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3號請 求 人 盧保生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盧保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玖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盧保生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年3月5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羈押期間共計57日(聲請狀誤植為56日)。嗣請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全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自調查時即辯明係受冤枉,但不為採信,且因遭羈押對於請求人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由造成莫大損害,並傷害請求人之家庭及社會評價甚鉅,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28萬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2年8月24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2年11月2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刑補字卷第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月9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仍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偵查中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01 年3月2日訊問後,於101年3月5日裁定請求人得以1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遂於同日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選偵字第2、6、38、40、44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選訴字第4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年8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57日(即自101年1月9日至101年3月5日止;聲請狀誤植為受羈押
56 日)乙節,應堪認定。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 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二)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尚屬有別。查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證人周秀梅、朱清川、王清和、許瑞興等人之證述,證明周秀梅有發放賄選金予請求人,且曾要求各涉案人員被檢調查獲時,要說本件賄選金是工作費用;另請求人亦供述曾受領周秀梅所發放之上開款項作為工作費用,然卻對於受領時、地,與其餘受領款項之人員所述不一,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請求人堅決否認犯行,所述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非屬一致,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三)補償金額之審酌: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均陳稱其僅幫忙轉發周秀梅所給的工作費用等語一致,尚難以此遽認請求人確有認知周秀梅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亦難認請求人就本案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又本案並無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參酌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屏東師專畢業,曾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擔任行政工作多年,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受羈押時,業已退休轉從事農業工作,並係家中經濟來源,主要生活除退休金外,均需仰賴其農業收入,因羈押導致農產品無人收割,致使其家中經濟生活陷入困頓,名譽亦受到衝擊,再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已年逾六十,身體狀況本有不佳,且羈押期間長達57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因此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暨兼衡其家庭狀況(雖育有四名子女,但於本案受羈押於子女俱已成年)、本案羈押之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3,5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199,500 元(計算式:3,500元x57日=199,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