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鋼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被 告 張文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15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鋼祥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張文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約7至8 公尺」更正為「約9 公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至第4 行「於偵查中所述大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9 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更正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9 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另增列「和解書2 紙、授權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5 條之規定移列為第
6 條,惟尚未生效,附此說明。)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因此,雇主使勞工在2 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而有墜落之虞者,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被害人黃偉展於100 年9 月2 起受僱於被告鋼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祥公司),而被告張文豪為鋼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作場所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張文豪供陳明確,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文豪為被害人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文豪竟疏未注意設置,致被害人在施工過程中拉到尚未固定完成之第11根輕型鋼而脫落自高處墜落時,因無適當之安全網、安全帶攔阻,遂直接高速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張文豪就被害人之死亡,確有過失甚明。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被害人自距地面9 公尺高之屋架(輕型鋼)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死亡,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架鋼樑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為間接原因,有該所之職災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確因上述原因死亡,被告張文豪之前述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張文豪既為鋼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作場所負責人,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鋼祥公司亦為黃偉展之雇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文豪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使勞工在2 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而有墜落之虞者,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發生黃偉展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鋼祥公司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鋼祥公司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被告張文豪未善盡保護勞工之責,而設置符合法規所定之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健康之充足保障,進而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釀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鋼祥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而被告張文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被告張文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實際償付新臺幣325 萬1,200 元、259 萬3,900 元予被害人之子女及父母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 紙、被告張文豪所出具之陳述狀1 份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文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認定如前,其因執行業務不慎,疏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確實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罹刑典,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亦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56號
第15925號被 告 鋼祥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代 表 人 蔡雅雯 住同上被 告 張文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鋼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鋼祥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鋼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蔡雅雯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浪板搭設、安裝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0年9月2 日起僱用黃偉展在鋼祥公司擔任浪板搭設、安裝工程之監工,與鋼祥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黃偉展於101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鋼祥公司之廠房新建工地現場,進行屋頂鋼浪板舖設前,工具、材料傳遞時繩索之遞交工作,張文豪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或其他防護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在上址工地現場設置護欄或其他防護安全護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嗣黃偉展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現場,因屋頂作業需要由地面以繩索為媒介傳遞工具及材料,故由黃偉展攜帶繩索攀爬至離地面高度約7至8公尺之第10根輕型鋼,黃偉展將繩索遞交予在鋼架上之員工張志仁後,欲起身準備下地面時,以手去拉第11根輕型鋼,但該輕型鋼尚未固定完成因而脫落,黃偉展因而墜落地面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到院前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石金財於偵查中所述大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9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偉展確係因本件災害自距離地面9 公尺高之輕型鋼上墜落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勘驗暨勘查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罪嫌;又其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張文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至被告鋼祥公司亦為被害人黃偉展之雇主,該公司經營負責人即被告張文豪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業,致發生黃偉展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鋼祥公司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