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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重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刑事補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8 月14日97年度賠字第44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重審人王朝安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該案經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因聲請重審人不服提起覆審,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重審人復向本院聲請重審前揭初審、覆審決定,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書駁回其重審之聲請確定,之後聲請重審人另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重審,經該庭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重審決定書,將該聲請重審案件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2 年5月16日分以102 年度刑補重字第3 號審理,目前尚未為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刑補重字第3 號乙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重審人就相同之聲請重審案件,又於102 年6 月26日重複向本院聲請重審,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