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2號補償請求人 張智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訴字第827 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智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刑事補償請求人張智鑫(下稱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27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於同年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裁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6日。嗣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請求補償8 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

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範明確。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已揭櫫上旨。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7日21時42分許,予以逮捕並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28日3 時58分許,經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固坦承因同案被告陳博文之施壓而有抽單之行為,致違規民眾毋庸繳納罰款,惟否認明知違法而仍為圖利他人,然衡情,請求人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小組(下稱逕行舉發小組)小隊長,對此行為之結果,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另有同案被告陳博文之供述可佐,及林武忠議員之服務卡等資料扣案可稽,足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與同案被告陳博文之供述迥異,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以96年度聲羈字第1088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執行羈押。其後,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730 號裁准請求人以7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以上情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終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諸節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循此,本院既係請求人前開案件之「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又自請求人遭逮捕時起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為16日,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雖

曾分別表示:伊未因民意代表之請託,而將違規照片剔除,且未曾受到高雄市議員林武忠之壓力或請託而去銷案或剔除照片,亦無在尚未開立紅單前抽取照片,伊認為在照片未遭舉發前,抽取照片並不構成違法等語(分見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而有否認犯罪之意。惟查:

⒈請求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他人曾指示、明示或暗示抽

掉違規照片或議員關說之照片等節;於法官羈押訊問羈押聲請事實時,均保持沈默(分見偵一卷第25頁,聲羈卷第16頁),又證人林武忠於同年月27日14時43分許,曾向檢察事務官證述:伊有接受民眾請託,傳真資料給交通大隊,要求交通員警將交通告發單撤銷乙情(見偵一卷第160頁),再衡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月27日13時30分許,查勘逕行舉發小組之違規取締照片檔案光碟內容,發現檔名IMG_0339.JPG之照片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年8 月13日之違規紀錄,以逕行舉發小組之查詢系統進行查詢,查無該筆違規紀錄,而經截取上揭照片檔案時間之前後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0 號、E5-0565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逕行舉發小組之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則均有查得違規紀錄,另以違規罰單作業系統進行歷史查詢,皆查無27筆車牌號碼資料之違規日期檔案紀錄,有卷附相關履勘報告2 份可憑(分見偵一卷第

1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依請求人遭檢察官逮捕前之客觀跡證以觀,足認請求人所負責之公務範疇即相關交通違規取締照片,有遭他人不當抽取、取消之虞。⒉同案被告陳博文前於同年月27日18時27分許、27日20時3

分許、28日3 時58分許,先後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本院法官供述:伊在交通大隊擔任大隊長秘書,林武忠市議員服務處之主任有將民眾所陳情之交通違規資料傳真給伊,伊一看就知道是被拍照的,伊就親自將傳真資料、林武忠議員服務卡拿給逕行舉發小組之小隊長即請求人,但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具體交代,亦未跟逕行舉發小組講任何銷單之言語或曾暗示要銷單,復未指示他人抽單,不知道請求人係如何處理,但伊猜想同事會將照片抽取出來,因為在資料尚未鍵入電腦之前,可以抽取違規照片,而不將紅單開出,伊怕請求人會這樣做,怕違法、怕被監聽,被監聽到會連累同事,伊就與林武忠服務處的人聯絡,請他們不用再打電話過來,至於議員雖有叫伊要「注意」特定車牌號碼,但伊不知道「注意」是什麼意思等語(分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聲羈卷第9 頁至第13頁)。至請求人於同年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請求人確曾坦認:伊在交通大隊任職逕行舉發小組之小隊長,負責高雄市路口交通違規照相之逕行舉發業務,舉發作業人員會進行篩選、入案、舉發,以警方而言,收到照片就一定要舉發,伊有受過民意代表的壓力,或是被請託、用電話關心,「一定有可能」民意代表受到違規當事人之委託,要求將違規相片剔除,當時逕行舉發小組內部並無防止任意剔除照片之管控機制等語(分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請求人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並進一步供稱:同案被告陳博文係大隊長室之秘書,陳博文會將寫有違規地點、時間、車號之紙條拿給伊,並叫伊要「特別注意一點」、「要處理」,伊的認知就是同案被告陳博文要伊抽照片,伊完全依照同案被告陳博文拿給伊的紙條資料,而去抽照片(抽單),少部分違規照片有特別之處,伊才會去檢視,伊也知道伊抽取違規照片後,違規人可能因此不會遭受舉發,亦知悉伊這樣的行為並不符合作業規定,同案被告陳博文並未將林武忠議員服務卡、傳真資料給伊等情(見聲羈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見請求人所為之供詞,前後不一,且請求人自承有遭受不當關說、施壓之情,亦有依照他人指示而違反規定抽取照片之舉。是以,經相互參核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陳博文之供述,渠等就同案被告陳博文有無交付林武忠議員服務卡及傳真資料予請求人、同案被告陳博文是否曾向請求人明示或暗示相關違規照片之處理方式、請求人有無聽從同案被告陳博文之指示而抽取照片(抽單)等節,供述內容明顯矛盾、歧異,應有客觀事實足認請求人斯時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

⒊循此,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請求人後,當庭逮捕請求人

,並於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本院羈押之,而依照斯時卷內既存之事證,即請求人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文之證詞、證人林武忠之證言、扣案之林武忠議員服務卡(分見偵一卷第5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104 頁、第10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232 頁)、上揭勘驗報告內容等證據資料,應堪認定請求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犯罪嫌疑確有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院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准執行羈押,相關承辦公務員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裁准執行羈押前,供認前揭情事,而

衡諸情理,警察肩負人民之信任,本當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且對於人民權益之維護,自應平等對待,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取締照片存有疑義,當依法處理,例如:由民眾檢附陳述書、違規單影本及相關佐證證明文件資料,送交初步審查,如舉發有誤、有所爭議,則依法作成撤銷處分,此有高雄區監理所公告之違規疑義處理流程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5 頁),豈容警察人員與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間,互為私相授受,甚或以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為免擾民等事由加以託詞卸責。

詎請求人明知此情,竟於擔任逕行舉發小組之小隊長期間,未能以身作則,捍守執法公平、正當性及公務純潔性,竟多於未檢視、確認之情形下,單純依照同案被告陳博文之指示,即擅自私下抽取照片,難認請求人於接受一般民眾申訴、陳情時,亦採同一標準公平執法,況且,苟請求人認其上開行為並無違法,自亦得開放接受一般民眾之陳情或申訴,豈有獨厚於民意代表或高階警官之理,故請求人上揭行為具有不法性甚明。至法院嗣將檢察官所提出之疑似違規事件,於事後送請逕行舉發中心交通助理員全體判讀,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利益應歸給被告」等法則,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所涉交通違規事件應予舉發,縱請求人有圖利之故意,然因不生圖利之結果,犯罪亦無從成立等理由,乃以請求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諭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36頁至第37頁)。然而,違規取締照片所顯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是否應予舉發,本應透過正當、合法程序進行篩選、處置,不容員警假借職務之便,擅自恣意抽取、協助交通違規行為人躲避罰則,乃屬當然之理,是以,此一事後判讀之結果,實無礙於請求人於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及行為不法之認定,故本件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至為灼然,請求人陳稱:伊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殊無足採。

㈣從而,依照上揭情節,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依刑事補償

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經綜合審酌請求人自陳:伊遭執行羈押時,係擔任警正四階之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月薪約為7 萬多元,教育程度則係警校畢業,因羈押而遭停職、停薪,且伊有2 名子女,斯時該2 名子女正要考四技、大學,伊之名譽、精神受有損害,家人亦受折磨,另伊之考績、慰勞假、休假獎金皆受有影響等情(分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相關人事資料清單畫面、個人銓敘明細資料、卸職明細、補助費維護查詢資料、歲出預算明細帳等事證函覆本院:請求人於96年停職期間薪資部分減少專業加給、警勤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停職期間之薪俸已於96年12月4 日補發;又請求人於96年9 月28日因案停職,96年11月2 日辦理復職,任職不滿1 年,依規定該(96)年度辦理另予考績;再請求人之休假日數原為30日,原休假補助則為16,000元,因案停職部分按比例計算,97年度休假日數為5 日,減少休假25日,休假補助金額則為5,714 元,減少10,286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並兼衡請求人遭逮捕時之年齡為48歲,職業為逕行舉發小組小隊長,於受羈押期間失其人身自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名譽、社會地位俱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另考量請求人供陳:伊遭羈押時,2 名子女業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伊之配偶尚可照護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及羈押期間之長短、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補償金額為適當,依其受羈押之日數即16日計算,共計准予補償32,000元,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