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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旺吉利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順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旺吉利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吳順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吉以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承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旺吉利有限公司(下稱旺吉利公司)之負責人,而旺吉利公司所營事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下之油漆粉刷業務,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政體規劃暨校舍改建(建築部分)」工程,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旺吉利公司,吳順吉代表旺吉利公司雇用其胞妹林吳OO及林OO等勞工,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施作泥作工程,依勝榮公司與旺吉利公司之合約,旺吉利公司承諾自行負責一切安全防護措施,以保障施工安全。詎旺吉利公司、吳順吉等均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校舍屋頂從事泥作工程,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勞工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帽,並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吳OO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度19.6公尺之校舍5樓屋頂進行截水溝泥作工程時,為清掃屋頂塵土,行進間跨越屋頂矮牆墩之際,因重心不穩,在無適當護欄、防護網及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不慎自屋頂墜落一樓地面,當場因頭部外傷、顱骨爆裂而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旺吉利公司、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證人盧OO、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勝榮公司與旺吉利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明細、施工現場平面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2月28日函暨檢查報告書、旺吉利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現場及相驗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旺吉利公司、吳順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及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分別亦有明訂(上開設施標準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授權訂定)。本件被告旺吉利公司、吳順吉(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告吳順吉係以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承包之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衡諸案發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被害人林吳OO因重心不穩,在無適當護欄、防護網及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墜落地面,當場因頭部外傷、顱骨爆裂而死亡,是被告吳順吉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吳順吉之過失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定;而被告旺吉利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及其授權命令之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旺吉利公司自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順吉、旺吉利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旺吉利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另核被告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順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旺吉利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吳順吉亦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林吳OO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更使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一情,有高雄市前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14頁、本院審勞安訴卷第67~68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僱用胞妹使之賺取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順吉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吳順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吳順吉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被告吳順吉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