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達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7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達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達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左轉一心一路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丁○○酒後(事故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243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因受酒精影響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發現蘇達村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後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腦挫傷、前額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嗣蘇達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母陳○○、丁○○之配偶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達村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被害人丁○○酒後騎乘機車因故失控摔倒滑行,並與該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嗣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從停車場出來左轉前,伊有停在人行道或慢車道上左右觀察,沒有其他人、車,伊才慢慢開出去,當伊車頭快開到車道中央雙黃線,車身已經在快車道上時,對面有個太太做手勢叫伊停車,伊才知道遭到撞擊,撞到時伊沒有感覺,之後警察就到場。本件是對方的機車來撞伊的車,被害人本人沒有撞到伊的車,伊否認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左轉一心一路往東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酒後(事故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243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腦挫傷、前額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6頁〕,並經目擊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108至110頁〕,且有被害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日間照片共2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55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至9、11至20、22至27、32至52頁、審交易卷第13頁〕,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年12月1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現行條文為第7款,條文內容並無修正)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屬明知且應以遵守。又被告於案發前係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將車輛駛出,進入一心一路,屬由道路「範圍外」進入道路「範圍內」,自屬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起駛」,是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一心一路時,當負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被告固辯稱:伊從停車場出來時有左右觀察,沒有其他人車才慢慢開出去云云。惟查:
(一)本件案發之一心一路400號處並非彎道,而係筆直之道路,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亦無任何障礙物,是被告自該處停車場駛出要進入一心一路時,視線應未受到任何阻礙。又自一心一路400號處往東(即被告當時之左側)方向最近之路口(此處排除緊鄰一心一路400號旁之嘉陵街50巷,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無名巷)為距離約57公尺之一心一路與南寧街口,次近之路口則為距離約144公尺之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口,另自一心一路400號處往西(即被告之右側)方向最近之路口為距離約38公尺之一心一路與沱江街口,有電子地圖4紙、案發地點日間全景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5 至178頁、相字卷第33至37頁),足認以被告當時所在之位置,其左右兩側之路況應可一覽無礙,縱有車輛原非直行在一心一路上,而是由南寧街、光華二路或沱江街轉入一心一路,然上列各該路口離被告當時所在處均尚有一段距離,除非其他車輛以極高速度迅速接近,否則被告在駛出停車場出口時應可輕易發現由左右兩側接近之人、車。參以本件案發時為夜間(晚間8時55分許),視線固不若日間清晰,然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後,其車前大燈開關呈現開啟狀態,有該機車右側車頭照片2張可參(見相字卷第22頁),衡情,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有開啟車前大燈。準此,被告左側之視線既無任何阻礙,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當時係以極高速度接近,且被害人騎車接近被告時有開啟車前大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能發現被害人自左側駛來無訛。
(二)承上,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欲進入一心一路範圍時,既負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被害人機車有開啟車前大燈等情狀觀之,客觀上被告對於發現被害人正騎乘機車由左側駛來一事並無困難,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禮讓義務,貿然駕車自該停車場出口駛出,進入一心一路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致被害人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終至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無訛。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30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10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508號卷第16至17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64號卷第8至9頁、交易卷第56至86頁),益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腦挫傷、前額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32、41至52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95年6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案發後經送醫急救,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243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乙節,有前揭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可稽(見相字卷第9頁)。而一般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視力、運動反射神經、反應能力、平衡感均會減弱,於此情形下駕車或騎乘機車,其對車前狀況之發現、判斷必定較正常情況下為慢,做出適當反應所需時間亦相對延長,而當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本件案發時司法實務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認定標準之一)時,因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早經法務部於88 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本件被害人案發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5毫克,為上開標準之
2.2倍,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應已明顯受到影響,致其疏未注意前方自路邊駛出欲左轉之自小貨車,貿然前行,待其發現該自小貨車時已不及應變,致失控摔倒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意見亦均採相同結論,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參,堪可認定。
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被害人駕車亦有上開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本件處理警員獲報時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前揭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害人閃煞不及失控滑倒,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係本案肇事原因之一,然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害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5毫克,影響行車安全至鉅,過失情節非輕,是本案之發生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事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王○○、陳○○就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判決書見交易卷第125至133頁)判決金額給付,亦即願給付被害人之配偶王○○新臺幣(下同)38萬1,328元、被害人之母陳○○16萬6,443元,合計54萬7,771元(此金額不含王○○、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及王○○向高雄地檢署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萬7,580元),並提出其向高雄西甲郵局投保之保險單影本(見交易卷第164頁)為資力證明,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