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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玫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玫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玫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廠區體育館東邊停車廣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停車廣場出入口,欲右轉宏毅一路6 巷再轉往東北方向之宏毅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停車廣場出入口之左側(即宏毅一路西向東方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起駛),適有陳鉞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毅一路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地面劃設有「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未注意減速,貿然行駛,黃玫瑰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與陳鉞方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鉞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起訴書誤繕為右側大腿受傷)、右手掌及左側手指(起訴書誤繕為右手掌左傾手指)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陳鉞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書,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健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711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被告黃玫瑰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網路Google衛星空

照地圖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實體證分:

一、訊據被告黃玫瑰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鉞方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很慢,惟因中油廠區體育館東邊停車廣場有違規車輛停放,擋住停車廣場出入口、宏毅一路6 巷兩方車輛之視線,導致伊與告訴人均未看到對方,因而發生碰撞,伊與告訴人均係被害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廠區體育館東邊停車廣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停車廣場出入口與告訴人陳鉞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手掌及左側手指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鉞方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照片、現場Google衛星空照地圖等資料(見他字卷第3-16頁;警卷第31-45頁;101 年度偵字第301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上開停車廣場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宏毅一路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鉞方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

⒉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有毀壞痕跡,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左側均有損傷,另告訴人所受傷害大部分集中在右側,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車損、受傷照片可證(見警詢卷第23-30 頁、第37-40 頁),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不爭執,再矧以被告、告訴人所述其等行車方向,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無訛,則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撞到其機車車身右方中間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警處理,此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鉞方稱本院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西邊之位置,與被告所稱之發生地點係在上開停車廣場東邊之位置(見他字卷第3頁),互有出入,致本件車禍實際發生之位置何在?產生疑義。然,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欲從上開停車廣場入口右轉再轉往東北方向之宏毅一路,此乃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審交易卷第18頁),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Google衛星空照地圖(見他字卷第5 、6 頁;警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欲前往之宏毅一路,係在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之東北方,衡諸一般駕駛人行車習慣,自然會沿著停車廣場之東邊行駛,是應以被告所稱其行進方向較靠近停車廣場東邊等情較為可採。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靠東邊之位置。

⒋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處劃有黃實線,此觀諸告訴人及被告分

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顯見該處非屬交岔路口,亦非幹線道與支線道之關係至明。雖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周澤於本院10

2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們中油宿舍區的居都會走體育場前面的路前往右昌或後勁,因為又方便又安全,我們住戶幾十年來都走體育場前面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縱使中油宿舍區居民多來均便宜行事,藉由通行中油廠區體育館東邊停車廣場前往右昌或後勁地區,亦無法改變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與宏毅一路6 巷並非交岔路口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尚有誤解。

⒌現行交通管理法規對於車輛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左右轉進入

車道行駛的路權並無直接規範,且衡酌事故之停車廣場出入口與宏毅一路6 巷並非交岔路口,業如前述,當車輛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不論要左右轉進入車道行駛,在無具體交通管制設施指定其通行路權時,在客觀上應視為由路側起駛,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足認汽車起步行駛時,其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較諸該起駛之汽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準此,本件路權自應歸屬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由被告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是駕駛YH-5488 號自小客車於宏

毅一路6 巷5 號出來,沿體育館南側左彎北行,當時我時速約15公里,過一分鐘我行至體育館北角路口旁時,因體育館停車場之車輛停放阻擋北行與東行之車輛駕駛者視線,致我與騎乘YCU-863 號重機車之陳鉞方發生車禍,車禍現場沒有煞車痕跡等語(見警詢卷第6 頁),並未提及自己在起駛時確曾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則被告是否已盡確認來車之注意義務乙情,實非無疑。再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參與交通活動所需遵循之交通規則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自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駛出時,既明知該停車場出入口遭人違規停車,而對視野存有阻礙此點已具認識,憑其個人之相當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豈能率予輕忽,自應於確認無人車通行後,方得起駛,殊非得以視野遭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遮避作為減免其注意義務之理由。況且,被告除以視覺確認有無來車外,尚可以聲音、車燈等其他方式警示、確認有無來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在往來人車有無未明之情況下,逕將車輛駛入道路,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然無過失。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用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見前述,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然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所駕之車輛自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上開停車廣場出入口駛出時,並未於道路路側前暫停查看左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7 月23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113-11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核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中油公司在事故地點所做之公共措施不當,以致其與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對方(見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之故,詎其反將此疏失歸咎於中油公司設施設置不當,顯不足採。

㈤又本件告訴人行駛之宏毅一路6 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路面

上劃有「慢」字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7 頁)。查「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警詢時陳稱:我車速約30公里,車禍現場沒有煞車痕跡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雖鑑定為「一、黃玫瑰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鉞方無肇事因素」,惟該等鑑定意見並未記載告訴人通行方向之地面上設有「慢」字標誌,其所為鑑定意見,顯然並未週全,自難採信,併此說明。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核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範疇,而無解於被告所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委員許燦輝、證人即中油宿舍承辦人鄧秀輝,並聲請至現場勘驗等語。惟被告聲請傳喚該2 位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是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並未報警處理,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2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並不符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非是,然考量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