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欽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楊申田律師吳淑靜律師被 告 莊賢德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 告 鋒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伯章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欽、莊賢德、鋒信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文欽任職在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泛亞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之(高雄市○○區○○○○路段及九如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本件鐵路地下化工程),楊文欽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有巡視工地,並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監督管理責任;莊賢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鋒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信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楊文欽及莊賢德均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
鋒信公司透過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格公司),先向泛亞公司承攬本件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再向得格公司承攬上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中結構模版之工程,並僱用林仁宗為上開結構模版工程之勞工,故莊賢德與鋒信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楊文欽、莊賢德2人均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本件工程之地下一層穿堂層第一單元北側外牆之東側加強柱工作台開口處(距下方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高度差約8 公尺),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適勞工林仁宗受莊賢德之任務分配,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述地點之加強柱工作台開口旁,進行柱子封頭模板作業之加強柱釘角材工作時,因踩空及未懸掛安全帶,而於無適當護欄、安全網防護之情形下,墜落至高差約8公尺之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之混凝土平台,而因顱骨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鋒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信公司)則涉犯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法人違反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自無關於傳聞法則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欽、莊賢德、被告鋒信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文欽、莊賢德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邱宇立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地檢署就林仁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照片(下稱檢查報告書)等資料,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楊文欽辯稱:伊否認犯罪事實,伊等已盡管理責任,對於勞工有教育訓練,每天也有工地巡查,如有缺失會要求改善,如無改善會有罰鍰處罰,本件伊等確實有搭設防護設備,事發當天上午九時確實有檢查,是在檢查之後,被害人自行拆除一根橫桿,到非安全區施工,這是不允許之行為,被害人有配帶安全帶,但他沒有勾起來,故伊等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莊賢德則辯稱:否認犯罪,伊等施工區欄杆都做好了,在施工前都要經過安全檢查,且每天都要檢查,案發當天上午檢查欄桿時是好的,故伊覺得沒有過失等語;鋒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伯章則辯稱:工地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莊賢德,鋒信公司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語。
五、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再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然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又若事出突然,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樑、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勞工林仁宗依同法第2條第
4 項規定,係於本件工程就業場所之建築物(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作業活動之原因引起之死亡事故,自屬同法上開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規定,由法文意旨觀之,僅該處設置專業上應得具有防護防墜功能即可,並非須「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設備」全數具備,亦無規定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派員到場覆檢核備始可啟用。至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係屬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33條、第34條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尚不得以主管機關認有行政缺失,逕推認被告有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或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欠缺,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職業災害死亡之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楊文欽任職泛亞公司,泛亞公司承攬「本件鐵路地下化
工程」(CL113標),楊文欽擔任泛亞公司本件工程鼓山施工所之工地負責人,負有巡視工地,並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監督管理責任;而得格公司先向泛亞公司承攬該「青海九如段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鋒信公司再向得格公司承攬上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中之結構模版工程,並僱用林仁宗為上開結構模版工程之勞工;而莊伯章為鋒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莊賢德則係鋒信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楊文欽及莊賢德均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莊賢德與鋒信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等情,業據被告楊文欽、莊賢德、鋒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伯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郭銘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61、62頁;本院1卷第43頁,2卷第43頁),並有泛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泛亞公司與得格公司「青海九如段鐵路地下化工程」(CL113 標)模版組立工程之工程契約、得格公司與鋒信公司「青海九如段鐵路地下化工程」(CL113 標)車站結構模版組立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特定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 卷第30、58至68頁),印證相符。再者,關於鋒信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林仁宗,受莊賢德之任務分配,於101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程之地下一層穿堂層第一單元北側外牆之東側加強柱工作台開口處(距下方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高度差約8 公尺)之加強柱工作台開口旁,進行柱子封頭模板作業之加強柱釘角材工作時,因踩空及未懸掛安全帶,墜落至高差約8 公尺之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之混凝土平台,而因顱骨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嗣泛亞公司、得格公司及鋒信公司已於101年6月1日,以新台幣600萬元與林仁宗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宇立、林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參相驗卷第4正反、5正反、17、32、33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林仁宗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地檢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檢驗報告書1份附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5月23日高市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9至16、18至27、29、30、59、60頁),是就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再者,被告楊文欽及其辯護人辯稱:楊文欽並非雇主,無從
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等語。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再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同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而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又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之「雇主」:事業主為鋒信公司(代表人莊伯章),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被告莊賢德,即為本案職業災害死者林仁宗之「雇主」,就此部分,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並無爭執,且有該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參相驗卷第45頁)。是被告楊文欽既非職災勞工林仁宗之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責之適用。是被告楊文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相符。起訴書就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㈢其次,本件起訴書固以被告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項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均論以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鋒信公司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罪處罰;被告楊文欽、莊賢德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本件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就其二人本案職業災害勞工林仁宗死亡之發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無爭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同法第3條、第27條、第28條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接獲本件職業災害通報後,隨即到場檢查,然囿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未賦與司法調查權,於該職業災害事故現場無法對相關人員進行必要之調查、製作談話或詢問筆錄,仍由一般警察機關依權責處理(就楊文欽、莊賢德、邱宇立警詢筆錄詳下述),是地方主管機關所制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照片),僅係行政檢查之結果,尚無從逕以該檢查報告書就檢查結果或原因分析,逕認被告三人本案職業災害之刑責,仍須依案發時現場具體狀況及相關證據,而為審認被告等人有無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有無業務上過失、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是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三人是否疏未注意在「本工程之地下一層穿堂層第一單元北側外牆之東側加強柱工作台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有無施以工安教育訓練、與林仁宗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對於林仁宗於該工作平台開口處因踩空及未懸掛安全帶墜落,是否有業務上過失,與林仁宗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莊賢德於警詢雖供承為鋒信公司工地負責人,然
辯稱:「(你對於勞檢所報告有何意見?)我有盡到我應盡的義務,且我有與對方達成和解,以600 萬元和解」等語(參相驗卷第61正反頁),是其並未自白有何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或業務上過失之情事;被告楊文欽於警詢雖供承為泛亞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對於勞檢所報告表示:「沒有意見」(參相驗卷第62正反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有無看過勞檢處的報告,我有看過,但因勞檢處報告寫的範圍比較大,例如所設置的護欄有無小缺失,我認為小缺失部分或許有,但嚴重缺失就沒有;另報告書後面所寫的違反刑事事項我並不知情,勞檢處的報告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2卷第102頁),且參諸被告楊文欽之偵訊筆錄並未就該檢查報告書關於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之疏失、業務上過失等項分別提問,使被告三人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亦難認為被告楊文欽於警詢、偵訊已自白上開罪嫌。是起訴書以上開被告二人已自白部分,尚難為此項認定。
⒉關於證人邱宇立於警詢固證述:「伊於101年5月13日10時
20分許,發現林仁宗由工地鷹架上墜地受傷後,立即通報工地安衛組長打119 送醫」、「當時我在西側釘模板,林仁宗在東側釘模板,才會墜地」等語(參相驗卷第4 正反頁),就此部分之證述,僅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尚無就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而為證述。然其於警詢同時證稱:「因林仁宗繫於腰際安全鉤脫勾」(參相驗卷第4 反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為何於警詢稱林仁宗係因安全帶脫勾才會墜落等語?)我們上班都會繫安全帶,有橫桿就要勾,我自己研判林仁宗是脫勾才會掉下去」、「(一般安全帶會勾於何處?)勾在護欄,因為護欄是鐵管可以左右移動」等語(參本院2 卷第82頁)。顯見,證人邱宇立已證述:其等三人在高處施工時都會繫安全帶,有橫桿就要勾,因護欄是鐵管,可左右移動以防高處墜落,而其就林仁宗身上所綁安全帶何以脫勾,亦證述不知道等語,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有無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與林仁宗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從而,起訴書以邱宇立上開警詢證述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證據,即難為此項認定。
⒊關於檢察署就林仁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僅係
認定林仁宗已死亡之客觀事實,以及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客觀情形,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林仁宗係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意外而死亡之結果,屬職業災害,然非得據此當然推論被告三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罪責,仍須調查審認被告三人有無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業務上過失致死、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情事,始得論究其等有無罪責。
㈣復以,起訴書雖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第七項「災害原因
分析」欄: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為:由於外牆東側加強柱工作台處,為尚未施作隧道側牆組模所需,現場預留有一段長約135 公分、寬約80公分之開口,未設置護欄、路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㈠直接原因:站立於開口旁作業墜落致死;㈡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高度二公尺以上工作台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2.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㈢基本原因:7.又對於該場所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未提供再承攬人(鋒信公司)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等語(參相驗卷第50反、51正、53反頁)。然:
⒈關於本件工程承攬人、再承攬人、雇主於事故前有無對於
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證人即鋒信公司勞工林冠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施工前是否有受過教育訓練?有無經泛亞公司之危險告知?)都有」等語(參本院2 卷第32頁);且證人即得格公司現場負責人郭銘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得格公司有無就本件模版作業之具體施工或安全措施告知鋒信公司人員,還是只有概括告知?)危害告知」、「(本工程到事故發生階段,你們所開衛生安全會議,鋒信公司是否都沒有參加?)有參加過」等語(參本院2 卷第47頁);而證人即泛亞公司工地安全管理師劉耀中於本院亦證述:「(本案施工後,是否有對所有參與之廠商做危險告知及協理組織?)都有」等語(參本院2 卷第51頁)。上開三人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施工期間泛亞公司100年9月30日安衛教育訓練簽到表(參與者含林仁宗)、泛亞公司安衛教育訓練簽到表(林仁宗、劉耀中簽名)及照片、(得格公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測驗卷、勞保加保申報表、林仁宗個人基本資料、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備忘錄、泛亞、得格及鋒信公司工地負責人、勞工林仁宗等人簽名之「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簽認表及告知書條款、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進場施工人員勤前教育及安衛宣導簽到表、簽到簿、每月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附照片、缺失檢討、追蹤事項等)、聯合巡視檢查報告表、宣導事項、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協議扣款明細、工地安衛環保檢查彙整表(扣款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1卷第70至86頁;2 卷第125至239頁)。堪認鋒信公司人員(含勞工林仁宗)平日即參與泛亞公司、得格公司所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泛亞、得格及峰信公司於案發前、事發日出工時,均有施以勤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屬實。從而,該檢查報告書所稱「7.…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未提供再承攬人(鋒信公司)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云云,即有誤會。
⒉關於鋒信公司案發前有無於工作平台搭設安全護欄等設備
、泛亞、得格公司有無安全檢查部分:證人林冠銘於本院審理證稱:「(101年5月13日案發當天前,是否有在發生意外之工作平台搭設安全護欄?)有」、「(安全護欄係於案發前幾天去搭設?)大概是兩、三天前搭設」、「(除你之外,還有何人一起搭設?)林仁宗、邱宇立」、「(搭設的過程?)我們要做的施工地方,就是我們要的施工平台,後面還有做臨時欄杆,東西邊也都有做一個臨時欄杆,一個角材的欄杆」、「(是否為一個範圍橫台?)一個平台,東西向直行的,然後東西向與橫向還做一個臨時欄杆」、「(是否四面都有欄杆圍起來?)因前面是施工地方沒有東西、沒有缺口,等於是一個ㄇ字型,都有欄杆」、「(你們是否有戴安全帶?)有」等語(參本院2卷第32、33、35頁);參諸證人邱宇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否係針對工作範圍搭設平台與欄杆?)是」、「(搭設之過程為何?)我們在工作平台上搭設ㄇ字型護欄,橫擋在平台上面與缺口那邊,有一個阻擋」、「(當天你、林冠銘及林仁宗到工作平台時有無綁安全帶?)有」、「(剛稱ㄇ字型護欄有搭設綠色橫檔,該綠色橫檔距離林仁宗站立的平台之高度約為何?)到腰際」、「(橫檔與ㄇ字型護欄使用何物固定?)用14號鐵線固定」、「(何時用鐵線固定護欄與橫檔?)護欄是施工前一天搭好,那時就會固定」等語(參本院2卷第83、84、86、88 頁);而證人即得格公司站長郭銘建於本院亦證稱:「(101年5月13日案發當天施作之前,發生意外之工作平台是否有搭設防墜相關安全設施?)有做護欄」、「(做護欄時你有無在場?)做完我們有去巡,因為我們知道有做」、「(依規定是否須做安全母索?)開口處規定要,我們是做欄杆」、「(如果有欄杆是否還需要安全母索?)不需要,因欄杆的強度比較強,有欄杆就不用做安全母索」等語(參本院2 卷第43、44、48頁);以及證人劉耀中於本院亦證述:「(本件案發之施工平台,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防墜相關之安全設備?)現場的話,我們有設置欄杆、平台及橫檔,當天早上有做過檢查」、「(是否知道由何人替該平台施作欄杆,有何人一起去現場?)是由鋒信公司人員施作該平台」、「(你們在該凸出處有無設置其他防護措施,例如安全網?)有欄杆」、「(欄杆是否在內部?)欄杆是在外側」、「(欄杆設於外側,是否還有凸出的部分?)我們的欄杆是一直設置到牆壁,就是工人可以勾掛,提供有勾掛的場所」、「(如果要跨越出去,現場有設置欄杆或其他鐵管,即有可勾掛安全帶之處,是否還要設置安全母索?)如果有欄杆可以勾掛,就不需要設置安全母索」、「(做完後,你們有無檢查該施工平台所做安全防護,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有,我們有紀錄,有檢查表」、「(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超過2 公尺以上須設置防墜相關措施,要在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如已設置護欄、護蓋,是否還有必要設置安全網?)就我所知,我們在這三種擇其中之一做設置就可以」、「基本上高於90公分,人員在旁邊作業,除非有特殊其他動作跨越或有做拆除,不然人員是不會有發生危險狀況」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51、52、55、56頁)。上開四人之證述,參核亦相符。此外,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解釋或勞工安全衛生規範規定,上開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母索併須同時設置,自無從認該工作平台東側開口處僅設置護欄(鐵管)為有疏失;而檢查結果欄各項均記載:「合格」,並由檢查人員:得格公司戴張隆、郭銘建,安衛人員劉耀中,工地負責人楊文欽簽名,有案發日泛亞公司模版作業安全檢查表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2卷第61頁)。是泛亞、得格公司確有督導鋒信公司人員(林冠銘、邱宇立及林仁宗),在工作平台上搭設ㄇ字型護欄、該平台開口處設有高至腰際之橫擋(鐵管)作為防墜安全設施等情明確,堪認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就此部分亦無業務上之過失可言。至該檢查報告七災害發生原因㈢7.所稱:泛亞公司「101年5月13日每日聯合巡視報告,高處作業防墜措施未勾選檢查結果,僅勾選「合格」等語(參相驗卷第51正頁),惟此部分僅屬行政機關得依法要求承攬人、次承攬人或雇主製作聯合巡視檢查表格應按實際設置之防墜設施種類逐一詳填,然究無從反推論泛亞、得格公司及鋒信公司有「對於模版工程高處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之疏失,且該檢查表格式各項僅記載「合格」而未具體記載實際設施狀況,亦與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業務上林仁宗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⒊關於被告三人於案發日於工作平台上工前有無安全衛生檢
查部分:證人林冠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該施工平台時,整個平台欄杆是否與之前搭設完全相同,抑或橫桿部分有脫落或其他情形?)都沒有,因橫桿是我親自施作的,欄杆也都是我做的」、「都一樣」、「(你們做模版工作時,是否每個人都有佩戴這樣的工具?)都有」、「(101年5月13日當天施工時,你們有無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設備?)都有」、「(當天施工時,有無看到林仁宗本身有佩戴安全帶之情形?)有」、「(是否知道林仁宗有無使用安全帶?)使用的話我就不知道了,因當時我們兩人有一點距離,他那時有沒有掛我不清楚,但個人配備這些都有齊全」、「(當天在你們上工前,泛亞公司或得格公司人員有無到要施作的平台做相關檢查?)有,早上在我們上工之前會先去檢查」、「(何人去檢查?)安衛組劉耀中,還有得格公司作業主管郭銘建」、「(該工作平台有無安全母索?)平台沒有安全母索,但平台後面因我做的是一個欄杆,我們的掛勾可掛在那個欄杆,那是一個鐵管」、「(是否係指掛勾就是要掛在欄杆上?)是」、「(提示同上,附圖中,你所做的橫檔是否為圖示綠色部分?)是」、「(可否確定你完成時,該橫檔到底是橫著擺還是斜著擺?)我做好的是橫著擺、水平的」等語(參本院2 卷第33至36頁);參諸證人邱宇立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到現場施工時,有無先到工作平台查看所搭設護欄之情況有無改變?)我有去看,但沒有與之前相異之處」、「(有無特別注意橫檔有無鬆動或脫落之情形?)沒有,當天看橫檔還是好好的,沒有脫落」等語(參本院2 卷第83頁);而證人郭銘建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是否有到每個負責的工地做檢查?)有」、「(有無到案發之施工平台做檢查?)有」、「(你當天檢查時所看到之安全護欄部分,與你原來所看到搭建完成時是否相同?)我與泛亞公司劉耀中去看時,都沒有變動」、「(有無特別檢查護欄、橫檔部分有無脫落之情形?)當天早上8 點多檢查時沒有異常」、「橫檔還鎖在上面」、「(案發之施工平台當時作業工人為何?)邱宇立、林仁宗、林冠銘」(參本院2 卷第44、45、49頁);以及證人劉耀中於本院亦證述:「(本件案發當天,你在工人上工前是否有做檢查?)有」、「(當天到工作平台檢查時,該欄杆設置是否與原來所設置的相同?之前所搭設之安全設施,你當天有無檢查?)是,有一根橫檔」、「與以前都一樣」、「(提示今日庭呈之模板作業安全檢查表,這是否當天巡視時所製作之檢查表?)是」、「(是否全部都有符合規定?)是」、「(該檢查表是否係事後製作?)沒有,我們每天都有寫」等語(參本院2 卷第
53、54頁),參核均相符,印證屬實。此外,並有101 年
5 月13日泛亞公司之每日聯合巡視檢查報告表、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進場施工人員(得格)安衛宣導簽到簿、勤前教育訓練相片2 張在卷可佐;而案發日之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已載明:安衛注意事項:含「高處作業、進入車站區佩帶安全帶」,且已危害告知:含「戴好安全帽」、「扣好安全帶」,使用防護具:含「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反光背心…等物」明確(參本院1卷第69頁,2卷第13
0、140頁)。可見,案發日勞工林仁宗等三人施工時,被告楊文欽、泛亞公司安衛組劉耀中、得格公司郭銘建確有聯合巡視檢查該工作平台的ㄇ字型欄杆、開口處橫檔(鐵管)均設備齊全,當時該橫檔還以鐵線綁紮鎖在上面,林仁宗三人均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裝備屬實,堪認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文欽、莊賢德亦無刑法業務上過失,且與林仁宗職災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⒋關於林仁宗在工作平台東側墜落處是否當日施工項目及範
圍部分:證人林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故當天你們工作由何人分配?)鋒信公司負責人莊賢德」、「他都指派我,然後跟我大概講解今天要做的區域為何部分、何工作的範圍」、「我記得是要去做第一單元的封頭模作業」、「(有無要做到加強柱?)當天工作範圍還沒有做到那邊,因為那是第二階段工作範圍」、「(當時你們在該平台的位置及工作分配為何?)當時邱宇立是在鋼筋的上層筋上方準備材料,我在西邊做模版的施工」、「(林仁宗墜落之缺口部分是否你們當天工作範圍?)不是,那是我們第二階段要施工的地方,之後我們還會再搭一個平台上來,我施作的ㄇ字型欄杆內是我們的工作範圍」、「(是否知道該缺口旁邊是何物?)就是一個缺口而已,因那邊有設一個加強柱,而分為第二階段是因這個比平台還要再下來,所以我們在這邊先施工一部分後,從這邊平台搭到可以做的地方,再慢慢升上來,因為如果這個平台一直搭過去,我們這邊就無法作業了,所以這個缺口是這樣來的,有分為兩階段」、「林仁宗掉落的那個缺口是還沒有要施作的地方」等語(參本院2 卷第34、35、37頁);參諸證人邱宇立於本院亦證稱:「(工作前幾天你與林仁宗等人有到工作平台搭設護欄,是否搭設前就確定要工作之範圍?)是」、「(林仁宗墜落處是否你們當天要施工的範圍?)不是」、「(林仁宗有無從事加強柱釘角材的工作?)沒有,那天我們工作沒有分配到那裡」、「(既然不是你們的施工範圍,為何林仁宗要跑到該處?)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2 卷第80、84、86頁);而證人郭銘建於本院亦證稱:「(上述三人當天施作之工項為何?)第一單元之平板封頭模」、「(該橫桿外面即林仁宗掉落處是否當天施作之範圍?做封頭模時是否需要跨越該橫桿?)不需要,我們是做頂板的,不會到下面去」、「(另外頂板部分是否第一階段的工作?)是,當天並沒有安排下面的工作」、「(如果是在圍籬內工作,為何會有角材從該固定處凸出?)可能那個長度比較長的關係,因為林仁宗墜落的地方沒有工作項目」、「(封頭模之範圍是否包括工作平台沒有搭建到,即附圖圖一黑色實心部分?)那是屬於第二升層以後,黑色部分不是本次工項」、「(圖一黑色部分有一部分是在工作平台內部,可否說明不在工作平台處為何?)是要做二次搭架上去做,是第二次工序」等語(參本院2 卷第45至48頁);上開三人之證述,亦印證相符,且有上開檢查報告書附圖一、二、泛亞公司模版作業安全檢查表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55反、61頁),可資佐證。可見,死者林仁宗於該工作平台東側開口墜落處,並非案發當日得格公司監作、鋒信公司施工之項目及範圍,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鋒信公司、莊賢德等人員有何臨時指示往該開口處施作,致發生此次意外之證據,為此,自難據以認定已經安全檢查合格之工作平台東側開口處僅設置橫桿而未設置安全網,與林仁宗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楊文欽、莊賢德關於林仁宗此次意外死亡之發生亦無業務上過失。是該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欄所稱:「由於外牆東側加強柱工作台處,為尚未施作隧道側牆組模所需,現場預留有一段…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林仁宗(罹災者)為加強柱模板角材,故藉助站立於伸出工作台開口約60公分,寬度約15公分角材上工作,不慎從開口處墜落…」等語(參相驗卷第50反頁),顯與當天勞工林仁宗等三人工作範圍係從事第一單元之平板封頭模施作,尚未做到第二階段釘加強柱模板角材之實情有違,恐屬臆測、推論之詞,即無可採。
⒌關於林仁宗自該工作平台東側開口橫桿處墜落之原因部分
:證人林冠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後,該工作平台之橫檔與原來施作,及你們當天去現場看的有何不同?)橫桿已經被拆過了,是東邊這支,就是林仁宗墜落那個方向的那支橫桿」、「(是否知道該橫擋是被何人拆掉?)我不知道」、「(如果要拆掉該橫檔需要使用何工具?)只要一個尖嘴鉗就可以了,因為它是用鐵線下去施工的」、「(是否知道當天林仁宗為何會跨越該平台去施作?)我也不知道,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做什麼,林仁宗就過去東邊,過沒有多久後,邱宇立聽到有『碰』的聲音才知道發生意外」、「(當天事故發生後,你們看到的是否斜著擺?)是,已經有拆過了」、「(提示相驗卷第55頁檢查報告圖一、二)圖二右圖部分記載:開口防護設施『橫檔』是否是垂下來?)是」、「原本設置之橫檔是平行的,橫檔本來是綁起來呈水平狀,現在這個圖是已經拆下來的,一邊有被拆掉,有拆過的痕跡」、「(有載安全帶,林仁宗為何會直接墜落?)他當時有沒有勾,我不清楚,因我與他有一段距離,我們配備有安全帶,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勾」等語(參本院2 卷第36、39、40、42頁)。參諸證人邱宇立於本院亦證稱:「(死者林仁宗墜落時你人在何處?)我與林冠銘在西側做板模組立」、「(為何林冠銘前稱林仁宗當天應該有於案發處東側從事柱子封頭模板作業之加強柱釘角材的工作?)我距離林仁宗很遠,當時他在缺口那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否知道死者林仁宗墜落處橫檔為何斜放?)我不知道」、「(為何於警詢稱林仁宗係因安全帶脫勾才會墜落等語?)我們上班都會繫安全帶,有橫桿就要勾,我自己研判林仁宗是脫勾才會掉下去」、「(一般安全帶會勾於何處?)勾在護欄,因為護欄是鐵管可以左右移動」、「(你是否確定於案發時,林仁宗的安全帶都有綁住?)我不確定,因行進之間都要將掛勾掛於欄杆上,轉位置時要重新掛上」、「(既然不是你們的施工範圍,為何林仁宗要跑到該處?)我不知道」、「(既然有綁安全帶,為何林仁宗會墜落?)我不清楚」、「(既然有設置護欄,為何林仁宗會墜落?)我不知道」、「(一般要將工作平台上之橫檔拆掉需要何工具?)老虎鉗」、「(施工時是否需要攜帶該工具?)每個釘板模工人都有一副這樣的工具」、「(在工作平台上工作有無可能踩空?)不可能,因為全部滿鋪所以不會掉落」、「(如果林仁宗在該缺口處解開鐵線,你們在西側是否聽得到聲音?)聽不到」、「(東側與西側平台距離約多遠?)長度約7、8米,一般鐵線要解開也聽不到聲音」、「(本件施工前,林仁宗之精神狀態如何?)跟平常一樣,沒有異樣」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80、82、83、87至89頁);而證人郭銘建於本院亦證稱:「(是否案發後查看就發現該橫檔是垂下來的?)是」、「(你有無特別去看該平台之橫桿護欄與你當天早上查看時有何不同?)有被打開」、「好像是懸在上面」、「沒有弄好,有變形、歪斜」、「做好了被打開,剛開始都是完整的」、「(是否知道該橫桿原來是如何綁起來?)綁鐵絲」、「(如果要打開需要何工具?)老虎鉗就可以了」、「(從事板模工人是否每人身上都會攜帶該工具?)鐵鎚、老虎鉗都會有」等語(參本院2 卷第45、
46、49頁);以及證人劉耀中於本院亦證述:「(你看到的工作平台與之前的設置有無不同之處?)該橫桿已經解開了」、「(是否知道該橫檔為何會被放下來?)我不曉得是何原因,就是被解開了」等語(參本院2 卷第53頁);上開四人就本次施工範圍、順序、施工者所設置之防護設備、安全衛生防護檢查等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0張、檢查報告書所附照片3 張、罹災場所工作台立面示意圖一、二在卷可堪佐證(參相驗卷第11至15、54反至55反頁),且印證相符。被告三人於該非施工範圍之工作平台東側開口處已設置橫檔(鐵管),且於案發日出工前已經安全衛生檢查合格無訛,卒因林仁宗身上安全帶掛鉤未繫勾於ㄇ字型欄杆或開口處護欄,於現場踩空而生墜落死亡之結果,究不得謂被告三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疏失、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或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起訴書循該檢查報告書以:現場…的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林仁宗不慎從開口處墜落至高差約8公尺之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之混凝土平台而死亡(參相驗卷第50反頁),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尚無可信。
㈤申言之,由上開證人林冠銘、邱宇立、郭銘建、劉耀中之證
述,以及卷內各項檢查報告書、附圖及照片等資料可知,參與本次施作之勞工即林仁宗、林冠銘、邱宇立均受過承攬人泛亞公司、雇主鋒安公司之教育訓練,泛亞公司亦給予危險告知,本件工作平台為一ㄇ字型,都有欄杆,另開口處則有設護欄橫桿以為防護,案發當日早上出工前,泛亞公司安衛組劉耀中、得格公司主管郭銘建有到該平台做聯合勤前安全衛生檢查亦合格,且林仁宗三人當日出工時,均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並將安全帶之掛鉤勾掛在欄杆、橫桿上,俾在高處施工時可左右移動,以防高處墜落。再自林仁宗於工作平台東側墜落處觀察,該橫桿原已用鐵線綁紮,林冠銘、邱宇立案發日到場施工時,有先到工作平台查看,所搭設護欄情況並沒有改變,而施工者均配戴備齊全之裝備(身上工作袋內均有尖嘴鉗),案發前林仁宗並未向邱宇立、林冠銘說要往工作平台東側何事,即自行前往該開口處致生墜落意外,且該墜落處是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並非其當日施作項目及範圍,出工前原設置經檢查合格之橫檔「經綁紮是平行的、呈水平狀」,「案發後已經拆下來的,一邊被拆掉,有拆過痕跡」,而墜落後之林仁宗身上「安全帶及工具袋繫在腰上,安全帶未斷裂」,再觀諸相驗結果顯示:其四肢僅右股骨、左大腿、二側臀、坐骨、右胸、左右側腹等部有擦傷、瘀傷,然其頸、胸、腹、腋下並無類似安全帶重力下墜之勒痕等情(參相驗卷第21反、22正、50反頁)。顯見,死者林仁宗於高處墜落前身上安全帶掛鉤早已脫勾等情明確。從而,實難謂承攬人泛亞、得格公司、僱主鋒信公司有人為破壞或上工前疏於安全檢查之處。至林仁宗何以至該平台東側開口處、何以會墜落、身上安全帶掛鉤何以脫勾、該橫桿原綁紮鐵線何以鬆開、橫桿如何傾斜垂下等節,上開參與施工、聯合巡視之諸證人亦證述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是林仁宗自高處墜落而發生死亡結果,純屬意外,尚無從臆測,亦無從採信被告三人係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其間有因果關係等項,即無從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從而,起訴書僅循邱宇立之警詢證述、本件職災檢查報告書推測之原因分析,遽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證據,尚難為此項認定。被告楊文欽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僱主,依法已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而被告楊文欽、莊賢德二人尚無從認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亦難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疏失行為,且與林仁宗死亡結果間,亦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就林仁宗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職災死亡之結果,已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僱主並不參與現場(該工作平台)之指揮作業,對於該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且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就林仁宗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違反應注意義務之刑法上業務上之過失存在,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尚難論以上開條項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罪證尚有不足,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