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堂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被 告 王琮仁
楊博安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王琮仁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楊博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安曾於廖芳慕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玩具店消費,而知悉該店有販售高單價之玩具模型槍枝,遂與被告王琮仁及少年蘇○謙、洪○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琮仁指示蘇○謙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與廖芳慕聯繫,佯稱要訂購「M4模型長槍1枝、玩具長槍槍管2枝、玩具手槍槍管1枝與5.56㎜道具子彈100顆」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要求送至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1,由蘇○謙簽收。廖芳慕遂以貨到付款方式,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物品以原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配(下稱黑貓宅急配)郵寄方式,寄送至蘇○謙所指定之處所。嗣黑貓宅急配之司機邱勝鴻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抵達該郵寄地址附近,遂以電話與蘇○謙聯絡,蘇○謙則向邱勝鴻表示當時未在該處,並要求邱勝鴻在該處等候,隨即聯繫被告甲○○、楊博安及洪○淳,由洪○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蘇○謙,楊博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結夥到達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約100公尺處,而推由蘇○謙、洪○淳前去查看貨品,蘇○謙並向邱勝鴻佯稱無錢支付,需去領錢付款,而要求邱勝鴻先至他處送貨。俟邱勝鴻駕車離去後,王琮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謙,楊博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洪○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共同尾隨在邱勝鴻所駕駛營業小貨車後方。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號前,邱勝鴻下車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旁抽煙休息,且車子熄火,但鑰匙仍留在車上,楊博安等人見該處較為偏僻,認為有機可乘,遂由楊博安、蘇○謙、洪○淳負責在附近把風、接應,王琮仁則乘邱勝鴻不及防備之際,進入該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座,隨即發動引擎駕車離去,連同車內貨物一起強搶得手,楊博安、蘇○謙、洪○淳見王琮仁得手後,亦隨即離去,原告因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托運貨品9件,共計價值67,281元,扣除蘇○謙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尚受有損失57,281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琮仁則以:我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我沒有錢陪等語置辯,而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楊博安則以: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2 人夥同少年蘇○謙、洪○淳共同搶奪
其公司所屬黑貓宅急配司機邱勝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及車內貨物,原告因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托運貨品9 件,共計賠付客戶67,281元,扣除蘇○謙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尚受有損失57,281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因受被告2 人搶奪,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搶奪原告客戶托運之貨物,致原告受有67,2
81元之財產上損害,扣除蘇○謙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尚受有損失57,28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281元。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琮仁為102 年5 月16日,被告楊博安為102年5月24日)之翌日(被告王琮仁為102年5月17日,被告楊博安為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281元,及被告王琮仁自102年5月17日起,被告楊博安自10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雖未陳明其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 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本件遭搶奪物品)┌──┬─────┬────┬────────────┐│編號│托運單號 │品名 │黑貓宅急配賠償客戶損失貨││ │ │ │品之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000│糕餅 │1,170 元 │├──┼─────┼────┼────────────┤│ 2 │0000000000│保健食品│1,462 元 │├──┼─────┼────┼────────────┤│ 3 │0000000000│飾品 │1 萬 100元 │├──┼─────┼────┼────────────┤│ 4 │0000000000│服飾 │800 元 │├──┼─────┼────┼────────────┤│ 5 │0000000000│茶葉 │621 元 │├──┼─────┼────┼────────────┤│ 6 │0000000000│藥品 │3,928 元 │├──┼─────┼────┼────────────┤│ 7 │0000000000│螢幕 │4,200 元 │├──┼─────┼────┼────────────┤│ 8 │0000000000│玩具 │2 萬3,000 元 │├──┼─────┼────┼────────────┤│ 9 │0000000000│玩具 │2 萬2,000 元 │├──┼─────┴────┴────────────┤│總計│6 萬7,28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