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達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許金發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85、18623號、101年度偵字第1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8 月18日起,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永久吊銷,係無照駕駛之人。又乙○○係輝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之業務人員,須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推行業務或拜訪客戶,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㈠民國100年5月14日17時許,甫洽談業務完畢,於當日18時40
分許乃駕駛其所有但仍供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途中於同日19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69-1號前時,前方適有鄭崑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II-148 )輕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同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乙○○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自鄭崑隆右側並橫跨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優先車道超車,使乙○○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左後視鏡、左前車門遂與鄭崑隆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鄭崑隆人車倒地後,竟疏未豎立任何明顯警告設施或對鄭崑隆施以救護以避免再遭同向汽車撞擊,而逕自離去現場(此際乙○○則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現場,乙○○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增加鄭崑隆遭同向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死或輾斃之風險,其後鄭崑隆果於倒地後,旋即遭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而來之甲○○自後方追撞,導致鄭崑隆因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部分甲○○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詳後述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詎料乙○○明知已有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其
應即採取適當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不得逃逸,其竟未對鄭崑隆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於擦撞鄭崑隆後,除上開對於鄭崑隆不為任何救助義務外,反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甲○○於上開乙○○所致增加鄭崑隆遭同向車輛自後方撞擊致死或輾斃之風險並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且鄭崑隆倒地又坐起於該道路中時(尚未死亡),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而甲○○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該路段當時之上開路況,甲○○並無何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甲○○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超速行駛而來,致發覺前方有鄭崑隆坐起時已閃煞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遂直接自後追撞鄭崑隆身體,並擦撞一旁鄭崑隆所騎乘已倒地之機車,同時甲○○亦人車倒地並滑行至48.6公尺之外。嗣因路旁現場目擊民眾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指揮交通,待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鄭崑隆送醫救治,惟鄭崑隆仍因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警方遂依據現場目擊民眾所告知近似乙○○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體顏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一比對辨識後認乙○○涉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重嫌,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該處當時車流量大,倘不立時下車疏導交通,並救護遭其擦撞之鄭崑隆,則鄭崑隆極有可能遭自後行駛而來之車輛撞及,勢必將受有更嚴重之傷勢甚且產生死亡之結果」、「及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部分,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應予刪除,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死罪嫌」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有本院102年8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是以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如上,且本院核公訴人之前開更正並未變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人刪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甲○○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乙○○、甲○○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甲○○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迭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第104 至
105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張博智於偵查中供證:伊當時在車禍現場對面看到被害人鄭崑隆坐在地上,然後另有一台機車直接衝撞到被害人等語(偵卷第6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警員王博賝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現場聽不詳姓名年籍之目擊證人告知伊,當時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時發生擦撞,該自用小客車橫跨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超車肇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證人張杰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有聽說被害人一開始有坐起來,之後又被車撞才倒下去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蕭琮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有聽到不詳姓名年籍之目擊證人說被害人遭機車撞到等語(偵卷第8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5 月14日19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鄭崑隆A1交通事故被肇事逃逸案追查訪查表、證人王博賝100年7月1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F7-2560自小客車涉肇逃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涉嫌肇事逃逸車輛F7-2560號與輕機車QQI-148 號車體撞擊痕跡相關位置照片14張等證據資料(相驗卷第11至15頁、第30頁、第35至40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偵卷第33頁、第36至4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背面、第86頁、第1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之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甲○○二人過失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驗卷第11頁),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被告乙○○於超車時疏未注意應從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車,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反自被害人機車右側超車貿然前行,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左後視鏡、左前車門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車倒地,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行為。再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之間等語(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且被告甲○○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致死,則被告甲○○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併予認定。
㈢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應予歸責: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流量極高之現場車況乙情,業據證
人王博賝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肇事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很大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47頁),則被告乙○○於肇事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時,於上開路段車流量極高之客觀情狀下,被告乙○○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前階段過失行為,依正常之因果關係歷程而言,勢必增加被害人遭同向車輛自後方撞擊之風險,蓋在案發道路上駕駛汽車,倘與人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同向車輛亦絡繹不絕自後方而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現場客觀環境整體判斷,該倒地之機車騎士誠有遭同向車輛自後方撞擊之高度可能,而人體於一般道路上突遭受後方汽車之撞擊,在通常情形下,該機車騎士均有可能因此而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況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已如上述,則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進之汽車所產生之動能而言,人體於此情形下致傷或死亡結果之可能性非低,且此為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得以輕易知悉,遑論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之被告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4 頁)。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考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期減少死傷。另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2、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益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均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無訛。被告乙○○肇事後本應注意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並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路況,又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盡其前開作為義務,未於現場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逕自離開現場,因而導致被告甲○○未能及時發覺現場已有交通事故,而撞及倒臥於路面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重創,經送醫後仍因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申言之,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本應停車察看並不得逕自離去現場,因此被告乙○○倘遵守上揭法律誡命,旋即停車察看、設立警告標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警告、阻止後方來車直接追撞被害人,並給予被害人適當之救護,及通知交通警察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則本件被害人縱遭被告乙○○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傷,仍不至於遭行經該路段之被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導致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而本件果因而使被害人遭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直接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鄭崑隆,致被害人死亡,而實現前揭由被告乙○○所增加被害人遭同向車輛自後方撞擊致死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並佐諸道路本係供來往人車通行所用,該路段倘未因故遭封閉或禁止通行,同向汽車駕駛人自後方絡繹不絕或魚貫行駛而來,行經該處時,因而不慎追撞靜止在該路段前方之任何物體(包含人體)乃事所恆有,誠屬社會生活中之通常義理,並無何超越一般人所得理解之因果歷程範圍,因此,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輕型機車之行為後,本負有在場救護之義務,惟被告乙○○捨此不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且為通常之因果歷程至為灼然。
⒉基上,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應歸責予被告乙○○,蓋本
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肇因於其違反作為義務而所增加法律所不容許之被害人遭後方來車追撞之風險,且該風險果因正常之因果歷程而實現。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就本件事故,各有前開
過失無疑,且各該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有因果關係,且為共同之原因行為,又此種可能一般人非無法預見或防止,並具客觀上之可歸責性,是被告乙○○、甲○○二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而各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觀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觀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
4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該條所定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予以變更,僅對於該罪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原本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我國肇事逃逸犯行屢見不鮮,為有效嚇阻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乙○○,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件肇事當時係輝榮公司之業務人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其所有,亦為其平日工作洽談業務所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伊從事業務工作,需要駕駛自用小客車跑業務等語明確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倒數第3 行至第26頁以下),並有該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輝榮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乙○○既在輝榮公司內擔任業務人員,而審之業務人員之主要工作即為拓展公司業務,或因業務所需拜訪客戶,則被告乙○○既須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遂行其業務行為,是被告乙○○之駕駛行為乃其從事業務工作之例行性行為,且為輔助、附隨其拓展公司業務之必要行為,況被告乙○○亦自承:伊於肇事當時係跑完業務正要返家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足徵本件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即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無訛。又被告乙○○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業於94年8 月18日遭永久吊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另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91年台上字第3776號、93年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逃逸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之二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公訴人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核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各因自身駕車不慎之過失
,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此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乙○○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復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設詞飾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甲○○二人於102年7 月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乙○○、甲○○二人已本誠意與被害人配偶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認被告乙○○、甲○○二人之犯後態度應屬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04 頁),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零時工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乙○○、甲○○二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乙○○雖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而於94年8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緩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於97年8 月15日失其效力,亦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甲○○則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甲○○二人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深具悔意且坦白認錯(本院交訴字卷第105至106頁),亦已與被害人配偶丙○○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乙○○、甲○○二人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配偶丙○○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乙○○、甲○○二人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並於上開調解條件履行期限後,分別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被告乙○○、甲○○二人之刑事責任,且請求本院均予以告乙○○、甲○○二人緩刑之諭知,此有被害人配偶丙○○分別於100年7月16日、同年月31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 紙附卷可考(本院交訴字卷第81至82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乙○○、甲○○二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乙○○前曾有如上之緩刑宣告在案,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3年,又本件被告乙○○應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甲○○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甲○○二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崇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