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重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98年度賠重字第1號重審決定、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聲請重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2年度台重覆字第14 號決定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四十四號決定、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賠重字第一號重審決定均撤銷。

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理 由

壹、本件聲請重審、原請求、原決定、原聲請重審及原重審決定意旨:

一、本件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重審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自民國56年6月8日起至72年8 月31日止曾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非法羈押16年以上。本院以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重審的聲請,認其非原確定決定機關,未諭知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而逕予駁回,自有違誤;另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書,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然冤獄賠償法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該決定亦有違法。又聲請人是被羈押,非被警總聘僱,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新證據可證,前揭各決定不以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接受重審,自有違誤,爰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2,786萬5,000元,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二、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56年9 月26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裁定交付感化3 年,該裁定嗣經國防部撤銷,然聲請人並未獲釋,自59年10月31日起被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移送至綠島等地羈押,至72年8月31日始獲釋,共被非法羈押4,688日,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賠償2,344 萬元。又聲請人曾因警總聲稱依法聘僱聲請人,並無羈押之事實存在,遂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警總為前機關)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另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請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依法准予聲請人如上之請求等語。

三、原決定(即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於88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2,964萬5,000 元,並請求於聲請人無罪判決(包括撤銷感化處分)確定前,遭執行沒收之財物,准予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准予補償75萬元及自56年6月9日起至支付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台覆字第252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民國56年9 月30日起至59年10月30日止)聲請賠償337萬5,000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應予維持」,而該等撤銷部分經發回本院後,本院於90年7 月16日以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准予賠償37萬5,000 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確定等情,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應予駁回。

四、原聲請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蓋「一事不再理」並未規定於冤獄賠償法,又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聲請人與警總間並無聘僱關係,此為發現之「新證據」,應予重審等語。

五、原重審決定(即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7年

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將其聲請駁回,嗣經提起覆審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經該法庭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而維持本院上開決定確定,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確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重審,本院非原確定決定機關,應予駁回重審聲請。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之標的: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101年9月27日以「刑事補償重審聲請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重審,並於上開聲請狀封面書明「台北地院96、97年度賠字第37、44號」、「97年度台覆字第116號」、「高雄地院98年度賠1號」,並檢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252 號決定書、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書、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27號決定書、96 年度賠字第37號決定書等關於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之決定書,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2年度台重覆字第14 號重審決定書,將上開聲請人重審聲請之部分即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書、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書,移送本院辦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重審聲請狀」暨上開決定書影本(詳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卷第4至16頁、第23至25頁背面、第61至67頁)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重審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之標的係:「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號決定」無疑。

二、聲請人於9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之原請求(97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應係聲請「重審」之意,而非重複聲請「冤獄賠償」:

按本法(按即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 項設有明文。考之該法文之立法理由乃修正前刑事補償法(即冤獄賠償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條文第16條始增設「重審」之救濟制度,對於本法(即冤獄賠償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如無法追溯聲請重審,有失公平,爰增訂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又上揭冤獄賠償法,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上開冤獄賠償法於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至遲應於98年7 月11日前為之。觀諸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以「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之全卷,聲請人固未於該案聲請書中載明聲請「重審」之意,惟已載明聲請人曾因警總聲稱依法聘僱聲請人,並無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事實,遂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另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請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依法准予聲請人之請求,即共被非法羈押4,688日,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賠償2,344 萬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當時所提出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影本1 份(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附卷可按,綜觀其上開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聲請人既已提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及冤獄賠償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及所請求遭拘束人身自由日數共計4,688日(即自59年10月31日至72年8月31日)等事項,則聲請人於冤獄賠償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6條增設「重審」之救濟制度後,方提起前開「冤獄賠償」之聲請,另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02年11月25 日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調查其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真意為何?經聲請人當庭供稱:伊認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係新證據,所以重新提起請求補償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7頁),又其所請求之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乃「59年10月31日至72年8 月31日」,顯可認聲請人上揭向本院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即原請求),乃聲請「重審」其於「59年10月31日至72年8 月31日」遭拘束人身自由部分之意,尚非重複聲請「冤獄賠償」乙節,至為灼然。

參、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又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 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自88年間迄今,重複且多次以同一事由(即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件,經警總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該裁定雖經國防部撤銷在案,惟聲請人仍自56年6月8日起至72年8 月31日止遭警總非法羈押乙事)分別向本院、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冤獄賠償、覆議、覆審及重審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決定書1 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茲分敘如下:

㈠冤獄賠償之「初審、覆議」部分:

⒈本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部分:

查,聲請人以上揭事由,向本院請求自56年6月8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即區分:①56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7日、②56年9月28日至59年10月30日、③59年10月31日至72年8月31日等三段期間,以下簡稱①、②、③)之冤獄賠償,合計請求2,964萬5千元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88年6 月29日以88年度賠字第17號予以全數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前開本院之決定聲請覆議,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89年度台覆字第

252 號決定,撤銷本院駁回聲請人關於②之冤獄賠償部分決定,並發回本院就該部分更為決定,其餘關於前開本院駁回聲請人①、③部分之決定則予以維持而告確定。

⒉本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部分:

次查,本院就上開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89年度台覆字第252 號決定撤銷發回部分(即②部分),再以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准予就聲請人請求之②部分,賠償37萬

5 千元(56年9月30日至59年10月30日受羈押1125日,每日3千元,合計3百37萬5千元,扣除同一原因已自其他機關受償之3百萬元,尚賠37萬5千元),其餘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此決定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維持而告確定(即②部分)。

⒊從而,聲請人先前所聲請之冤獄賠償,其中①、③(按:原

確定決定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25

2 號決定)及②部分(按:原確定決定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之原確定決定機關,均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無訛。

㈡聲請人於上開冤獄賠償之「初審、覆議」程序後,復以「同

一事由」向本院重予請求冤獄賠償(按應為聲請「重審」之意,詳如上述貳之),即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部分:

再查,嗣聲請人再次以上開同一事由,重予請求59年10月31日至72年8月31日止(即同上開③部分)之冤獄賠償,請求2,344萬元(以每日5千元計算),復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以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就業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252 號決定確定之③部分重予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逕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前揭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再聲請覆審,又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決定亦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於上開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前司法院冤獄賠

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決定確定後,復聲請重審,即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號決定部分:

又查,另聲請人對於上揭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賠重字第1號決定,認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嗣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確定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係以本院並非原確定機關為由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

二、撤銷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號重審決定部分:㈠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重審「本院97年8月

14日97年度賠字第44號冤獄賠償決定」、「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11月25日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覆審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全卷核閱無訛。

㈡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

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已如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於上開㈠冤獄賠償之「初審、覆議」程序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重予請求冤獄賠償,迭次經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決定駁回在案,顯見聲請人上開㈠程序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重予請求冤獄賠償事件,乃在覆審程序確定,應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方為的論。雖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重審決定係以:「本件聲請人王朝安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 號將其聲請駁回,嗣經提起覆審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經該法庭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臺覆字第275 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而維持本院上開決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聲請人重審聲請狀內所附上開決定書影本2 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上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是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駁回聲請人當時聲請重審之理由,此固非無見,然揆之前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可知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理,從寬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或因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就移轉管轄之規定付之闕如,即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從而,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號重審決定時,前述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固尚未作成101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然此項移轉管轄之法理乃自始存在於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應不待現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形諸於文字,即得由繫屬法院按當時情節,本於法之續造及民法第1 條規定而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是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重審決定不察,逕以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未諭知移送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顯屬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未洽。

㈢基上,又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

,並更為決定,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上開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重審決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前述移轉管轄之法理,更應自為決定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方為的論。

三、撤銷本院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部分:㈠細繹聲請人原請求所提出之97年7 月28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

狀(本院於97年7 月31日收文繫屬),其聲請意旨之真意乃聲請「重審」其於「59年10月31日至72年8 月31日」遭拘束人身自由部分之意,已如上述,則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逕以聲請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予以程序上駁回,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撤銷該決定,並另為適法之決定。又徵之前述說明,聲請重審應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其所聲請重審內容即其於「59年10月31日至72年8 月31日」遭拘束人身自由部分,核與上揭③部分相符,而關於③部分之原確定決定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252號決定,亦如上述,是聲請人原請求所提出之97年7月28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欲聲請重審部分之原決定確定機關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人提出之97年7 月28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誤向本院聲請重審,顯為管轄錯誤,是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不察,未諭知移送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逕以聲請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屬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同上述撤銷本院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部分),容有未洽。

㈡職是,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

並更為決定,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上開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前述移轉管轄之法理,更應自為決定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方為適法。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上開97年7 月28日之聲請並非聲請「重審」之意,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院於97年

8 月14日所為97年度賠字第44號之冤獄賠償決定,提出覆審,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覆審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之上開說明,就本院所為之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之性質而言,誠屬冤獄賠償之初審決定,且聲請人已就該初審決定提出覆審,是本院尚非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指之「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人對於上開決定(即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逕向本院提出重審,核屬管轄錯誤,不符法律上程式,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亦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併此敘明。

㈢至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

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8條)設有明文。從而,關於刑事補償制度之「重審」救濟程序,立法者已將裁判權分配予「原確定決定機關」,是法院對於刑事補償案件之重審聲請裁判權有無,端視該受重審聲請法院是否為「原確定決定機關」,又揆之上述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可知,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7 月28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既為重審聲請,則本院自無管轄權,業如上述,另按「法院對於訴訟之應否受理,以及有無管轄權,均有問題時,首應就有無管轄權審查,如無管轄權,應即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管轄權乃法院是否受理訟爭案件之先決要件,倘無管轄權,縱認其餘訴訟程式要件亦有不備,法院亦應就該案件先為管轄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得置管轄權於不論,逕以該案件其他程式要件不備而予以駁回,導致管轄權制度之崩毀,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7 月28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既為重審聲請,則本院自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本院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自應予管轄錯誤之諭知,惟該決定不察,誤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逕予駁回,已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已如上述,又刑事補償法關於重審聲請之管轄錯誤,徵之前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24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可知,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自應回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當時,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無疑。再聲請人於上開所提出之97年7 月28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中,是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之非管轄權有無之程式要件,即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等,或聲請人是否得於事後將所欲聲請重審之原確定決定繕本,提出於原確定決定機關以補正等,此乃劣後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事項,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審酌,非本院所得任意置喙,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1 月19日98年度賠重字第1號重審決定、本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均聲請重審,其中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8 月14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聲請重審部分,徵之上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回復其於97年7 月28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意旨之重審聲請,然該重審之標的既應為原確定決定即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252 號決定,其向本院聲請重審,自為管轄錯誤,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至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1月19日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聲請重審部分,揆之上開說明,亦應由本院撤銷該決定,並亦應諭知移送管轄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陸、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