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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蓓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楊桂花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桂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欣蓓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九如一路口時,為趕上課,仍在號誌轉為紅燈時強行進入路口,適楊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東北角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為趕上班,趁該路口號誌全紅2秒時,闖越紅燈往前由東向西沿九如一路行駛,通過民族一路慢車道。二人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林欣蓓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均疏於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前行,林欣蓓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而未能即時煞停及閃避楊桂花車輛,林欣蓓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撞擊楊桂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欣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枕骨骨折,並有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楊桂花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林欣蓓、楊桂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蓓及楊桂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中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6-27頁),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有關員警記載案發現場車輛之倒地位置、刮地痕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可信性極高,況現場重建有其困難,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因此就此部分,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欣蓓、楊桂花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對方發生碰撞致受傷之事實,被告林欣蓓辯稱:伊綠燈通過路口快進入前方民族一路慢車道,係被告楊桂花從待轉區一群車子裡面衝出來,伊反應不及才撞上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被告楊桂花則以:伊在待轉區看到綠燈並確定左右沒有人車才通行。伊已快進入民族一路快車道,在林欣蓓視線範圍,她從我車後輪撞上來,伊根本看不到她。伊後面那群人看到綠燈都已經跟著通行了,伊並未闖紅燈,亦未突然衝出來,因為啟動車輛會有時間云云置辯(本院卷二第52頁)。經查:

(一)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欣蓓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楊桂花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楊桂花受有前開普通傷害,被告林欣蓓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楊桂花之101年7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欣蓓之101年7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7、12-28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欣蓓受有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而非普通傷害被告林欣蓓之傷勢經醫院鑑定結果,嗅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1.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2.嚴重減損嗅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中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27頁),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甚明。被告楊桂花辯護人以:⑴第一次或之前診斷與本次鑑定不符;⑵未說明鑑定過程,認為不能證明;⑶被告林欣蓓有去申請交通事故補償基金,而醫師團不認為其有嗅覺喪失的情形,則本次的鑑定結果是有問題的,認為該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為被告楊桂花辯護。然被告林欣蓓於101年10月5日及102年11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接受嗅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有嗅覺喪失。依102年11月27日嗅覺檢查結果,嗅覺喪失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是否可恢復?因尚未接受治療,亦未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目前無法判斷等情,有該醫院103年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8頁),而102年9月16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賠書之給付補償金額,就傷害醫療及殘廢項目,補償173,673元,有該文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0頁)。故被告林欣蓓於本院送醫院鑑定是否重傷害前,已經醫院判定有嗅覺喪失,因未接受治療、檢查,無法判斷是否可恢復。但送鑑定後,經醫院嗅覺功能檢查,1.鑑定結果顯示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2.嚴重減損嗅覺等情,有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7頁),已證被告林欣蓓確受有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而鑑定經相關儀器精密檢查、醫師專業判斷,辯護人空言鑑定有問題,不實在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林欣蓓未遵守號誌,紅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1.攝錄到被告林欣蓓與楊桂花行進狀況之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口之監視器鏡頭兩支(KC98C0156及KC98C0157),該設置和主機監錄同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平台,兩鏡頭監視畫面為同一時段無秒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6頁)。故而勘驗所見被告林欣蓓與楊桂花之車輛行駛時間並無秒差,先予敘明。至該文另稱:畫面顯示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約6分鐘許乙節,依此,畫面顯示時間08時56分許表示現實時間為9時2分許,然8時57分許已有人撥打110,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5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後案發而有人報案較為合理,故案發時間仍應以監視器畫面所示為準,而非該文所稱慢6分鐘許。

2.依勘驗所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時56分27秒,除見被告林欣蓓車進入路口處,更已見被告楊桂花車後方一群機車沿九如一路東向西行駛,而非零星幾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6、39頁),並有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7-49 頁)。故而08時56分27秒,因被告楊桂花後方群車已啟動往前,此時係九如一路東西向綠燈甚明。被告林欣蓓之辯護人以:騎機車的習慣,有時候看到別人都動了,就跟著動,所以很多車子動不代表那是綠燈云云,為被告林欣蓓辯護(本院卷二第55頁)。惟該路口為一時值上班時間、人車眾多、交通繁忙之大路口,此有被告林欣蓓之辯護人所提出該路口東北角機車待轉區擠滿機車之照片及以下交通局函文所示該路口號誌秒數均非短暫乙節可資為佐(本院卷二第3 頁)。在如此危險之路口,依常情,若有機車停等時先行往前移動闖越紅燈,至多僅有零星機車後跟,然勘驗所見係整群機車往前行駛,應係綠燈,而非紅燈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難為被告林欣蓓有利之認定。

3.被告林欣蓓雖辯稱,係綠燈行駛云云,然該路口於案發時之號誌時相:第二時相南往北直行汽車及下橋機車直行+右轉6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南往北右轉車禁止通行);第三時相九如路東西向對開50秒(此時下橋汽車可右轉,南往北平面道路紅燈可右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0-61頁),可證被告林欣蓓自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先經黃燈4秒、紅燈2秒,被告楊桂花東向西行向車輛始綠燈通行。而依被告林欣蓓所自承之時速約40公里(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而自民族一路停止線通越九如一路口為35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標線佈設間距現況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20頁),故而被告林欣蓓之秒速約為11.11公尺,則被告林欣蓓以時速40通過路口之時間需約3.15秒。被告林欣蓓在該路口黃燈4秒及全紅2秒共6秒內,因未通過路口而生碰撞,可知被告林欣蓓並非綠燈進入路口。

4.再者,依前述08時56分27秒九如一路口東西向已綠燈,往前扣全紅2秒,則08時56分25秒,民族一路南北向應已紅燈,然被告林欣蓓在08時56分27秒,仍在九如一路分隔島右側、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右邊(警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可徵才進入路口不久,又以有利被告林欣蓓之算法(因還未行進到白虛線,然為方便計算,以白虛線為基準),九如一路分隔島右方之白虛線距民族一路停止線,約18.3公尺(11+7.3=18.3),被告林欣蓓之秒速為11.111公尺,往前推算,被告林欣蓓應係在該路口號誌全紅、紅燈第1秒即08時56分25秒許始通過民族一路停止線進入路口,故而被告林欣蓓闖越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

5.另參以被告林欣蓓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不清楚。」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被告林欣蓓先前對於肇事時之號誌,供稱並不清楚,可見心虛,益徵被告林欣蓓並非綠燈通過路口甚明。被告林欣蓓雖辯稱:先前談話紀錄表供稱對於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答稱不清楚。是因為員警並非問伊下橋燈號,實際上伊綠燈下橋,肇事時被告楊桂花突然衝出來,伊失去意識,根本就分不清楚當時燈號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正背面)。惟被告林欣蓓當時若係綠燈進入路口,且係事實,則對方應係闖紅燈,對於突遭對方闖紅燈衝出致己受傷,自當據理力爭,豈有不清楚與對方發生撞擊時號誌之理,故而被告林欣蓓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6.被告林欣蓓之辯護人又以:九如一路東向西綠燈與民族一路下橋汽車南往北平面道路紅燈可右轉係同時亮起,民族一路下橋公車開始轉彎之時間為08時56分31秒,即東西向被告楊桂花車向綠燈亮起,被告林欣蓓於08時56分27秒即在路口,係綠燈進入路口,被告楊桂花於綠燈亮起前5秒即08時56分26秒已通過停等線進入路口,顯係闖紅燈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61-62頁)。然該公車係00時56分30秒即已欲轉彎,此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7、48頁),並非08時56分31秒。而對照路口之相對位置(本院卷二第20頁),該時間公車車頭已從停止線往前約10公尺,故08時56分30秒非民族一路下橋汽車南往北平面道路紅燈可右轉即九如一路東向西綠燈啟動之時間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違反客觀空間事實,並非可採。

7.又被告林欣蓓供稱:伊已經快通過路口,到民族一路慢車道,看到楊桂花從一群車子當中突然衝出來,反應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8頁背面)。故被告林欣蓓進入路口,於快出路口時,始撞擊被告楊桂花車。被告林欣蓓雖供稱有煞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然現場僅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楊桂花距離後方車輛尚有1秒左右之時空差距,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9、48背面-49頁),則被告林欣蓓若有注意右前方待轉區停等車輛行駛而出,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應不會直接碰撞被告楊桂花之車身左側。故可認被告林欣蓓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8.辯護人另以:被告林欣蓓信賴參與道路交通者均能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實難預測該交通繁忙路口,有人會闖紅燈,被告楊桂花從機車群衝出,立即進入機車道,被告林欣蓓難以注意被告楊桂花之動向,且在短時間內,實在無法採取任何防免事故發生之應變行為,故無疏失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為被告林欣蓓辯護。然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被告林欣蓓自身已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9.綜前,被告林欣蓓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

(四)被告楊桂花未遵守號誌,在該路口全紅2秒時,闖越紅燈而起駛

1.依勘驗所見,被告楊桂花於畫面顯示時間08時56分26秒即已啟動,08時56分26秒,畫面並未見其他車輛,迄08時56分27秒,後面一群機車始進入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39、48背面-49頁)。而被告楊桂花供稱:停在待轉區南側邊界,左右邊都有車,左邊比較少,伊跟左右方的車同時往前騎,車速沒有衝比較快等語(本院卷二第52背面-53頁背面)。若如被告楊桂花所述,與左右邊車輛同時往前騎乘,速度差異不大,被告楊桂花車係靠南邊,而監視器鏡頭係在南方由上往下拍攝,應可照到被告楊桂花右方車輛同時出現,如同畫面顯示時間08時56分27秒所見一群車輛出現所示(本院卷一第49頁),惟畫面均未見被告楊桂花右方有何車輛,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欣蓓證稱:被告楊桂花係突然從一群車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再觀諸被告楊桂花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歷程,08時56分26秒在畫面右下角,08時56分26秒在畫面下方,08時56分27秒在畫面左下方,被告楊桂花消失在畫面,接下來08時56分27秒,才見一群機車往前行駛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警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8背面-49頁)。可認被告楊桂花車輛相較於待轉區車輛係先行起步,第一台往前行駛之車輛。若被告楊桂花係綠燈起步,且一開始並未特別快、無啟動就催油門之情況,與旁車速度差異不大,此經被告楊桂花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為何會第一台車輛行經畫面,並與後面一群機車相隔1秒許之時間差!可徵被告楊桂花亦非綠燈起駛,而係趁該路口全紅兩秒之時段,為趕9點前上班時間(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而驅車往前行駛,始與後方一群車輛有明顯之時間區隔。故而,被告楊桂花闖越紅燈之事實,亦可認定。

2.至被告楊桂花辯稱有觀看左右無車再通行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楊桂花於08時56分26秒已起駛(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則被告楊桂花之起駛時間應在08時56分26秒該秒(1秒內仍可細分)或之前1秒左右,若被告楊桂花係在08時56分26秒起駛,而該時間被告林欣蓓車已進入該路口,故若被告楊桂花起駛前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被告林欣蓓車先行,應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若被告楊桂花係在08時56分25秒許起駛,被告林欣蓓可能尚未進入路口,惟被告楊桂花見號誌燈號全紅,未有車進入路口,進而起駛,亦難脫免闖紅燈之責。就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楊桂花之認定,認其有闖越紅燈即可。

3.至被告楊桂花供稱:警卷第28頁下方交通局車流量監視器照片,伊倒地時,對向車輛都已經來到九如一路中心線,伊絕對沒有闖紅燈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惟先不論該時間為08時55分30秒、設置單位為交通局與前開係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監視器、時間係08時56分許,均非相同,況中間16秒並未監錄到,自無法認定此乃被告楊桂花一開始倒地之畫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楊桂花之認定。

4.被告楊桂花之辯護人以:被告楊桂花綠燈通行前民族一路南向北機車道約有10秒未有機車通過,顯見民族一路南向北早已紅燈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64頁)。(此部分鏡頭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除非塞車時段,始有車道綿延不絕之狀,否則車流本係間斷流動,亦難以幾秒內未有車輛通行,即判斷該時段係紅燈,故此部分之辯護,亦難為被告楊桂花有利之認定。

5.被告楊桂花辯護人又以:由被告楊桂花方向之十幾輛車,未讓林欣蓓通行,而同時啟動塞滿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慢車道,足證被告林欣蓓在十幾部機車啟動時,尚未進入路口,而非行進中車輛等語(本院卷二第64-65頁),為被告楊桂花辯護。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楊桂花有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況被告楊桂花後面車群,未讓被告林欣蓓先行,亦非代表被告林欣蓓未進入路口,亦可能已進入路口,惟被告林欣蓓車紅燈右轉,或跟隨待轉區機車群左轉,或認為車群擁塞,被告林欣蓓不可能通過,而不讓被告林欣蓓先直行通過,存有諸多可能,故難證明被告林欣蓓於被告楊桂花後方車群啟動前尚未進入路口。

6.辯護人另以:由被告林欣蓓所騎乘機車前輪鋼圈損壞必須更新,及被告楊桂花機車啟骨外蓋遭撞擊凹陷破裂,可徵林欣蓓車速甚快,非僅40公里等語,為被告楊桂花辯護(本院卷二第65頁),惟依車損照片,被告林欣蓓前車頭,僅有部分刮痕,並無明顯凹陷(警卷第22-23頁),而被告楊桂花之車輛啟骨外蓋外側連結金屬材質(本院卷一第200頁),若被告林欣蓓車撞擊該處,應會有明顯凹陷,不能排除係被告楊桂花車身倒地後碰撞、磨損所致,且車損程度亦涉及車體外殼結構之強弱程度,自難證明被告林欣蓓車速超越40公里。

7.綜上,被告楊桂花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並非可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欣蓓、楊桂花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欣蓓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閃避被告楊桂花所騎乘機車,致前車頭撞擊被告楊桂花之左側車身,足見被告林欣蓓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楊桂花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起駛,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又因彼此之過失行為致雙方受有前開傷害、重傷害,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欣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認林欣蓓受有普通傷害,然依鑑定結果係重傷害,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10-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林欣蓓、楊桂花騎乘機車因趕上課、上班竟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闖越紅燈,林欣蓓前車頭撞擊楊桂花車身左側,致彼此受傷之程度、傷勢,現被告楊桂花雨天感覺腕關節較無力、酸痛,案發後登山身體部位會較不舒服(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林欣蓓頭還是會頭部暈、痛,鼻子完全聞不到,吃東西會無法辨別(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雙方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二人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因金額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惟本身均因此受傷。考量被告二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林欣蓓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欲升大四,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而醫療費用係母先向親友借款,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桂花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7萬元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