復參考被告、證人洪可欣(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之相關證述,輔以Google Earth街景軟體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依肇事車輛車損情況及肇事車輛行向,以物理力學公式計算車輛倒地前之車速、判斷車輛碰撞區域,並以PC-Crash現場還原軟體重建事故經過,綜合上開因素,研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車碰撞之部位為被告騎乘「甲車之右側」與被害人騎乘「乙車之左側」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在卷足憑(見院三卷第15-35 頁),並經鑑定人陳煜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乙車發生碰撞後有撞擊到道路右側路緣,表示有受到外力撞擊,且撞擊點一定是在乙車左側等語(見院三卷第74頁),經核前揭鑑定意見係按照案發之實際情狀,依循可供檢驗之科學方法,且鑑定之經過及結論均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案發當時伊騎乘甲車之右後車身有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 、17頁、偵二卷第9 〈反面〉、67頁反面),衡情本件事故發生係於高速騎乘交通工具途中發生,兩車交會時間短暫,對於雙方當事人而言,實屬事發突然,被告主觀上對於碰擊當時之情狀、撞擊之部位,基於心理之感受性、記憶之精確度等因素,或有所失真,更因被害人死亡,無從取得他方當事人之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更具體特定兩車碰撞之部位,但已足認定甲車之右側與乙車之左側確有發生擦撞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時雖然有發生碰撞,但是不知是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見院一卷第17頁),然證人丘恆旭即製作筆錄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送往健仁醫院急診,伊在醫院有詢問被告案發經過,被告當時有表示是被害人從右後方撞到被告,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表示是被害人從右後方撞上等語(見院二卷第51-52 頁),是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刑鑑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洪可欣之證述,均不足以降低逢甲大學報告之憑信性:
辯護人雖主張前揭鑑定意見進一步認定兩車實際碰撞部位即被告騎乘「甲車之前輪右前叉」與被害人騎乘「乙車之左側駐車架」之處,並未經刑鑑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採認具有刮擦痕(見偵二卷第21-22 頁),復經證人洪可欣(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至現場勘查車輛,已就可能為該車禍造成之擦撞損傷位置採集,並無就甲車前輪右前叉與乙車左側駐車架採證等語(見院三卷第67-68 、70頁),顯見該處並無刮擦痕,質疑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然本院並未採認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論,業如前述,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甲、乙兩車扣案之車殼,其中均有多處明顯之刮擦痕未經前揭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編號,有扣案前揭車殼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院二卷第132頁、院三卷第207-208 頁),已難認刑鑑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確有就甲、乙兩車當時全部之刮擦痕予以採證編號;再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依據一般物理力學方法鑑定得出上開結論,並經鑑定人陳煜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甲車右側只有前輪右前叉處(即院三卷第22頁左方照片紅色圈起處)是屬於小面積損傷,為本件最有可能發生碰撞之處,以該處之高度推算乙車相同高度處,即為乙車左側駐車架等語(見院三卷第74頁),核與卷內現場照片、刑鑑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等客觀事證相符(見偵二卷第47〈反面〉-48 頁、院一卷第
47、51頁),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悖,縱經本院綜合卷內其他事證,未能就兩車實際碰撞部位為「甲車之前輪右前叉」與「乙車之左側駐車架」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進而為相同之認定,然此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當然結果,並不能以此反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實不待言;本件另經本院徵詢被告之同意後,於104 年7 月14日當庭勘驗甲車之現狀(被害人騎乘乙車業經其家屬予以報廢而無從勘驗,見院三卷第87、129 頁),其前輪右前叉處確有存在刮擦痕,並非毫無損傷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136 、141 頁),縱因斯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不得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亦無從打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本件經現場鑑識人員採集甲、乙兩車可能之擦撞位置,研判碰撞部位為「甲車之車身右側」與「乙車之車頭左側」,並採取甲車黑色外來漆擦痕2 處(即該報告編號B2、B10 )與乙車油漆成分2 處(即該報告編號A2、A4),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兩者成分並不相符,固有刑鑑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8〈反面〉、21-22 、59-60 頁)。
然此至多僅能推論甲車編號B2、B10 處所附著外來漆,並非自乙車編號A2、A4處移轉而來,但並無從以此推論,甲車之右側與乙車之左側,均無彼此碰撞殘留之刮擦痕甚明;況物體之刮擦痕,係因受硬度較己身為高之物體摩擦而殘留之受損外觀或微物跡證交換痕跡,則物體彼此碰撞後是否殘留刮擦痕,當視二者物體之材質、形狀、位置、彼此碰撞之力道、方向、速度等諸多因素決定,非可一概而論,固可從「有刮擦痕」推論有發生碰撞,但並不得以「無刮擦痕」反推未發生碰撞甚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勾稽上情,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行狀態為被告騎乘甲車由左後方超越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乙車,且甲、乙兩車於倒地前為左右相鄰之兩車,乙車並係遭受來自左方外力撞擊倒地,已足認定甲車之右側與乙車之左側確有發生擦撞,刑鑑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證人洪可欣之證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違反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按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行,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縱依當時為上班通勤時間,交通流量較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分別有卷附被告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警卷第11、13、29頁)。又車禍後呈現昏迷及植物人狀態,本身即容易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7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9頁)。而被告騎乘甲車未遵守前揭速限規定,且超車時疏未注意待被害人所騎機車減速靠邊或以前述方式允讓,即逕行超越,復未與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車,甲車之右側因而與乙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呈現深度意識昏迷狀態,嗣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18時許,因常見之併發症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導致突發性心律不整而死亡,均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至屬明確。
㈤其他機關鑑定結果: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謝慶忠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林玉樹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謝慶忠駕駛甲車: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玉樹駕駛乙車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維持原鑑定意見;復另行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一、謝慶忠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玉樹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被後車擦撞,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分別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64、83頁、院三卷第34頁),均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更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急診,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丘恆旭(即製作筆錄員警)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判,乃良心工作之一種,刑事庭法官經常於被告是否有罪
及如何始為適當刑度之間徘徊。量刑,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據量刑加重或減輕情節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宜依據比例調節後確定宣告刑。是本罪雖屬過失犯罪,但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法定刑乃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量刑之基準,除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外,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斯時被告年約45歲,正當年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致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悲痛而難以平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既深且鉅,被害人家屬並一再表示從案發以來,被告全無表現同情之意,更向被害人家屬表示「要錢的是妳」,被害人之配偶林梅英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參與審判過程,不時淚流,雖未多語,但其心中之哀傷,實已溢於言詞不止,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向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歉意;而告訴人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00 萬元和解(見院一卷第21頁、院三卷第215 頁),被告則自述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29,000元,僅需與其他4 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除保單質借9 萬元外無其他債務,願意以每月清償1 萬元、分120期給付120 萬元等語(見院三卷第216 頁),顯見其非並非無資力之人,迄未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絲毫補償或修復,實無從適用修復式司法之機制;另斟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218 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在讀、擔任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見院三卷第215-216 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