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陳茲國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29 日決定准予補償後(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118 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陳茲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茲國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共計受羈押85日。惟請求人業於99年8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
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行上訴,於101年4月19 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補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且無重大犯嫌卻仍遭羈押之遭遇,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不當,並衡諸補償請求人具有副教授資格,曾擔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義務顧問、經濟部水資源局顧問、和春技術學院副教授兼任創新育成中心主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財團法人台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顧問等職,遭受羈押之事顯對其社會聲譽及學術風評產生重大且不利之影響,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准予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共計42萬5,000元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往補償請求人相關處所執行搜索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
7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自96年9 月7日起羈押補償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6年11月6日延長羈押2 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認補償請求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於96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於同年月29日,經本院裁定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補償請求人於同年月30日辦畢具保程序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4、9624、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行上訴,於101年4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押票、本院96年9月7日、96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延押裁定、停止羈押裁定、釋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及判決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卷第92頁【下稱刑補更一卷】、96年度聲羈字第10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反面至44頁正面、96 年度偵聲字第787號卷第14頁至28頁反面、96年度偵聲字第860號第3頁正面及反面、第7至9頁、101年度刑補字第15 號卷【下稱刑補卷】第46至121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補償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6年11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85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補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檢察官以補償請求人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徐亨崑聘任之特別顧問,竟與徐亨崑基於要求賄賂犯意之聯絡,推由補償請求人於96年5月初,向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表示會就相關工程問題加以協助,但徐亨崑是否續任自來水董事長乃關鍵之時,急需要公關費用打點,而向楊明恭索賄;楊明恭隨即於96年5月7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交付予補償請求人,補償請求人則交付本票200 萬元資為收款依據。補償請求人收得賄款後,旋於翌日(96年5月8日)告知楊明恭,表示徐亨崑同意將發包之大潮洲、翁公園及竹寮之電機工程指定給誠興公司承作,並傳真上開3 件工程之工程計畫書,而認補償請求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索取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職務圖利等罪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補更一卷第73至74頁正面)。
⒉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補償請求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楊明恭、郭秀美之證詞、楊明恭於96年5月7日之提領紀錄、補償請求人於5月7日開立之200 萬元本票、翁公園案、竹寮案工程計畫書傳真影本、96年9月6日監聽譯文、扣案帳冊等加以審查結果,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補償請求人涉犯索取賄賂及圖利罪嫌重大,且補償請求人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徐亨崑、證人楊明恭所述均不一致,顯有串證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⒊本件補償請求人於96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底至案
發時,係擔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證人楊明恭第1次來找伊,要伊幫他拉生意,第2 次是他打聽到伊經濟狀況不佳,主動問需要多少錢,伊說200 萬元,所以楊明恭才交付200 萬元,伊則幫他跑工業區及加工區的業務;又楊明恭表示有朋友在作土木工程,問伊有無相關工作,伊手上剛好有大潮洲、翁公園及竹寮案的資料,便傳真給楊明恭參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69頁正面);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與證人楊明恭不是很熟識,楊明恭來拜託伊幫忙跑工業區、加工區的業務,才收取楊明恭交付之200 萬元,那是借款,沒有算利息,之後如果有跑到業務可以抵銷,但沒有表明跑到業務的話,要給多少報酬;後來伊沒有跑到業務,故尚未抵銷;伊於案發遭警搜索時,有以電話指示證人郭秀美將其帳冊收起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
經核補償請求人上開供詞可知,補償請求人確實有收取證人楊明恭所交付之200萬元,雖補償請求人表示此為借款,然該筆金額甚鉅,而證人楊明恭在與補償請求人間並非熟識之情形下,竟無故借款200 萬元,且未計算利息,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楊明恭於96年8月22 日調詢時陳稱:補償請求人係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我為了瞭解之前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之進度,便找上補償請求人,當時補償請求人表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亨崑需要籌措700萬元公關費,其中200萬元希望由我支付,我便於96年5月7日交付200萬元予補償請求人,補償請求人並承諾會提供工程給誠興公司;隔日補償請求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徐亨崑收到這筆錢很滿意,並傳真大潮洲、翁公園及竹寮案工程計畫書給我,表示此3件工程會轉包給誠興公司承作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堪認補償請求人於案發當時,以擔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之身分,明知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欲承包自來水公司相關工程,竟不避嫌收受楊明恭交付之200萬元,並傳真上開3件工程計畫書予楊明恭,招致他人誤以為補償請求人得以影響上開3 件工程之發包運作;並佐以補償請求人於遭警搜索時,有指示證人郭秀美將其帳冊收起之舉,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懷疑其有收取賄賂之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則補償請求人因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責任,而有不當之可歸責事由。
⒋復衡以,本件補償請求人雖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徐亨崑,而
係存至子女帳戶內,亦未向徐亨崑轉達上情,或為任何影響相關工程運作之行為;然補償請求人上開舉措,已危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故補償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⒌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本件遭羈押,
導致伊公司支票被退票,財務狀況整個垮掉,比伊薪水損失還嚴重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及補償請求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並審酌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約63歲,省立體專畢業,具有副教授資格,羈押前係擔任和春技術學院副教授兼任創新育成中心主任,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因受羈押而遭停職,造成其工作喪失及財產、名譽相當之損害。又依請求人所提出96年8 月和春技術學院薪資明細表(見刑補卷第128至130頁),上載實領薪資為94,683元,暨其遭受羈押時間共計85日,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5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12,500元(計算式:2,500×85=212,500元),其餘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