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柯永豪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柯永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柯永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羈押,迄99年4 月29日本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252 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5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0月2 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共計22萬5,000 元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款 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係由本院第一審以100 年
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他字第3783號執行案件全卷,並核閱卷內各該判決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所涉前開案件於101 年10月2 日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其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1份在卷足參,合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刑事補償請求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於99年3 月16日下午5 時拘
提,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9年3月17日以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重大,認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3 、4 款等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將請求人解送本院而聲請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
304 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有共犯懷永康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偵聲字第252 號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由曾○○出具保證金而釋放請求人等節,亦有本院9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前開裁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附卷可按,堪認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其99年3月16日經拘提到案之日起,至99年4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計受羈押45日等情無訛。復經核閱上開卷宗結果,認聲請人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其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當時係經營香雞排店之工作,月收入
約7 、8 萬元,自其受羈押後即結束店面經營等節,業經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由請求人自陳屬實,並考量請求人之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3,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13萬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45日=13萬5,000 元);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