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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原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順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輔 佐 人 洪明甫被 告 曾文國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李忠恩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謝家偉

胡峻培賴淑萍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陳凱淵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賴志祥張耀升陳智瑋郭佳琪涂玉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3號、102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順、曾文國、李忠恩、謝家偉、胡峻培、賴淑萍、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陳凱淵、賴志祥、張耀升、陳智瑋、郭佳琪、涂玉玫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洪進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文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忠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家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竣培,累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淑萍、蔡欣原、陳凱淵、涂玉枚,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竣堯、鍾明軒、張耀升、陳智瑋,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志祥、郭佳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培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進順(綽號「順仔」、「阿順」)與劉宗智(未到案,檢察官另行通緝,綽號「智哥」、「叔叔」)、曾文國(綽號「國哥」)、李忠恩(綽號「小P」、「小恩」)、謝家偉(綽號「百九(台語)」、「霖」)、張健詮(綽號「阿詮」,另行審結)、胡峻培(綽號「阿培」)、賴淑萍(綽號「小鬼」)、曹竣堯(綽號「小堯」)、鍾明軒(綽號「阿軒」)、蔡欣原(綽號「阿原」)、陳凱淵(綽號「凱淵」)、林鈺唯(綽號「鈺唯」,另行審結)、賴志祥(綽號「阿祥」、「小賴」)、張耀升(綽號「阿升」)、陳智瑋、郭佳琪(綽號「佳佳」)、涂玉玫(綽號「火柴」)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宏」、「小胖」、「阿明」之成年男

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劉宗智自102年6月間起出資籌組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1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樊長茂,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承租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號透天厝,及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完成網路架設,將該透天厝作為詐欺電信機房。李忠恩擔任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連繫車手集團。洪進順則係金主劉宗智指派監督機房運作,包含李忠恩是否管理正常、曾文國有無侵吞金錢及機房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另訓練及督促第二線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並擔任第二線人員。曾文國負責機房食物日用品之採買、電話與網路費用之繳交、機房門禁管制與監控。陳智瑋為電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地址與電話、機房內電腦群發等。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陳智瑋蒐集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公安人員之「阿宏」、「小胖」、李忠恩、張健詮、陳凱淵、林鈺唯、賴志祥、張耀升、郭佳琪、涂玉玫等人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姓名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牽涉刑事案件,遭北京市公安局通知須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受審,可將電話代為轉接至北京市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洪進順、李忠恩、謝家偉、張健詮、胡峻培、賴淑萍、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阿明」等人,即佯裝為北京市公安局人員,向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因破獲一宗非法洗錢案,其中1張銀行卡登記在該被害民眾名下,可能資料遭盜用,所以要在電話中製作錄音筆錄,而騙取該被害民眾名下帳戶戶名與帳號、餘額等資料,並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將電話代為轉接予檢察官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人(由前開擔任第二線人員之人兼任)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必須將該被害民眾名下所有資金提供予檢察官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資金之合法性,而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李忠恩即用SKYPE通知大陸地區代號「錢來也」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先扣除15%作為佣金後,其餘85%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給與劉宗智等人。劉宗智並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5%、8%、6%之報酬,另曾文國則可由機房獲利抽取5%為報酬。前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於102年7月間,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合計8筆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復於102年7月3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錢猛、周明、林紅、趙曼曼、溫太平、林合輝、趙沈陽、張華榮、李長河、王大順、霍永剛等11人,施用前揭詐術,但尚未取得款項。嗣於102年7月30日17時22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共組之專案小組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號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進順、曾文國、李忠恩、謝家偉、張健詮、胡峻培、賴淑萍、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陳凱淵、林鈺唯、賴志祥、張耀升、陳智瑋、郭佳琪、涂玉玫等17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劉宗智所有供該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品,及附表五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被告洪進順、曾文國、李忠恩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45、72、100-101頁),其餘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進順坦認係金主劉宗智指派前來監督機房運作,包含李忠恩是否管理正常、曾文國有無侵吞金錢及機房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另訓練及督促第二線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並擔任第二線人員,然堅決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分工,辯稱:

伊非機房負責人、未擔任第三線人員及管理機房、聯繫車手集團、與機房成員約定報酬,被告李忠恩才是機房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聯繫車手機團等語。被告李忠恩則對於起訴書所載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分工均不爭執,否認係機房負責人等語。其餘被告曾文國等13人均坦承犯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順所坦認;而被告李忠恩則承認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被告曾文國、謝家偉、胡峻培、賴淑萍、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陳凱淵、賴志祥、張耀升、陳智瑋、郭佳琪、涂玉玫等13人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猛、周明、趙沈陽、溫太平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163-166、168-170頁),並經其餘共犯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電信機房平面圖、扣案物照片、附表一所示帳冊內頁、附表二所示紙張、洪進順扣案手機內存檔劉宗智電話號碼之畫面照片、門號申用人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檔存資料包含大陸人民個人資料、詐騙稿《教戰手冊》與文書、向車手集團索取大陸人頭帳戶資料之SKYPE對話紀錄、話務系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10、28-38、44-54頁、警卷二第241-247、262-3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共犯劉宗智所有供詐欺機房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洪進順、李忠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告曾文國等1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洪進順辯稱並非機房負責人,而係李忠恩,未擔任第三線人員,亦非與車手集團「錢來也」聯繫之人、未與機房成員約定報酬部分:

1.證人即被告曾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7月6日左右進機房,李忠恩跟「阿德」帶我進入,李忠恩跟我講報酬係百分之5。機房所需費用係「阿德」、李忠恩從劉宗智那邊拿,轉交給我,後來7月8日或9日「阿德」沒做了,我透過李忠恩跟劉宗智說沒有錢了,我要留存發票給李忠恩,讓他交給劉宗智以便報帳。李忠恩叫我去載機房人員進來機房,有一次交代我載機房人員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9背面-30、31、33正背面、35背面頁)。核與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6日加入詐騙機房,係「阿德」招募我加入,當日李忠恩有跟「阿德」一起來,李忠恩擔任三線兼任機房主持管理人,他跟我說如有詐騙成功,分紅詐騙金額百分之5等語(警一卷第68背面-69、70頁);偵訊時證稱:我買東西買到沒錢時,告訴李忠恩,他會去跟劉宗智拿錢,李忠恩負責管理所有人員及業務,兼作三線,機房人員要出門要跟李忠恩報備,然後李忠恩會交代我載誰出去等語(偵卷二第129-130頁);羈押訊問時供稱:透過李忠恩跟劉宗智拿錢等語(聲羈卷第16頁);延押訊問時供稱: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的錢,我向李忠恩報告,李忠恩會拿給我,我要留存發票向李忠恩報帳,李忠恩負責集團全部工作,也是他告訴我,可以分紅多少等語(偵聲卷第10頁)相符。證人曾文國對於機房管理負責人係李忠恩、透過李忠恩向劉宗智拿機房花費所需零用金、李忠恩告知報酬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曾文國自警詢、偵查中均禁止接見通信,迄本院審理時始解除禁見,又供稱與李忠恩並無個人恩怨,跟李忠恩較熟識,李忠恩叫他留下來幫忙(本院卷三第35頁),自無虛構李忠恩係機房負責人之理,是其所述李忠恩係機房負責人,應屬可信。而其餘被告,除洪進順外,偵查中均交保在外(偵卷一第156-185頁),其證詞可信度,相較於證人即被告曾文國羈押禁見難以串供,自屬較低。

2.而被告李忠恩自承:102年6月底7月初,劉宗智帶我進機房,是最先進去的,之後其他成員才陸續加入,我擔任二線或三線人員等語(本院卷三第36背面-37背面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剛開始是做一線及二線人員(偵卷一第17頁背面),可證被告李忠恩乃該機房最為資深之人,且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於查獲時係擔任二線兼三線人員,對於機房接線業務,應係普遍熟悉,相較並無曾擔任一、二、三線之其他被告,被告李忠恩之角色與分工,自係較為重要。

3.被告李忠恩雖證稱洪進順係負責人,是洪進順與脫水集團聯繫等語(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46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都在二樓沒有看到誰在操作電腦等語(本院卷三第37背面頁),後稱伊在三樓樓梯間,在旁邊看洪進順操作筆電跟脫水集團聯繫(本院卷三第38背面頁),反覆之詞,已有可疑。又證稱:洪進順係在7月24、25左右入住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但在那之前是誰跟劉宗智聯繫乙節,又證稱沒有人跟劉宗智聯繫,顯與常情不符(本院卷三第38背面頁)。關於洪進順未入住之前,何人跟脫水集團聯繫,供稱:不知道,因機房人員在講的時候,會有人拿紙條給我,那人我不熟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然被告李忠恩本身擔任第三線人員,係詐欺被害人最後一步,讓被害人受騙匯款,對於要與脫水集團聯繫相關帳戶資料之該人,業務接觸頻繁,相較在四樓擔任第一線人員應較為熟稔,而被告在警詢時既能供稱被告等17人各為何人(警一卷第110背面-111頁),對於與脫水集團聯繫之人竟供稱不熟、不知道,可見被告李忠恩所證之難採。

4.又李忠恩於偵查中證稱,要出去須跟曾文國報備、請假(偵卷一第1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人要出去不用講,隨便都可以出去(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然機房成員入住機房,不能自由進出乙情,經證人林鈺唯、賴志祥、張耀升、郭佳琪等人同證在卷(本院卷三第47頁、偵一卷第63、68、78背面頁),而證人洪進順、曾文國亦證稱:機房人員若要出去要跟李忠恩報備等語(偵卷二第71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可認被告李忠恩所證其他機房成員可以自由進出乙節,與事實不符,進而對照李忠恩自承可自由進出,可徵李忠恩所掌握之空間權利,優於其他限制出入之機房人員。

5.再被告李忠恩稱:住在機房的人可以對外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然證人胡竣培證稱:在機房內不可以對外聯繫,進去就關機,沒有看到有人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13背面-114頁);賴淑萍、謝家偉、鍾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曹竣堯、蔡欣原、林鈺唯於偵查中,均證稱其他人含自己均不能用手機對外聯絡,洪進順除外(本院卷三119頁背面、126頁、132頁背面;偵一卷第36、46、57頁背面)。證人均證稱,單純接線人員無法持手機對外聯繫,除了金主劉宗智所派來監督之洪進順外,則被告李忠恩為何可自由對外聯繫,掌有對外通訊之權,可徵被告李忠恩之角色,亦處於優勢之位,且與證人曾文國所證李忠恩跟劉宗智聯繫拿錢再轉交給曾文國乙節相互呼應。另被告曾文國因負責外出買食物及日用品、用電話訂便當之工作,自非被告李忠恩可以此認機房成員均可自由外出、電話對外聯繫之佐證。

6.證人陳凱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7月14、15日加入,作一線工作,我問李忠恩誰是管理者,李忠恩說是洪進順等語(本院卷三第20、21頁背面),後改稱:我沒有問李忠恩,我問同房間誰是管理者,他們都不讓我知道老闆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前後供詞反覆,可見陳凱淵對於誰是機房負責人乙節,有所保留。而陳凱淵於警詢時係供稱:如果詐騙成功,薪水係向李忠恩領取等語(警卷二第7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說詐騙成功跟李忠恩領講錯了,應是要跟洪進順領等語(偵卷一第5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否李忠恩要給你薪水?)李忠恩會拿生活費給我花,我會跟他借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語帶模糊,且經被告李忠恩否認並無借錢給陳凱淵(本院卷四第121頁背面)。陳凱淵復改稱:

偵查中供稱詐騙成功要跟洪進順領,是猜測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而陳凱淵警詢時已供稱李忠恩係第三線人員(警卷二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李忠恩係第一線、二線人員(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已有矛盾,且異於李忠恩本人自承之第三線人員。因此可認陳凱淵於警詢時所述如果詐騙成功,報酬係向李忠恩領取乙節,較可採信,否則無須在審理時,閃爍其詞,又與李忠恩供述相異。而證人陳凱淵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洪進順是帶頭的,因他是老闆派來的,所以我才會覺得他是管理者等語(偵卷一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25頁),然關於洪進順是否為帶頭之負責人,係證人猜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洪進順之認定。

7.證人胡峻培於偵查中證稱:機房管理人是洪進順,也是他負責跟老闆聯絡,我有看到他跟車手集團「錢來也」用SKYPE聯絡,互相問工作順不順利等語(偵卷一第28頁正背面。然於本院已改稱:我看到洪進順有使用電腦,但我不確定聯繫對象是否為車手集團,不確定洪進順是否為真正跟「錢來也」聯繫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117頁),且警詢時係供稱:機房主持管理為曾文國等語(警卷一第166頁)。可見胡峻培證述反覆且不確定,自難採為被告洪進順不利之認定。

8.證人涂玉枚雖於偵查中證稱:洪進順擔任三線人員(偵卷一第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確定洪進順是否擔任三線,因為他在三樓,三樓就是二線或三線,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138頁)。因此,無法確認被告洪進順是否兼任三線人員。

9.證人謝家偉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洪進順擔任三線,並擔任二線在旁指導他們等語(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三第12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其他人或擔任第二線人員或第一線人員等語(偵卷一第21頁正背面)。

若洪進順在旁指導擔任二線的謝家偉,又其他人均係一線或二線,則若其他二線人員詐騙分工成功,要轉到第三線,洪進順如何分身乏術,已有可疑,可見謝家偉所證之難採。同理,證人曹竣堯亦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洪進順負責三線等語(偵卷一第37頁背面),自非可採。

10.證人賴淑萍雖於偵查中證稱:洪進順負責講三線、用SKYPE跟車商連絡要帳號跟戶名等語(偵卷一第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進順主要係指導二線人員,我們在講電話時,他會去聽,有時候也會自己下去講二線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洪進順既然主要指導二線人員,而賴淑萍又於警詢時供稱:三線只有洪進順,其他人為第一線、第二線等語(警卷一第179頁背面),洪進順如何分身乏術,實屬可疑,應非事實。況賴淑萍又改稱:洪進順有用電腦使用SKYPE,「可能」是跟車商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好像」有聽過洪進順擔任第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叫被害人匯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已無法確認洪進順是否負責講三線、是否跟車手集團聯繫,自難為被告洪進順不利之認定。關於李忠恩之分工,賴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李忠恩係擔任第一線人員(警卷一第179頁背面、偵卷一第31頁),然異於李忠恩所自承之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對於李忠恩之分工,先證稱李忠恩係同在二樓(二、三線人員),又改稱在樓上(一線人員)(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顯見迴護被告李忠恩之詞,益徵李忠恩之角色,確不像起訴書所記載僅擔任接線人員。

11.證人鍾明軒雖證稱:之前阿明、阿德有做過三線,現在只剩下洪進順在做三線等語(偵卷一第41頁背面),然李忠恩已自承擔任第三線人員,鍾明軒卻供稱:第三線人員我只知道有洪進順,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警卷二第30頁)。

而鍾明軒自承7月初即加入擔任第二線人員(警卷二第29頁),較其他人應已熟悉環境,對於李忠恩在同一樓層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尚無不知之理,可見被告鍾明軒所證之難採。

12.證人蔡欣原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2年7月10日加入,是洪進順招募我進入擔任二線。洪進順是管理者,擔任三線,用SKYPE跟大陸的人連絡確認錢有無匯進大陸帳戶,告知薪水如何分配等語(偵卷一第46-47頁)。惟若如蔡欣原所稱,洪進順7月10日即召募伊進入,且係擔任三線,與同在三樓擔任二線工作之蔡欣原,應係密切接觸,惟蔡欣原竟在警詢時供稱其他人(含洪進順)不認識,只有在警方查獲時才見到面(警卷二第56頁),無法指認出洪進順,實有可疑。蔡欣原竟又稱:既遂之7月28日,二線是我,三線P已經離開,三線P應該是寫錯了,當時三線應該是洪進順等語(偵卷一第47頁)。與被告李忠恩所自承伊乃擔任三線之P,有所迥異,可見蔡欣原迴護被告李忠恩之心。而證人蔡欣原在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只看到洪進順在用電腦上SKYPE而已,其他不知道;我沒有講過洪進順跟我說薪水如何分配;我之前沒有說過三線是洪進順;是不是洪進順帶我進去,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也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四第74背面-75、76背面頁)。翻異前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洪進順之認定。

13.又被告洪進順係7月24、25日左右入住機房,此經證人李忠恩、曾文國、林鈺唯、鍾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凱淵、張耀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第32頁、第47頁、第135頁正背面;警卷二第81頁、偵卷一第68頁),而其於7月8日始從馬來西亞回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102年7月11日至7月19日,被告洪進順並未入住持續待在機房,則這段時間係何人與車手集團聯繫領款事宜,亦有可疑,可徵被告洪進順並非與車手集團聯繫之人,而被告李忠恩乃該機房負責人,已認定如前,而聯繫領款乃機房甚為重要之事,應係負責人所掌握,且有證人陳凱淵證稱報酬係向李忠恩領取乙節可資為佐,因此,被告李忠恩擔任負責人並負責聯繫車手集團,應可認定。證人鍾明軒雖證稱:洪進順未進來之前,被害人把錢匯入帳戶時,係通知「阿德」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然並未有其他證人如此證述,且異於曾文國證稱:「阿德」與李忠恩鬧不合,伊進入機房後3、4天,「阿德」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偵卷一第12-13頁),鍾明軒所述,自難採信。

(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6,代號「霖」,被告謝家偉雖否認係伊本人,惟經證人涂玉枚(警卷二第234頁、本院卷三第138頁)、鍾明軒(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洪進順(警卷一第23頁)、胡竣培(警卷一第174頁)、曹竣堯(警卷二第11頁)、蔡欣原(偵卷一第47頁)、陳凱淵(警卷二第84頁),同證在卷。因此,被告謝家偉所辯,並非可採,故而代號「霖」乃謝家偉,應可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負責詐騙之人員」欄,被告賴淑萍供稱:我講二線時很緊張還沒講完,「阿明」就接去講等語(警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121背面-122背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涂玉枚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13日進

0.03柴鬼鬼,代表「柴」係一線就是我,「鬼」我就不知道代表什麼了,那時跟我說這筆的三線叫「阿明」等語(偵卷一第8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18頁背面-119頁),因此被告賴淑萍此部分所辯,非無所據,尚屬可採,爰逕予認定該次犯行之第二線人員乃「賴淑萍、阿明」,第三線人員乃「阿明」。

(五)至被告洪進順聲請調取租車、還車證明單、汽車旅館住宿證件登記紀錄等,以證明7月12日至18日、19日左右都在彰化、台中、墾丁出入,有不在場證明,並調取LINE、微信紀錄等(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進順、曾文國、李忠恩、謝家偉、胡峻培、賴淑萍、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陳凱淵、賴志祥、張耀升、陳智瑋、郭佳琪、涂玉玫等15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等組成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於財產犯罪,應以遭被告等人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被告等人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得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作為其等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查:被告等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無從確認被告等人係對於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進順等人夥同劉宗智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阿宏」、「阿明」之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前述之分工方式,使用詐欺機房之設備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利用共犯劉宗智墊付之款項支應,而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其等與共犯之間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故被告洪進順等15人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進順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雖有先後,惟在全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既已有於102年7月28日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手之情事,因附表一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洪進順、賴志祥雖後加入,然僅涉及行為分擔之輕重,不影響應就附表一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洪進順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志祥,認就未參與部分應判決無罪,顯有誤會。

(五)就附表二所示11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論以數罪,並與附表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胡峻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二之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峻培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

1.被告洪進順等17人正值青年,本應循正途營生,竟為獲取金錢,不惜投身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約大陸人民幣31500元,而被害人多達12人,破壞兩岸金融秩序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被告李忠恩擔任負責人、管理機房、聯繫車手集團、擔任三線;被告洪進順擔任二線機房管理訓練者、金主劉宗智指派監督機房運作情況等主導地位;被告曾文國掌管機房食物日用品之採買、繳交費用、機房門禁管制與監控;被告陳智瑋擔任電腦手;其餘被告擔任機房接線人員等分工情況。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欺金額5%、8%、6%比例之報酬,曾文國可從機房獲利抽5%,洪進順則由劉宗智分紅等可分得詐欺金額之多寡、比例。

2.被告之素行⑴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①曾文國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②李忠恩因公共危險、違反職役職責罪、妨害兵役,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3月之前科紀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自承至泰國學習詐騙(本院卷四第114背面-115頁)。

③謝家偉前已有因加入詐騙機房實施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5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犯罪紀錄(本院卷三第185-186、190背面-191頁),本案又犯下詐欺犯行,可見惡性嚴重,不容輕縱。

④胡峻培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⑤曹竣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⑥鐘明軒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有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⑦陳智瑋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⑧張耀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罰金5000元;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5罪,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⑨郭佳琪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可見不知警惕悔改。

⑵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①洪進順,然自承2次至馬來西亞學習詐騙手法(本院卷一第90頁)。

②賴淑萍、蔡欣原、陳凱淵、涂玉枚、賴志祥則無犯罪紀錄

。然賴淑萍、蔡欣原、陳凱淵、涂玉枚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行為(警卷一第187頁背面、警卷二第49、73、215頁)。

3.被告等入住機房,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洪進順7月24、25日(警卷一第14頁)、曾文國7月6日(警卷一第68頁背面)、李忠恩6月底、7月初(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謝家偉7月上旬(自稱7月10日,然李忠恩稱約20幾天,曾文國稱同日加入<本院卷三第128背面、警卷一第111頁、警卷一第70頁背面>)、賴淑萍7月上旬(自稱加入三個禮拜,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曹竣堯7月初(警卷二第6頁)、鐘明軒7月初(警卷二第29頁)、涂玉枚7月初(警卷二第218頁)、蔡欣原7月10日(警卷二第53頁)、陳凱淵7月14日(警卷二第77頁)、陳智瑋7月16日(警卷二第175頁)、胡竣培7月17日(偵卷一第28頁)、張耀升7月20日(警卷二第154頁)、賴志祥7月下旬(警卷二第128頁)、郭佳琪7月下旬(警卷二第195頁)。

4.被告特殊身體狀況:⑴曾文國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純高甘油脂血症,

有洮俊診所10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頁)。

⑵洪進順曾因換氣過度之症狀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6-137、195-196頁)。

5. 兼衡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考量時間在同一日,密接時、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曾文國之辯護人認情輕法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卷四第124、128-12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文國為貪圖非法金錢,不惜投身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九)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金主劉宗智出資所有,被告等人詐欺所用之物,經被告洪進順、李忠恩供述在卷(警卷一第13、99頁,本院卷四第78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私人使用(本院卷四第117頁背面至118頁背面),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林鈺唯、張健銓未於103年3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對該被告2人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既遂):

┌──┬──────┬──────┬──────┬─────────┐│編號│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所得款項│負責詐騙之人員 │├──┼──────┼──────┼──────┼─────────┤│1 │不詳之大陸地│102年7月11日│4000元人民幣│一線:宏(阿宏) ││ │區成年人 │ │ │二線:軒(鍾明軒)││ │ │ │ │三線:P(李忠恩) │├──┼──────┼──────┼──────┼─────────┤│2 │同上 │102年7月12日│5100元人民幣│一線:宏(阿宏) ││ │ │ │ │二線:軒(鍾明軒)││ │ │ │ │三線:軒(鍾明軒)│├──┼──────┼──────┼──────┼─────────┤│3 │同上 │102年7月13日│300元人民幣 │一線:柴(涂玉玫)││ │ │ │ │二線:鬼(賴淑萍)││ │ │ │ │ 、「阿明」 ││ │ │ │ │三線:「阿明」 │├──┼──────┼──────┼──────┼─────────┤│4 │同上 │102年7月18日│1500元人民幣│一線:堯(曹竣堯)││ │ │ │ │二線:原(蔡欣原)││ │ │ │ │三線:P(李忠恩) │├──┼──────┼──────┼──────┼─────────┤│5 │同上 │102年7月19日│4000元人民幣│一線:胖(小胖) ││ │ │ │ │二線:原(蔡欣原)││ │ │ │ │三線:P(李忠恩) │├──┼──────┼──────┼──────┼─────────┤│6 │同上 │102年7月19日│3000元人民幣│一線:柴(涂玉玫)││ │ │ │ │二線:霖(謝家偉)││ │ │ │ │三線:P(李忠恩) │├──┼──────┼──────┼──────┼─────────┤│7 │同上 │102年7月19日│1300元人民幣│一線:柴(涂玉玫)││ │ │ │ │二線:原(蔡欣原)││ │ │ │ │三線:原(蔡欣原)│├──┼──────┼──────┼──────┼─────────┤│8 │同上 │102年7月28日│1萬5000元人 │一線:柴(涂玉玫)││ │ │ │民幣 │二線:原(蔡欣原)││ │ │ │ │三線:P(李忠恩) │├──┴──────┴──────┴──────┴─────────┤│ 總計:3萬1,500元人民幣 │└─────────────────────────────────┘附表二(詐欺未遂):

┌──┬────────────────────────┬──────┐│編號│被害人姓名、住址 │詐騙日期 │├──┼────────────────────────┼──────┤│1 │錢猛(大陸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黃花鎮楊家河村二組)│102年7月30日││ │ │上午 │├──┼────────────────────────┼──────┤│2 │周明(大陸湖北省宜都市) │102年7月30日│├──┼────────────────────────┼──────┤│3 │林紅(大陸湖北省宜昌市長陽縣) │102年7月30日│├──┼────────────────────────┼──────┤│4 │趙曼曼(大陸湖北省宜昌市興山縣) │102年7月30日│├──┼────────────────────────┼──────┤│5 │溫太平(大陸湖北省襄樊市南漳縣巡檢鎮) │102年7月30日││ │ │上午8時許 │├──┼────────────────────────┼──────┤│6 │林合輝 │102年7月30日│├──┼────────────────────────┼──────┤│7 │趙沈陽(大陸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 │102年7月30日│├──┼────────────────────────┼──────┤│8 │張華榮(大陸湖北省宜昌市) │102年7月30日│├──┼────────────────────────┼──────┤│9 │李長河 │102年7月30日│├──┼────────────────────────┼──────┤│10 │王大順(大陸湖北省宜昌市) │102年7月30日│├──┼────────────────────────┼──────┤│11 │霍永剛 │102年7月30日│└──┴────────────────────────┴──────┘附表三:

┌──┬──────────────────────────────────┐│編號│宣告刑 ││ │ │├──┼──────────────────────────────────┤│1 │洪進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文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李忠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謝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峻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賴淑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曹竣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鍾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蔡欣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凱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賴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耀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智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郭佳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涂玉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洪進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所示之││ │物,均沒收。 ││ ├──────────────────────────────────┤│ │曾文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所示之││ │物,均沒收。 ││ ├──────────────────────────────────┤│ │李忠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所示之││ │物,均沒收。 ││ ├──────────────────────────────────┤│ │謝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峻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賴淑萍、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陳凱淵、賴志祥、張耀升、陳智瑋、郭佳││ │琪、涂玉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 │ ││ │詳見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8頁背面) ││ │⑵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116頁背面) │├──┼──────────────────────────┤│1 │無線分享器3台 │├──┼──────────────────────────┤│2 │分享器1台 │├──┼──────────────────────────┤│3 │主機(含搖控器)1台 │├──┼──────────────────────────┤│4 │監視螢幕1台 │├──┼──────────────────────────┤│5 │監視鏡頭4台 │├──┼──────────────────────────┤│6 │交換器1台 │├──┼──────────────────────────┤│7 │計算機1台 │├──┼──────────────────────────┤│8 │分享器1台 │├──┼──────────────────────────┤│9 │監視主機1台 │├──┼──────────────────────────┤│10 │電話(2線6號)1具 │├──┼──────────────────────────┤│11 │電話(1線6號)1具 │├──┼──────────────────────────┤│12 │節費器1台 │├──┼──────────────────────────┤│13 │網路分享器1台 │├──┼──────────────────────────┤│14 │電話(1線1號)1具 │├──┼──────────────────────────┤│15 │電話(1線3號)1具 │├──┼──────────────────────────┤│16 │個資3張 │├──┼──────────────────────────┤│17 │教戰手冊1本 │├──┼──────────────────────────┤│18 │節費器1台 │├──┼──────────────────────────┤│19 │教戰手冊8張 │├──┼──────────────────────────┤│20 │白板1個 │├──┼──────────────────────────┤│21 │分享器(TP-LINK)(S/N:00000000000) │├──┼──────────────────────────┤│22 │節費器(S/N:HT842R48Z000000000) │├──┼──────────────────────────┤│23 │節費器(S/N:HT842Z000000000) │├──┼──────────────────────────┤│24 │室內電話機(2線2號)1台 │├──┼──────────────────────────┤│25 │室內電話機(2線7號)1台 │├──┼──────────────────────────┤│26 │室內電話機(2線5號)1台 │├──┼──────────────────────────┤│27 │室內電話機(2線3號)1台 │├──┼──────────────────────────┤│28 │室內電話機(2線4號)1台 │├──┼──────────────────────────┤│29 │室內電話機(2線1號)1台 │├──┼──────────────────────────┤│30 │室內電話機(2線6號)1台 │├──┼──────────────────────────┤│31 │筆記型電腦(華碩牌)1台 │├──┼──────────────────────────┤│32 │教戰手冊1本 │├──┼──────────────────────────┤│33 │教戰手冊6張 │├──┼──────────────────────────┤│34 │個資8張 │├──┼──────────────────────────┤│35 │教戰手冊1本 │├──┼──────────────────────────┤│36 │個資3張 │├──┼──────────────────────────┤│37 │教戰手冊3張 │├──┼──────────────────────────┤│38 │教戰手冊1本 │├──┼──────────────────────────┤│39 │教戰手冊1本 │├──┼──────────────────────────┤│40 │教戰手冊1本 │├──┼──────────────────────────┤│41 │教戰手冊11張 │├──┼──────────────────────────┤│42 │教戰手冊2張 │├──┼──────────────────────────┤│43 │個資5張 │├──┼──────────────────────────┤│44 │個資2張 │├──┼──────────────────────────┤│45 │電話機(1線2號)1台 │├──┼──────────────────────────┤│46 │電話機(1線4號)1台 │├──┼──────────────────────────┤│47 │電話機(1線5號)1台 │├──┼──────────────────────────┤│48 │電話機(1線7號)1台 │├──┼──────────────────────────┤│49 │碎紙機1台 │├──┼──────────────────────────┤│50 │網路電話機1台 │├──┼──────────────────────────┤│51 │白板1個 │├──┼──────────────────────────┤│52 │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 │├──┼──────────────────────────┤│53 │網路分享器1台 │├──┼──────────────────────────┤│54 │列表機1台 │├──┼──────────────────────────┤│55 │華碩牌手提電腦(型號N53J)1台 │├──┼──────────────────────────┤│56 │華碩牌手提電腦(型號K55V)1台 │├──┼──────────────────────────┤│57 │華碩牌手提電腦(型號X55V)1台 │├──┼──────────────────────────┤│58 │教戰手則等資料1疊 │├──┼──────────────────────────┤│59 │絞碎資料1包 │├──┼──────────────────────────┤│60 │網路分享器1台 │├──┼──────────────────────────┤│61 │大陸人民個人資料11張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 │ │ │錄表編號 │清單編號│├──┼─────────────┼────┼─────┼────┤│1. │行動電話(皮爾卡登牌)1支 │曾文國 │一樓 │8 ││ │(門號0000000000, │ │08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三星牌)1支 │洪進順 │三樓 │19 ││ │(門號0000000000, │ │3-A-9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sk networks)1支│賴志祥 │3-A-10 │20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A0000000A9B9FC) │ │ │ │├──┼─────────────┼────┼─────┼────┤│4. │行動電話(iphon牌)1支 │李忠恩 │3-A-11 │21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1支(序號 │林鈺唯 │三樓 │50 ││ │000000000000000) │ │3B-25 │ │├──┼─────────────┼────┼─────┼────┤│6. │行動電話(iphon牌)1支 │胡峻培 │3B-26 │69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7. │電話簿1本 │曾文國 │3B-27 │51 │├──┼─────────────┼────┼─────┼────┤│8. │俊邦保全卡 │郭佳琪 │3-A-14 │24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