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原 告 陳秋桂被 告 宋附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醫藥費為70,380元,精神慰撫金為13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不變更訴之聲明,另補充陳述為:「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見交附民卷第27頁),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秋桂主張:被告宋附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原告從上址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原告先行,並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及上牙齒脫落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遭受侵害,分別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合計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宋附鍠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援用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被告於101年2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外,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本亦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中民路,被告見狀,避、煞皆已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將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及上牙齒脫落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揭委員會102年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前揭肇因,及原告之過失情節,應較為嚴重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70 %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業已提出義大醫院之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副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頁至第11頁),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880元;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表示:若無重複請求即無意見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7頁反面)。
③經核對原告前揭提出之收據,有多筆費用項目係「醫療證明書」,除義大醫院於101年2月22日(批價序號:E00-00000)、101年8月24日(該日有2份收據,但此處僅係指批價序號:000-00000之收據而言)出具之門診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頁、第11頁),核與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相符外;其餘之義大醫院於101年8月8日(批價序號:000-00000)、101年8月17日(該日有2份收據,批價序號:000-00000;000-00000)、101年8月24日(該日有2份收據,但此處僅係指批價序號:000-00000之收據而言)出具之門診收據內「醫療證明書」各120元、100元、20元、20元,有前揭收據4份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8頁、第9頁),並未提出該次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次民事或刑事證據,且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24日之收據上更記載「影印收據費專用」,何況,前揭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間隔時間密接,難認有其必要性,顯係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共計260元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扣除。④此外,原告上開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620(計算式:68,880元-260元=68,620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原記載醫藥費70,380元,並檢具前揭義大醫院收據及受款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金額1,5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2頁),顯已對該匯款執據金額情求賠償。②被告表示:車禍鑑定是法院提出各負擔一半,所以不賠償該費用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7頁反面)。③經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歸屬,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意見後,諭知原告、被告各負擔1,500元,嗣後原告、被告均無異議,且繳納費用,檢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足認原告已同意檢察官前揭諭知,願與被告各負擔鑑定費用乙節;且該鑑定費用,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導致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13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③被告則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④本院審酌原告係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美髮工作,平均月薪3、4萬元,101年度無所得記錄,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5筆;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薪3萬多,101年度有4筆所得記錄總額為408,46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除據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外(見交附民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8頁至第23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及上牙齒脫落之傷害,需裝入假牙,造成日常生活及飲食不便,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18,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620元),堪予認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7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86元(計算式:
118,620元×《100%-70%》=35,586元)。
5、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4頁、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為10,326元(計算式:35,586元-25,260元=10,326元)。
四、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戳章(見交附民卷第1頁)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