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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延軍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1 號、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延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田延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馬上停停車場企業社(下稱馬上停企業社;起訴書原誤載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 號馬上停企業社停車場擔任收費員,負責向之停車客人收費,並兼營為客人將車輛開往加油站加油、洗車及整理車輛之業務,是以駕駛為其兼業之附隨業務。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友人陳蕙娟等人,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處時,與同向行駛於左側外側快車道上之計程車呈現併排同行,田延軍明知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亦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超車時,按鳴喇叭後,後行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趙郭錦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田延軍右前方處,田延軍因急欲違規自前述計程車之右側超越該車,而疏未注意已跨越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行駛且同時超越趙郭錦滿所騎乘之機車,復未注意與趙郭錦滿行車間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導致所駕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碰撞趙郭錦滿所騎乘之機車,致趙郭錦滿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衰弱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前述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詎田延軍聽聞碰撞聲響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已肇事,而可預見碰撞之另一方駕駛人趙郭錦滿已經受有傷害甚至死亡,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猶執意持續前述違規自計程車右側超車之駕駛行為而加速將車完全駛入外側快車道之車陣中,遭適駕車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林正清見狀驅車追趕直至距離案發現場一個路口外之玉山證券前,攔下田延軍所駕駛之小客車,田延軍始停車步行折返肇事現場查看並等待救護車,嗣於本案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月諧、鄭玉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77頁至反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製作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12 頁至反面),均係受本院囑託後由各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核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田延軍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交訴字卷第5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件現場蒐證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3-19 頁、第20-22 頁),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延軍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上開前述路段,與被害人趙郭錦滿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且對於被害人因上揭碰撞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日從加油站出來時快車道即塞滿了車,伊並無超車或變換車道,不知何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發生當時伊亦不知情,因當時車窗關著、車內音響很大聲,係聽聞車上乘客說有擦撞,伊就慢慢往路旁開、靠邊停車返回肇事現場,也有留在現場等到警察跟救護車來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在車右後部分,僅屬刮痕,無較重之撞擊凹陷情況,被告應沒注意到碰撞之情事,且其於事故發生後回到現場即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而其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案(見警一卷第4 頁、第32-33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2頁;相驗卷第33-34 頁;偵一卷第14頁),互核與證人即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之林正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兩車碰撞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0頁;偵他卷第9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85 頁至反面、第188 頁至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各1 份、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22頁、第27至35頁)。另被害人因上開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衰弱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前述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亦分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

1 年1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夫趙月諧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7日101 相甲字第22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1 年12月17日勘(相)驗筆錄、

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相字第2277號檢驗報告書1 份暨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至22頁、第27至33頁、第36至39頁;警二卷第24至第26頁;相驗卷第31頁、第36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⒈關於本件案發時兩車碰撞之經過,已據證人即當時恰駕車行

經案發現場之林正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在101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55分許,我駕駛小客車由九如一路自東往西行駛往左營方向,在行經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因綠燈亮起而開車起步時,看見旁邊有1 阿婆騎機車倒下,疑似擦撞4296-66 號小客車後再撞到路邊所停放之車輛,被告從機車右邊超車有加速離開的狀況,當被告超車過去時發現車後被害人摔倒在地;碰撞當時(機車)是在(汽車)右後車輪那邊,還沒有完全到後面,如果當時車子是直線的話,可能有一半是在車子保險桿後面,有一半還是跟車子平行的感覺,是機車前半車身與被告車輛有點平行的狀態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9 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8

5 頁、第188 頁)明確。而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林正清所提當時駕車行經案發現場之行車記錄器(關於前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數分鐘之差距,已經證人林正清陳明行車記錄器之時間平均一星期快

5 分鐘,須時加調整等情,詳本院交訴字第28頁公務電話查詢表)錄影畫面結果:

①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時6分48秒)

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加油站離去後,於九如一路交叉口停等紅綠燈;②(9時7分24-25秒)

被告駕駛之4296-66 號自小客車沿著慢車道緩慢前行;③(9時7分58秒)

被告所駕前開車輛與一部黃色計程車並排同行出現在螢幕畫面中,被告在黃色計程車右側;④(9時8分0秒)

被告通過九如一路與陽明路之十字路口,當時被告車輛位置係在黃色計程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的右側;⑤(9時8分3秒)

被告駕駛車輛與黃色計程車均穿越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路口、進入統一超商前之九如一路上,兩車位置維持黃色計程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在其右側同時與之並行前進;⑥(9時8分4秒)

錄影螢幕畫面裡統一超商前,九如一路路邊停車格內停有一輛綠色小客車,被害人趙郭錦滿騎乘XPI-536 重機車出現在綠色小客車左後側,並行進在慢車道上,從而擋住綠色小客車在螢幕鏡頭之畫面;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則同時佔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且併排於正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之黃色計程車右側;⑦(9時8分5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前進到停放路旁之綠色自小客車左前方時,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綠色自小客車左後側之位置。而在被害人人車倒地之際,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車體明顯稍往外(左)偏後,隨即又往內(右)移動回來之調整開車行進方向之車身變動校正情形;⑧(9時8分6秒)

被告駕駛其車輛加速超越在左側之黃色計程車,當被告所駕車輛超越該黃色計程車後,可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脫落並掉在綠色自小客車旁之地上,且往前滾動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18

6 頁反面)。互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林正清前揭證述案發時兩車碰撞之經過,相符一致。再觀之卷附被害人與被告車輛之車體損傷,各自為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車後方有刮痕,且車身之左側、前方、右側車體均有擦痕;而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其後車門板金凹陷及有擦刮痕,亦分有附卷之兩車車損照片可考(見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當時從加油站出來,那邊都

塞車、我無路可以走,想要趕快開到前面插入快車道裡面,經過一個紅綠燈後,還是沒有辦法插進去,後面的計程車不讓我,所以我插不進去;車禍發生當下我是行駛在慢(機)車道,是因為我要轉進去快車道但是轉不進去;我在案發路口有停在慢車道等紅燈,我好像是在停在停止線後的第一個位置,在停紅綠燈時,知道現場快車道有兩線、慢車道一線,慢車道旁邊有停車格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08 頁至反面)不諱。互為參核前揭證人林正清所述被告行車動向、證人林正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等情可知,本案事故前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加油站出來後,因九如一路呈塞車狀態,而無法即時自慢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乃沿九如一路之慢車道迨於九如一路、陽明路口停等紅綠燈之後,猶繼續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與當時在外側快車道之計程車並排同行。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前述計程車同時穿越陽明路口後,因被告欲駛離慢車道以進入外側快車道而有跨越該二車道行駛之情形,又當時九如一路上之超商前、路邊停車格內恰停有一輛綠色小客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位於綠色小客車左後側之慢車道上,其行進位置及方向,與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呈現機車前半車身與被告所駕小客車部分平行之狀態,嗣被告因擬進入外側快車道上而向左偏駛,惟被告發現當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計程車不願禮讓其進入外側快車道,乃一度往右調整車行方向,此時被告所駕車輛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並因未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並造成其所駕車輛右後車門部位留有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擦痕,且被害人因此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由前開各情綜加判斷可知,本案顯係被告未依規定駕駛小客車跨越兩車道,且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

⒊按4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5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欲超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車道上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8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處,被告因急欲違規自前述計程車之右側超越該車,而疏未注意已跨越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行駛且同時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復未注意與被害人行車間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導致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實係本案車禍之原因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跨越兩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前述重機車核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及各該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4頁至反面、第112 頁至反面)。由本件車禍送鑑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核屬一致乙節,益得見被告顯有過失,其辯解並無可採。又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理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⒋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內涵包括事務之主要部分,以及為了完成主要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經查:

①證人高天賜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有時客戶跟我們熟了拜

託我們去洗車,洗車會多收客人錢,有時候客戶會給20至30元;美的世界公司有時候確實會停多輛車在我們公司,若他們的人要使用這些車輛,會叫我們先幫他們把車子整理好並加油,公司員工私下為美的世界公司的車子洗車、加油的行為確實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第

197 頁反面;第198 頁至反面);另證人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開車接到我們,有轉到加油站裡面,被告原本說要洗車,結果沒有洗車,被告有轉進加油站,又轉出來,我只知道被告說車是租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92 頁、第193 業反面)。

②依上開證人高天賜與陳蕙娟之證述,適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美的世界停好幾部車,他們如果要使用,會叫我們先幫他們把車子整理好並加油,原則上都我跟我們組長在整理,案發當天美的世界要出8 部車,我就去整理車子,我還沒有把車子整理好,剛好一位朋友要去高鐵搭車,我就跟我朋友講說順便載她去高鐵,我再去整理車子,所謂整理,就是加油、洗車、並整理車內部。途中,我先去加油站,但那個加油站沒有洗車的,我就轉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若合符節,再審酌停車場之任職者既主要職司車輛進出之管理,若非同仁依客戶之託駕駛客戶車輛外出、洗車、加油已行之經久、屢見不鮮,豈有坐視同仁私自駕駛客戶車輛外出之理,則馬上停企業社之員工確屢為客戶駕駛車輛前往加油、洗車及整理車輛,應可確定。

③是被告雖以停車管理為業,但仍兼營為該停車場客戶之車輛

加油、洗車及整理車輛等內容,而不時有將客戶車輛駛出以前往他處洗車、加油之舉,則駕車自屬其兼業之附隨業務,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而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附隨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於休假期間駕駛上開他人所有之小客車搭載友人出外,其駕車之行為,仍應認係業務之範圍,而屬從事業務之人。

④被告雖自本院準備程序起翻異前詞而辯稱:伊在公司的職務

只是收費而已,沒有幫客人開車去洗車、加油云云,而證人高天賜亦附和其詞證稱:之前被告表示美的世界公司有時候會停多輛車在我們公司,若美的世界公司的人要使用這些車輛,他們會叫我們先幫他們把車子整理好並加油,公司規定不行,且被告也沒有時間這樣做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96 頁),惟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並兼營駕駛車輛而為客戶加油或洗車之事,已如前述,至其所為洗車或加油等事項是否上班期間所為,抑或是否為其任職之停車場法定所營事業項目,暨其駕車目的為何,均無礙被告前開業務之行使。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核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於知悉肇事後,尚駕車繼續駛離前開現場,而遭適

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證人林正清見狀驅車追趕,直至距案發現場一個路口遠之玉山證券前始攔下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正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開車超過去時,我發現被告車後面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撞到之後,車行偏到外車道去,被告本來是在外車道的更外面車道,就是由慢車道往快車道,被告車子左轉且又同時加速,其加速與平常之加速不一樣,因為加速動作太明顯了,我當下反應看到不正常狀態的車子會特別注意,我覺得被告是要逃離現場,被告加速後,我馬上重踩油門加速去追了,印象中追被告一瞬間車速應該有到70至80,追約100 公尺被告已經轉到外側快車道;追被告車子之過程中還未攔下車子前,並無發現被告試圖路邊停車的跡象,且我記得我那時有按喇叭,因為我怕被告撞我故我還按喇叭示警,但印象中被告並未減速,是我把被告攔下要她下車後,有人跟被告說伊撞到人之類的話,被告才下車來,當時被告車上還有年輕小姐直接往後面看走回去,就是走回去案發現場的感覺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85 頁、第18

6 頁、第187 頁至反面、第188 頁至反面)明確。又依本院對前述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所得(下述之A 車為證人林正清所駕之小客車、B 車為被告所駕小客車、C 車為停於案發現場路旁之綠色小客車):

①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時8 分5 秒」B 車保持在與在外側

快車車道黃色計程車的右邊並排行進(已穿越過九如路陽明十字路口進入統一超商店前之九如一路),並至剛經過統一超商之處,此時,B 車已前進到C 車左前方,而被害人暨其騎乘重機車已人車倒地在B 車右後方、C 車左後側(播放此一時段內容所為之動態觀察,於此同一時刻,被害人人車倒地之際,行進中之B 車車體方向有稍往外(左)偏後隨即又往內(右)移動回來之調整開車行進方向之車身變動校正情形,無停車跡象,且與行進中之並排黃色計程車相較,B 車並有加速前進情況)。

②於同為「9 時8 分5 秒」之承上①之下一時點的螢幕畫面,

B 車即被告所駕駛肇事自小客車仍在該黃色計程車右邊並加速超越該計程車中。

③於「9 時8 分6 秒」B 車已超越該黃色計程車(此時並有看

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已掉落地面在C 車車旁地上往前滾動)。

④於「9 時8 分7 秒」B 車已完全超越該黃色計程車。⑤於「9 時8 分8 秒」B 車已超車完成,並行進在該黃色計程車之前,與該計程車同車道(外側快車道)。

⑥於上開「9 時8 分6 秒」同一時點,A 車(行進在內側快車

道上)駕駛員突聲稱「唉歐,出車禍!」,並於「9 時8 分10秒」出現A 車引擎加速聲,A 車加速行進於內側快車道,此時B 車已在上開黃色計程車前面,並行進至下一個十字路口。

⑦於「9 時8 分11秒」B 車行進穿越在該下一個十字路口當中。

⑧於「9 時8 分12秒」B 車行進穿越完該下一個十字路口,欲

進入下一段九如一路之外側快車道,此時A 車正在內側快車道上加速穿越該下一個十字路口當中。

⑨並於「9 時8 分13秒」A 車超過在外側快車道該黃色計程車加速前進。

⑩於「9 時8 分14秒」B 車穿越過該下一十字路口,來到九如

路玉山證券前,同一時間A 車加速行進於同向內車車道上,並將穿越過該下一個十字路口。

⑪於「9 時8 分15秒」A 車穿越過該下一個十字路口,追上B車,來到其左後方。

⑫於「9 時8 分16秒」A 車追上B 車,來到其左側稍後方,並對電話中對方說「等一下我打給你!」。

⑬並於「9 時8 分17秒」A 車出現猛烈按喇叭聲,並追上超越

B 車。⑭於「9時8分18-19秒」A車由內側快車道轉進入外側快車道。

⑮於「9時8分20秒」A車追上B車並超入其車道(外側快車道)

攔停B車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之結果,核與證人林正清前揭所證肇事後,被告駕車駛離開現場,遭證人林正清驅車追趕而攔下等細節,若合符節。

⒊再被告於案發伊始接受交通大隊員警詢問之談話紀錄即已供

承:(問:案發之肇事經過情形如何?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我駕車沿九如一路東向西行駛外快車道直行,對方騎機車沿九如一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直行,因當時塞車,我車開很慢,我聽到碰撞聲音(見警一卷第32頁)等語不諱,另稽之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同車之證人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說有人撞我們,我阿姨才說有感覺,對好像有(見本院交訴卷第190 頁)等語無訛。甚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碰撞照片所示,當天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車右後車門板金業因前述撞擊而呈凹陷情況及擦刮痕,有前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18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1-132 頁照片),可徵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的機車碰撞力道不小,被告應已察覺發生碰撞之情事。承上述,被告既於案發時地已聽有碰撞聲音,且與被告同車之乘客亦感受到碰撞之力道,被告應已知悉碰撞之情,惟仍未停車察看,反迅而繼續往外側快車道加速行車離開現場;更參核證人林正清前揭證述,其當時係如何加速驅車追趕被告行車之過程,在在均見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且被告亦知悉前述碰撞後,非惟無減速停車查看被害人之情況,反猶企圖駛離慢車道而向外側快車道方向加速行進,甚而超越與之併行之計程車、嗣且行駛於計程車之前,本案確係證人林正清發現被告肇事後,一路追趕(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可知:其間,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減速靠邊停車查看跡象)至下一路口外側快車道,被告始遭證人林正清攔截追回等情,均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嗣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肇事而逃逸,並

以前詞置辯,然稽之證人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當時我們在車上坐著,沒有放音樂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91頁);是我女兒先說有人假車禍撞我們,我有把頭伸出去車窗看,但看不到我們車子怎麼樣,我才跟被告說趕快停在路邊看看,被告說要找位置停車不能亂停車,我們就慢慢在找車位,找到車位時被告就停車了,被告在停車時,我有看到一台車子擋在我們前面;發生撞擊後,我們車子沒有加速離開,反而是慢速找車位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89 頁反面-190頁、第191 頁反面)。由證人陳蕙娟所述案發當時車內並無開啟音樂乙節,核與被告辯稱:因當時車內音響很大聲,故不知有事故等情相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信實。再證人陳蕙娟前開所證被告於碰撞發生後未能即刻停車,係因其等在慢慢找車位,找到車位時,被告就停車,被告停車時有看到1 台車子擋在其等前面之情節,亦與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後,即加速駛往外車快車道,並無任何減速往右停車跡象,更無被告與證人陳蕙娟所稱,陳蕙娟搖下車窗、往外查看等情形;且被告係加速驅車往九如一路之外側快車道行駛之當時,遭證人林正清攔停等事實,亦均顯示證人陳蕙娟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衡以證人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被告所駕小客車係向他人所借,若有碰撞情事,證人陳蕙娟亦須同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9 頁反面- 第190 頁) ,即可知證人陳蕙娟與被告利害係屬一致,證人陳蕙娟前證述內容,顯係故意迴護被告之偏詞,並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且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使如辯護人指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既知所駕車輛與人發生碰撞且力道非輕,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伊始,即坦認其有聽到碰撞聲音,是被告猶貿然駕車駛離現場之舉,即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⒍綜上所述,被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證業臻明確,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觀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觀察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該條所定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予以變更,僅對於該罪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原本之「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我國肇事逃逸犯行屢見不鮮,為有效嚇阻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2 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8 月11日入監;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訴緝字第1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本院審訴字第4362號分別判處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前開5 罪嗣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確定,而於98年3 月11日接續執行,並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回到現場,於本案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艾學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艾學聖於職務報告書載稱:到達車禍現場救護車正欲將重機車傷者趙郭錦滿載往長庚醫院醫治,小客車的駕駛田延軍在車禍現場九如、陽明路口,伊請肇事者出示行車駕照,並詢問肇事者肇事後為何將小客車停放在下一個路口九如、民業路口,肇事者稱當時車禍後交通擁塞找不到停車位,才會將小客車往前停放等語(見警一卷第

1 頁),有前開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俱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既同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行駛道路更需高於一般人之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而跨越車道行駛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碰撞被害人之事實,且於肇事遭攔下後,尚知返回現場;以及於本案審結前猶積極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終未能獲致結果,然此乃因雙方賠償數額上有差距,尚非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此有本院102 年11月12日、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0月17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載明,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而被害人家屬請求600 萬元,雙方仍有差距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本院交訴卷第158 、161 頁),是尚無從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遽認其無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自稱月入僅19,000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