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附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附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附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外,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本亦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中民路,宋附鍠見狀,避、煞皆已不及,宋附鍠所騎乘之機車遂將陳○○撞倒在地,致陳○○受有頭部外傷、右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及上牙齒脫落等傷害。宋附鍠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聲請高雄市政府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函文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附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而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及上牙齒脫落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中民路,因無法提早發覺陳○○,待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而不慎撞上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2頁),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案發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被告自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樣認定:「宋附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委員會102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而陳○○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肇致之刮地痕起點與陳○○倒地後殘留之血漬,均在中民路快車道東往西行向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上之事實;參以被告供稱:陳○○拿黑雨傘站在路中間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顯見陳○○係在穿越中民路之際,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故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陳○○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陳○○行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與陳○○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附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足認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可責性相對較低。又本案於準備程序後,曾移付調解,其調解結果為「被告只能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含強制險5萬元正;原告要求至少15萬元正。」,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陳○○共新臺幣(下同)25,26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陳○○開立之燕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2頁、交附民卷第29頁)。復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再參酌陳○○所受之前揭傷勢,及被告有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較妥適;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