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侑錡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無罪,而聲請人依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經執行(有期徒刑)8 個月共24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1,200,000 元,請求准許,並請求塗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建物歸還聲請人,及請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承辦檢察官、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案件歷審承辦法官賠償。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質言之,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限於以金錢作為補償之標的,而不及於其他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再按依第1 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補償之受害人不得逕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求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蔡侑錡前於95年間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因其經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計240日,以5,000元按日計算,共120 萬元,及請求返還聲請人誣告罪清白及撤銷誣告罪全部紀錄等語,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認「聲請人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81年8月10日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主張其未誣造,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證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作證據之審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1 月1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本件聲請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
95 年7月25日以95年度臺覆字第124號決定,認「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本院95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臺覆字第124 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
(二)至聲請意旨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2 號)之事實,係聲請人於91年、93年、96年至98年間對黃棟、沈榮生、蔡正茂等人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而經檢察官認其涉有誣告罪嫌,與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8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蔡正茂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署以80年度偵字第1904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1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棟、蔡正茂詐欺等告訴、向本院提起黃棟、蔡正茂詐欺等自訴而犯連續誣告罪,顯非屬同一事實,有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就上揭經本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並未經改判無罪確定,亦未經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聲請人就此顯然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各承辦檢察官、法官賠償之主張,亦與上揭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請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