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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 求 人 陳炳煌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陳炳煌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74年1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74年4 月12日以74年度法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並未遭釋放,反而於同日經移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77年

4 月13日始釋放,是請求人自74年4 月13日起至77年4 月13日止遭矯正處分期間,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折算1 日計算,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與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於98年3 月11日,以同一事由,並以5,000 元折算

1 日計算,請求賠償,經本院認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請求,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請求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請求人前揭期間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乃係有關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所執行之矯治處分,難認有何非依法律而受執行之請求,與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98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3頁)。從而,請求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