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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泳盛

復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泳盛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強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復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 向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 承攬臺17線雙園大橋(北端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改建工程鋼橋樑吊裝工程,而為受僱於該處從事鋼橋樑吊裝工作勞工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伍東和之事業主、雇主。復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吳泳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且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進行前述工程前,於該處施工架之明顯易見處明確標示荷重限制及不得超過荷重限制等文字,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避免勞工自高處直接墜落地面,即任由勞工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伍東和施工。嗣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伍東和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在前述工地高度約7公尺之施工架進行P2橋墩北側4至18公尺間之橫隔樑螺栓調整及鎖固作業之際,因支承前述施工架之 C型鋼無法承受載重而變形脫落,且無適當之安全帶攔阻,遂直接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鄭春生受有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 9、10、11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左側血胸併肋膜積水之傷害;楊朝棟受有右肩挫傷、前額挫擦傷、右下肢撕裂傷長 3公分之傷害;張清淵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僵硬之傷害;柳鐘勇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恥骨及坐骨骨折、第二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舟狀骨骨折、右踝皮膚壞死8×5平方公分、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伍東和受有腰椎第3至4節爆裂性骨折併下半身無力、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血胸之傷害;合計罹災人數為5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吳泳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復強公司代表人吳泊諺;證人即被害人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伍東和之姐伍淑靖之陳述。

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 8月3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7日診字第6591號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3日診字第 31606號、100年8月8日診字第552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7月28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將『莫拉克颱風災害臺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之三次承攬人復強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鄭春生等 5名勞工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圖 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復強公司與大昶公司簽訂之鋼橋安裝承攬契約書各1份。

三、被告復強公司為被害人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伍東和(下稱被害人 5人)之雇主,其工地負責人被告吳泳盛,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且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進行前述工程前,於該處施工架之明顯易見處明確標示荷重限制及不得超過荷重限制等文字,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避免勞工自高處直接墜落地面,致發生前述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泳盛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復強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泳盛、復強公司未依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被害人 5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吳泳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泳盛、復強公司復已盡力賠償被害人 5人之損害,並分別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和解書

5 份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吳泳盛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5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泳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吳泳盛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吳泳盛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吳泳盛若未於緩刑期間依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情節重大者,將構成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