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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呂○○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無罪。

陳○○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與呂○○為朋友關係。緣呂○○於民國100 年8 月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水窪炭烤店內飲用酒類,嗣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致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R 〈紅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認係陳○○駕駛,及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無罪部分),至該路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光明路,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W〈白色〉車)搭載蔡○○,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地點,呂○○所駕駛R 車之右後方因而與張○○所騎乘W 車之前輪發生擦撞,致張○○、蔡○○人車倒地,張○○因而受有左骨盤處挫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蔡○○則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小腿膝下挫創傷、左肩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蔡○○撤回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呂○○於前開車禍發生後,隨即於事故現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黃○○在住處接獲電話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車禍地點查看,並明知自己並非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竟意圖使真正駕車R 車之呂○○隱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即案發次日)上午6 時3 分許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謊稱黃○○自己為駕駛R 車之人而頂替之;復於100 年11月28日偵訊時,承前犯意,再度接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謊稱黃○○自己為案發時駕駛R 車之人而頂替之,惟因檢察官持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車禍時間地點不符之事證加以質問,黃○○始承認車禍時R 車並非其所駕駛,而遭識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0 年度偵字第29691 號卷〈下稱偵卷〉第52-53 、97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交訴卷第22頁反面-23 頁反面、

32 頁 、117-119 、133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以及證人即案發時R 車之真正駕駛人呂○○、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吳○○、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林○○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0-19 頁反面、偵卷第33-36 、38-39 、53-54 、88、97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交訴卷第22頁反面-23 、99-109、113-116 頁),此外復有卷附被告黃○○表示自己為案發時R 車駕駛人,而頂替呂○○之100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張○○、蔡○○於100 年

8 月7 日至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呂○○酒精濃度測定值、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8 月6 日之通聯紀錄、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同年9 月27日勘驗案發地點旁邊全國加油站於100 年8 月6 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 9、22-23 、33-3

8 、49、73頁反面、75頁反面、偵卷第50 -51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反面-30 、53-59 頁反面、63-6 5頁反面),足徵被告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又本院認定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係呂○○,證人呂○○當時確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均詳後述無罪及依職權告發部分),另卷內則查無被告黃○○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堪認被告黃○○係因其當時並未飲酒,為使真正駕車R 車之呂○○隱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之頂替,則本院認定被告黃○○頂替之對象,雖與起訴書認定係陳○○不同,然就被告黃○○頂替R 車於案發時真正駕駛人之事實,尚屬同一被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之頂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呂○○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告訴人張○○、蔡○○撤回告訴(檢察官雖認R 車駕駛人係陳○○,然本院認定應為呂○○,且此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呂○○,詳公訴不受理部分),另被告呂○○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則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然被告黃○○既有上開頂替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頂替之犯行無訛。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黃○○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虛偽稱其為R 車之駕駛人而為頂替,顯係基於相同之頂替意思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知其並非R 車案發時之駕駛人,卻意圖使真正之駕駛人呂○○得以規避刑事責任,接續向警員及檢察官謊稱其係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黃○○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蔡○○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02 年6 月5 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55、58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係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從事板模工程、家境勉持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自陳現從事板模工程,有正當工作,復已與告訴人張○○、蔡○○成立調解,並獲其等原諒而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102 年6 月5 日刑事陳述狀可參,顯見被告黃○○犯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等情,本院斟酌被告黃○○僅係因友人呂○○酒後肇事,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黃○○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又相較於單純有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命被告黃○○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能使其牢記本次教訓,以期能謹言慎行,預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而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於100 年8 月6 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水窪炭烤店內飲用高粱酒,嗣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致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駕駛R 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上路。繼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光明路時,被告陳○○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光明路,適張○○騎乘W 車搭載蔡○○,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地點,因被告陳○○所駕駛R 車之右後方與張○○所騎乘W 車之前輪發生擦撞,致張○○、蔡○○人車倒地,張○○因而受有左骨盤處挫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蔡○○則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小腿膝下挫創傷、左肩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於肇事後將R 車停放在距離W 車倒地處約11公尺處,徒步返回查看並詢問張○○、蔡○○之傷勢情形,於發現其2 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反而徒步逃離,惟被告陳○○於同年月7 日凌晨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看車禍調查情形時,為張○○及蔡○○發現並向員警指出被告陳○○始為真正車禍肇事者,員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被告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嗣被告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100 年11月28日偵訊時,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肇事傷人之被告陳○○隱避犯行,謊稱被告呂○○自己為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而頂替之。因認被告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呂○○則涉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呂○○被訴頂替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呂○○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告訴人張○○、蔡○○、警員吳○○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詢光碟及翻拍照片5 張、全國加油站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事證,以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固不否認曾於案發後在中庄派出所表示R 車為其所駕駛並向張○○、蔡○○致歉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辯稱:伊在派出所時是酒醉之後不知事情輕重,一時衝動胡言亂語才說出車子是伊所駕駛等語,實際上伊當時並不在現場,R 車並非伊所駕駛等語。被告呂○○則不否認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確實是案發當時R 車之駕駛人,也是伊出資與告訴人張○○、蔡○○和解,伊並未頂替被告陳○○等語。經查:

㈠於100 年8 月6 日晚間23時20分許,確實有人駕駛R 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即全國加油站外)欲右轉至光明路,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適張○○騎乘W 車搭載蔡○○,沿同上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地點,然於R 車右轉彎時,張○○、蔡○○人車倒地,張○○因而受有左骨盤處挫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蔡○○則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小腿膝下挫創傷、左肩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R 車於張○○、蔡○○即停放在距離

W 車倒地處約11公尺處,而當時在R 車上之被告呂○○則留在現場,經警方前來處理一節;及被告陳○○當時確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翌(同年月7 )日凌晨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看車禍調查情形時,因為張○○及蔡○○向員警指稱為R 車駕駛人,員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被告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嗣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呂○○於100 年11月28日偵訊時,確實當庭曾表示自己為案發時駕駛R 車之人等情,為被告陳○○、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1-2 、4 、6 -7頁、偵卷第36-37 、53-54 、97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38卷第38頁、交訴卷第23、114-115 頁反面、121-123 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蔡宛燐、承辦警員吳○○、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9 頁、偵卷第32-36 、38-39 頁、本院交訴卷第99-109頁),及有張○○、蔡○○於100 年8 月

7 日至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陳○○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員陳慶銓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勘驗警詢及案發時全國加油站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及翻拍畫面、呂○○於100 年

11 月28 日偵訊時自承為R 車案發時駕駛人之訊問筆錄、被告陳○○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無普通小客車駕照)、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同年9 月27日勘驗案發地點旁邊全國加油站於100 年8 月6 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 、33-38 、41-47 頁、偵卷第53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反面-30 、40、53-59 頁反面、63-65 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呂○○既不否認R 車與告訴人張○○、蔡○○

發生交通事故,R 車之駕駛人並停車察看等情,惟被告陳俊旭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經回家,並不在場等語,被告呂○○亦辯稱:當時係伊1 人駕駛R 車,被告陳○○不在車上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確於案發時自R 車下車察看一節,業據證人張至

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車禍現場有一名男子身材高瘦,皮膚勳黑,約30歲左右,上衣著暗紅色短袖T恤、著黑色牛仔褲、中長髮,有下車走過來問2 人有沒有受傷、有沒有什麼事、有沒有報警等語,因為伊起身後在加油站旁邊,有加油站燈光,可以看清楚對方長相,所以伊印象很深,確認就是事發後至中庄派出所內尋找呂○○之被告陳○○,伊是以外貌特徵辨識陳○○,印象深刻的就是膚色較黑,當天沒有其他路人或加油站員工來查看車禍情形,伊有看到陳○○拿手機在講電話並走來走去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11頁、12頁反面、偵卷第33、34頁、本院交訴卷第

99 頁 反面、101 頁反面、102 頁及反面),復與證人蔡宛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陳○○有過來跟伊等講話,現場有有加油站的光線,有看到陳○○穿上衣著暗紅色短袖、著長褲、中長髮、瘦高,他的臉型輪廓比較深、眼睛大大的、皮膚黝黑,沒戴眼鏡,臉型特徵明顯,下車後來問有沒有什麼事及有沒有報警,然後就不見蹤跡,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陳○○就到派出所,伊一眼就認出是陳○○,陳○○很好認,之後被告陳○○拿手機講電話,然後就不見了等語相符(警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19頁、偵卷第35頁、本院交訴卷第105 頁反面),且有卷附被告陳○○之照片可佐(警卷第24、45頁、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陳○○之五官特徵,確與證人張○○、蔡○○所述一致;又參以被告陳○○、呂○○之外觀,無論身高、膚色、臉型、五官均有顯著差異,一般人當不至於混淆,亦有被告陳○○、呂○○2 人當庭一起拍攝之照片可參(本院交訴卷第66、67頁),證人張○○、蔡○○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⒉證人張○○、蔡○○雖證稱被告陳○○當時在撥打手機通話

,惟參以被告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案發之100 年8 月7 日23時20分許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偵卷第109 頁及反面),然當時確定在場之被告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於當日23時25分許即案發後撥打予被告陳○○之父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第106 頁),依證人即被告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後伊有打給太太及被告黃○○,表示好像撞到人等語,然其從未提及有撥打給陳○○或被告陳○○,且無法解釋何以有此通聯紀錄等情(本院交訴卷第115 頁反面),堪認當時呂○○並未撥打陳○○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則若非被告陳○○在場並使用呂○○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父聯絡而留下紀錄,在被告呂○○否認曾經撥打陳○○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情況下,顯無可能無端出現該通話紀錄,足見證人張○○、蔡○○證述被告陳○○當時在場且持用手機聯繫一節屬實。又參以被告呂○○於案發後在中庄派出所時,先是對自行前來關心之被告陳○○表示:「你是來幹嘛?」,復對被告黃○○表示:「問題是小黑被人指認了」等語,有本院102 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1頁反面),而「小黑」乃被告陳○○之綽號,業據被告陳○○自陳在卷(本院交訴卷第23頁),依被告呂○○事發後上述反應,可見被告呂○○係認為被告陳○○不應多事出現在派出所,足認被告陳○○確有在案發現場前去察看張○○、蔡○○之傷勢,被告呂○○因恐陳○○遭張○○、蔡○○指認而節外生枝,始會有此反應。另觀之被告陳○○亦不否認其於案發後至中庄派出所時,曾向證人張○○、蔡○○表示歉意等情,果被告陳○○未曾見過證人張○○、蔡○○,理應表示不認識對方,豈有於不知對方為何人之情形下,逕向對方表示歉意之理,亦堪佐證被告陳○○確實曾經自R 車上下車察看證人張○○、蔡○○一情。

⒊被告呂○○雖辯稱:案發當時R 車上僅有伊1 人云云,然案

發當時被告陳○○曾使用呂○○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父聯絡,及被告呂○○於中庄派出所時因恐陳○○遭人指認而有上開表示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呂○○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呂○○是最後離開碳烤店,車子只有由被告呂○○駕駛等語(本院交訴卷第

117 頁),然其亦自陳:伊不知道被告呂○○離開後發生何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18 頁反面),則證人黃○○所述上情,亦無從證明案發時R 車上有何人。另被告陳○○辯稱:

當時伊與朋友蔡○○在家中,伊母親楊春枝也在家中云云,然查,被告陳○○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伊騎車載蔡○○到八德路坐計程車,但他沒有坐,與伊一起返回家中繼續喝酒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36、37頁),惟證人蔡士賢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喝完酒,伊自己1 人先搭計程車離開,半路上被告陳○○打電話叫伊去家中聊天,伊便坐計程車到陳○○家中,但忘記何時到陳○○家中,當天伊沒有在陳○○家中見到楊春枝等語(偵卷第84、85頁),與被告陳○○所述並不一致,被告陳○○所辯已難採信,且證人蔡士賢復未能說明何時抵達被告陳○○家中,亦無從認為被告陳○○於案發時已在家中而採為被告陳○○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楊春枝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陳○○在家中跟朋友喝酒,蔡○○是與被告陳○○一起騎機車進來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偵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是伊騎車載被告陳○○回來,陳○○又去載朋友等語,後改稱:當天伊先生喝醉了,伊是去載先生回來,當時伊在家中看電視時,被告陳○○騎車載朋友回來,因為當天伊吃藥,有點迷糊,被告陳○○之朋友不是坐計程車來家中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10 -111頁反面),不僅自己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蔡○○所證述不符,顯不足採為被告陳○○有利之證據。被告陳○○辯稱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即不足採。從而被告陳○○確於案發時乘坐於R 車上,並在現場出現一節,亦堪予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陳○○經證人張○○、蔡○○指認為駕駛人,而認被告陳○○應為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惟查: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曾於派出所自陳為R 車駕駛人一節,

作為被告陳○○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而被告陳○○確於案發時在場察看張○○、蔡○○之傷勢等情,雖如前述,且被告陳○○亦不否認曾於案發後至中庄派出所自承案發時R 車為其所駕駛並向張○○、蔡○○致歉等情,惟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否認其為駕駛人,自不能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僅以被告陳○○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一度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即認定其為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

⒉本件雖有證人張○○、蔡○○指證被告陳○○為案發時R 車

之駕駛人,然觀之證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就是R 車之駕駛人,因於車禍發生當時,伊扶起蔡○○,走到加油站那邊坐下來,R 車在距離伊10公尺左右,停車未再移動,伊看到陳○○從R 車駕駛座下車,向伊問說2 人有沒有受傷,伊回沒有怎樣,並用手機打110 報案,W 車還倒在路上,被告陳○○走回R 車那邊,伊看到他拿手機在講電話並走來走去,接著就四處走動,然後就往光明路三段方向即往R 車停車方向徒步離去,後來一不注意他人就不見了。伊確定不是呂○○所駕駛,當時伊未注意車上是否有人,因為被告呂○○車禍發生之後一直坐在車上,是警察來以後才叫該車副駕駛座之呂○○下車,呂○○看起來年紀較大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13頁、偵卷第

33 、34 頁、本院交訴卷第99頁反面、100 頁、101 頁反面、102 頁及反面),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伊沒有昏倒,馬上起來,有看到被告陳○○從駕駛座下車走過來對著伊朋友張○○說:「你們有沒有什麼事?有沒有報警?」張○○回稱已報警,然後陳○○走向附近加油站,就在加油站附近繞一繞,越過加油站往光明路三段走去,一直走一邊講電話然後就不見了,前乘客座另有坐一男子呂○○,呂○○是警察來以後才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偵卷第35頁、本院交訴卷第104 頁及反面、106 頁),惟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全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結果:R 車係於23時20分1 秒許停在路中,被告呂○○係於23時22分許自某處出現打開副駕駛座,在此期間並無人自副駕駛座或右後座下車(本院交訴卷第53、

54、63頁反面),與證人張○○、蔡○○所證述被告呂○○一直坐在副駕駛座等節已有不符;又參以當時為夜間23時20分左右,R 車停放位置又係在車道中線位置,且距離W 車倒地位置約11.2公尺,又自W 車倒地之機車待轉區往R 車停止之位置,R 車左側前後車門開啟位置遭車身阻擋,並非能一目了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可參(警卷第33、36、37頁),自證人張○○、蔡○○之角度、位置,能否在夜色中確實看見被告陳○○係自駕駛座下車,殊值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光碟之結果,於23時20分10秒至13秒間,自R 車左(即駕駛座)側似有2 人人影走向證人張○○、蔡○○倒地之方向(本院交訴卷第53頁反面-54 、63頁反面),則亦不能排除被告呂○○係坐在R 車駕駛座、陳○○係自

R 車左後座下車,而遭證人張○○、蔡○○誤認陳○○為R車駕駛人之可能,則證人張○○、蔡○○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當時自R 車下車察看,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俊旭確實為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

⒊又被告呂○○則於偵查中經被告黃○○坦承係頂替之後,迄

本院審理中始終自陳為案發當時R 車之駕駛人(偵卷第53、

54、8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8、39頁、交訴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65頁反面、114 頁),且經本院告以其可能因此涉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利害關係後(詳後述職權告發部分),猶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難謂被告呂○○僅係出於頂替被告陳俊旭所為不實之供述。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接到呂○○之電話說發生車禍,叫伊到現場,到場時呂○○之母親翁○○對伊說她只剩下呂○○這個兒子,希望伊能跟對方談,因為翁○○平常對伊不錯,伊不想讓翁○○煩惱,便向警方表示R 車是伊所駕駛,伊在派出所時就知道R 車是呂○○所駕駛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交訴卷第117 、123 頁反面),並參以被告黃○○於中庄派出所時曾向被告呂○○表示抱歉,不要擔(頂替之意)這件事情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0 頁),足見被告黃○○頂替之動機及頂替之對象均係因被告呂○○,而非被告陳○○。又觀之被告呂○○於案發後已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隨即撥打其母翁○○之電話與家人聯繫,其母翁○○及家屬吳貞蝶亦隨即趕赴案發現場之全國加油站關心案情等節,有被告呂○○100 年8 月6 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106 頁、本院交訴卷第64 頁),則被告呂○○事發後之作為,確屬一般人遭遇行車事故後正常之反應。另證人張○○、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呂○○於調解當天拿錢出來包紅包作為賠償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1 、105 頁),且被告呂○○當時乃被告陳○○之雇主,被告黃○○則為被告陳○○之師父一節,業據證人陳○○、黃○○、楊春枝證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51頁、本院交訴卷第112 頁),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呂○○果非案發時R 車駕駛人,被告呂○○及黃○○實無理由爭相為呂○○之員工即被告陳○○頂替犯行,又若

R 車當時確為陳○○駕駛,檢察官亦認陳○○為駕駛人而予起訴,被告呂○○又何需於起訴後甘冒遭告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仍一再堅稱自己始為案發時R 車之真正駕駛人,並負擔賠償費用?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呂○○稱其確為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陳○○辯稱其非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即非無據。

⒋綜合以上事證,本件案發時應係被告呂○○搭載被告陳○○

2 人駕駛R 車行經案發現場,而與證人張○○、蔡○○所騎乘之W 車發生擦撞,被告呂○○、陳○○乃推由被告陳○○前往察看證人張○○、蔡○○之傷勢後,再回報被告呂○○,被告呂○○思及2 人均有飲酒,為恐多生事端,乃聯繫被告黃○○到場協助處理,然為免被告陳○○在場而遭證人張○○、蔡○○誤認為R 車之駕駛人,以及因在場人數過多引人懷疑而遭識破有頂替情況,被告呂○○、陳○○乃商議由被告陳○○先行離去,被告呂○○則自行移至副駕駛座等候,以便警方到場時可推稱自己並非R 車之駕駛人。則被告陳○○縱使於案發時有乘坐R 車並且在場下車察看證人張○○、蔡○○,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為R車 案發時之真正駕駛人,本案案發時R 車之真正駕駛人應為被告呂○○無訛。

⒌又被告呂○○駕駛R 車與告訴人張○○、蔡○○發生事故後

,將R 車停在現場車道上,且由被告陳○○察看告訴人張至漢、蔡○○之傷勢並瞭解是否已經報案,再由被告呂○○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以為後續處置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希望當下可以解決事情,才表示是伊開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17 頁反面),則被告呂○○事後雖一度否認其為R 車之駕駛人,並任由被告黃○○為之頂替,然其等應僅出於息事寧人以規避呂○○酒後駕車可能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受相關刑罰等責任,始由被告黃○○出面,被告呂○○雖未於案發當時表示自己為R 車駕駛,然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逃逸之行為,堪予認定。

㈤被告陳○○、呂○○既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尚不得僅據

上列證人張○○、蔡○○之指述,及被告陳○○於案發後至派出所時籠統之供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即遽認定被告陳○○、呂○○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頂替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呂○○,並非被告陳○○,被告陳○○即無起訴書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另被告呂○○於偵查中自承為案發當時R 車之駕駛人等情,既然屬實,而非出於頂替被告陳○○而為,亦無起訴書所指之頂替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有何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以及被告呂○○有何上開頂替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呂○○確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陳○○、呂國彰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呂○○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其為案發時R 車之駕駛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確有酒後駕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65、103 頁),且被告呂○○在100 年8 月6 日23時20分許案發後,經員警於翌(7 )日凌晨0 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可參(警卷第38頁),參以被告呂○○於案發後即停留在現場,之後至中庄派出所後迄酒精測試之時,亦處於公權力拘束狀態,則其自案發後至酒測之間亦無可能再飲用酒類,顯見其在案發時駕駛R 車之際,呼氣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上述所測得之濃度。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此受測結果,被告呂○○於案發時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100 年8 月6 日晚間駕駛R 車搭載友人呂○○上路。繼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光明路,適張○○騎乘W 車搭載蔡○○,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地點,被告陳○○所駕駛R 車之右後方與張○○所騎乘W 車之前輪發生擦撞,致張○○、蔡○○人車倒地,張○○因而受有左骨盤處挫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蔡○○則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小腿膝下挫創傷、左肩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蔡宛燐於起訴後已與被告陳○○成立調解,並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56、5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張○○、蔡○○雖係表示撤回對被告陳○○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與本院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為呂○○不同,惟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決議參照),是告訴人張○○、蔡○○實係對於其等「於案發時遭R 車之駕駛人撞傷」之「犯罪嫌疑事實」提出告訴,則其等因對R 車駕駛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院認定真正之駕駛人呂○○,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