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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人 陳三寶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林小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87 號、第33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三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在仁成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李建福則為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負責機械維修等事宜。陳三寶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1 款復規定「對於易引起火災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竟疏於注意上開規範,嗣被害人李建福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被告在仁成公司原料堆置區此一易引起火災之場所,以氧氣-乙炔(發火源)進行切割鐵板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引燃原料堆置區內易燃之重金屬鎂,致被害人李建福受有多處燒燙傷導致器官衰竭,延至隔日晚間6 時45分許仍不治死亡,因而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故認被告陳三寶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仁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三寶、在仁成公司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檢查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三寶、在仁成公司固坦承被害人李建福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被告在仁成公司內部有規定,氧氣乙炔設備之擺放、員工切割鐵板之地點均係在廠房內之維修區,而非案發地點之原料堆置區,被害人李建福擅將氧氣乙炔移往原料堆置區切割鐵板,始導致本件意外之發生,渠等並未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規定,亦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三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在仁成公

司負責人,被害人李建福則為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負責機械維修等事宜。被害人李建福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原料堆置區,以氧氣乙炔進行切割鐵板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引燃該區內易燃之重金屬「鎂」,造成火勢延燒,被害人李建福因而受有多處燒燙傷,並導致器官衰竭,嗣於翌日晚間6 時45分許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7-39 頁、相字卷第42-69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301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6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 3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三寶、在仁成公司所不爭執(審勞安易字卷第37頁),應可認定。

㈡本件起火原因乃被害人李建福違規於原料堆置區進行鐵板切

割作業⒈證人即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呂富雄證稱:其與被害人李建福

均隸屬於工務課,負責機器設備之維修工作,執行切割鐵板業務之地點應在維修區之廠房內【偵一卷第42 頁 編號21號照片】,切割用之器材、護具均放置於廠房,公司平時教育訓練都有一再提醒,被害人李建福未依公司規定之標準程序,將鐵板搬進廠房切割,反一時貪圖方便,使用移動式之氧氣乙炔,就近至該鐵板所在之原料堆置區進行切割工作,方釀成本件意外等語(勞安訴字卷第32-38 頁),與證人即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李陳彩雲結稱:其在公司內負責撿料之職務,案發當時其正在被害人李建福切割鐵板處附近撿料,起初並未發現被害人李建福在該處進行切割工作,直到大火延燒始知悉,被害人李建福平常工作場所是在工務課之建物內【即維修區之廠房,偵一卷第42頁編號21號照片】,因切割用之器具均擺放在工務課建物裡,而非在事發地點之原料堆置區;原料堆置區無放置任何會產生火源之機械,任何人均不得在此處切割鐵板,平時亦無人在此處切割鐵板等情(勞安訴字卷第25-31 頁)互核相符。其次,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事故發生之原料堆置區置有成堆之廢金屬,且鄰近證人李陳彩雲撿料之工作地點,被害人李建福用以切割鐵板之氧氣乙炔為移動式裝置,並非定著於原料堆置區,除該氧氣乙炔外,此區域並未見其餘會產生火源之設備器具(相字卷第46頁圖二、第47頁圖三、第48頁圖五、第49頁圖八、第56頁照片,偵一卷第32頁照片

1 、第36頁照片9 及10、第38頁照片13及14,偵二卷第15頁照片1 、同頁背面照片4 ,另可搭配審勞安易字卷第28頁或勞安訴字卷第46頁被告在仁成公司平面圖參照);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事發之原料堆置區為一室外空地,維修區則係一鐵皮搭建之室內廠房空間,兩區域間隔相當之距離,維修區備有切割鐵板所用之防護衣、面具,地面擺放各種切割或焊接工具(包括氧氣乙炔)、切割後所剩餘之鐵板鐵塊,在維修區入口處、維修區及原料堆置區對面之外勞宿舍外有放置滅火器,消防栓則設置在鄰近維修區入口、靠中歧路之牆邊(勞安訴字卷第111 、119-126 、129-140 、143 、

147 、151-153 頁照片,另可搭配審勞安易字卷第28頁或勞安訴字卷第46頁被告在仁成公司平面圖參照)。自上開被告在仁成公司各工作空間分布及相關設備配置觀之,並綜析前揭證人呂富雄、李陳彩雲之證詞,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切割鐵板業務應在位置獨立、配有切割焊接工具原料及消防設施之維修區廠房內進行,而非堆放大量易燃金屬、鄰近員工撿料地點之原料堆置區,至為灼然。

⒉再者,被告在仁成公司有定期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

消防演習,被害人李建福亦在參與人員之列(勞安訴字卷第49頁有被害人李建福之簽名),教育訓練之內容不僅有工作環境中火災之成因、預防與處理,尚包含氧氣乙炔裝置之使用程序與注意事項(勞安訴字卷第47-95 頁);復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悉被告在仁成公司廠區貼有數處「禁止吸煙」、「嚴禁煙火」之標誌,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勞安訴字卷第11

7 、129 、154-156 頁,該三處標誌表面斑駁或不平整,應係本案案發前即已張貼,與同卷第111-113 頁事發後新製作之標誌不同),與證人李陳彩雲證稱:案發現場有「禁止吸煙」之標誌乙情(勞安訴字卷第28頁)若合符節,顯見被告在仁成公司就火災意外之防制有所致力。而證人呂富雄、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福之妻謝佳樺均陳稱:被害人李建福任職於被告在仁成公司已十餘年,目前擔任工務課課長乙節(相字卷第18-19 頁、勞安訴字卷第33頁),被害人李建福既為被告在仁成公司之資深員工,被告在仁成公司平時亦有就職場火災預防及救助等相關資訊向員工加以宣導,則被害人李建福對於以氧氣乙炔安全切割鐵板之標準工作流程、切割鐵板業務須在維修區廠房內進行等事宜應知之甚詳,然其竟一時輕忽,於原料堆置區作業,堆置在旁之金屬原料因而起火燃燒,遂造成本件事故。

⒊準此,本意外乃係被害人李建福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在維修

區廠房內切割鐵板,反於原料堆置區為之,進而引燃擺放於原料堆置區之易燃金屬所致,洵堪確認。

㈢被告在仁成公司及陳三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

事,就本案亦無過失可言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言,因此,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須從事業務之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能預見而未預見,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按其情節,若事故之發生根本非行為人所能預見,則亦不能認為有何過失可言。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就該條項第1 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且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

⒉公訴人認被告在仁成公司、陳三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未於易引起火災之原料堆置區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被害人李建福得以在該處使用氧氣乙炔(發火源)切割鐵板,引燃金屬鎂,致被害人李建福受有嚴重燒燙傷而不治死亡云云。惟查,被告在仁成公司已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中宣導,不得在放有易燃金屬之原料堆置區進行鐵板切割作業,而應於維修區廠房內為之,且被告在仁成公司廠區亦可見相關警語,提醒員工小心使用火源,又鄰近維修區及原料堆置區處設有滅火器、消防栓等設備,被害人李建福明知於此,竟仍違背公司規定,將移動式氧氣乙炔搬移至原料堆置區切割鐵板,肇致本件意外等節,已詳述如前,自難認本案二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之情形;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均認被告在仁成公司、陳三寶違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然該二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廠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之認事用法,不受該二災害檢查報告之拘束,是不能以該二災害檢查報告即遽為本案二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被告在仁成公司、陳三寶既已就切割鐵板事務制定標準作業

流程,提供預防火災之勞工安全教育衛生訓練,並於廠區設置警告標誌及消防設備,則渠等對於類如本件之火災意外防止,已盡注意之能事,實難預見被害人李建福會一時不慎,未依規定而逕於存有易燃金屬之原料堆置區切割鐵板,當不能認為本件二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難認被告在仁成公司、陳三寶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亦難謂被害人李建福切割鐵板引發火災,致其死亡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陳三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在仁成公司、陳三寶各被訴之違反勞工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