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聲 請 人 許嘉盛即原告許樹隆之子原 告 許樹隆被 告 黃修玉上列聲請人為許樹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4 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原告許樹隆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一、第三及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因腦部受創導致器質性精神病,而有情緒不穩、現實感差、記憶混淆、多疑、忌妒妄想、行為干擾等症狀,甚至連案發時之情節亦不復記憶,顯無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子,且對本案件相當瞭解,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聲請人之父,雖聲請人以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且記憶不清,而無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惟查,原告為民國00年0出生之成年人,其所罹患精神疾病經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目前仍有情緒不穩、現實感差、記憶混淆、多疑、忌妒妄想、行為干擾等症狀,惟其意識清醒,具有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並能與他人對答等情,有本院交易字卷102年8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在案可稽,足認原告之精神狀態未達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則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仍有訴訟能力乙節,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既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本件聲請人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