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極良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郭良印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71、3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極良實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郭良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印係極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尚未施行)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志忠時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公司)之工務課長,負責該公司現場機械之管理與檢查,為從事業務之人。郭良印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訓練督促員工確實遵守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之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等措施,並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安全事項,以○○公司通知極良公司前往維修其廠房西側電動鐵捲門時之公司設備及資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配置上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逕指派鄭○○與粘○○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
1 時20分許,至○○公司維修上揭鐵捲門,在鄭○○攀爬伸縮鋁梯至鐵捲門頂部欲解除電門時,向在場之陳志忠詢問是否鐵捲門已斷電,陳志忠應注意該鐵捲門電源開關已移置他處,廠房電氣室開關箱內所標示「鐵捲門」之啟斷器已無功能,以陳志忠有參與該廠房驗收及負責標示變動工程設備標示之工作內容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啟斷現場開關箱內無作用之啟斷器,疏未注意並未停止鐵捲門供電,即向鄭○○為已斷電之表示,鄭○○亦疏未注意再以檢電器確認,即以無絕緣橡膠之鐵製老虎鉗進行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線剪線作業而感電,致遭對地電壓220伏特電擊,自高度4.3公尺之高處墜落,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終致心因性休克,嗣於101年5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鄭○○之配偶吳○○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郭良印、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良印係極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僱用鄭○○擔任雜工,負責檢修客戶鐵捲門等業務。○○公司於101年5月16日請求派員維修該公司廠房之西側電動鐵捲門,郭良印遂於101年5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派遣鄭○○及另名雜工粘○○前往維修。○○公司並指派被告陳志忠負責切斷鐵捲門之電源開關,俟被告陳志忠將現場開關箱(配電盤)標示鐵捲門電源之開關關閉後,鄭○○旋攀爬伸縮鋁梯至離地4.3 公尺之高度欲檢修鐵捲門,詎鐵捲門尚未斷電,鄭○○遂遭對地電壓220伏特電擊,自高度4.3公尺之高處墜落,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終致心因性休克,嗣於101年5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一)被告郭良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93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 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9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本院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23至31頁;本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73、117 頁)、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12至14頁;偵一卷第14至1
5 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7、24至25、46至47頁;審勞安訴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73、117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16、66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公司經理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至19、24至25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公司機電技士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8頁)、證人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4張(見相驗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9月3日高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73至92頁反面)、101年9月19日高市勞檢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116至138頁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7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95至115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4頁)、和解協議書(見偵一卷第7至9頁)、現場電源開關箱(配電盤)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另被害人鄭○○確係因上開維修○○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觸電工安意外事故,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終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1頁)、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7張(見相驗卷第18至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50至6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相驗卷第7 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9月3日高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所載:「1.直接原因:勞工鄭○○遭對地電壓220伏特電擊,自4.3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傷重不治。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 從事電動鐵捲門馬達電路修理作業時,未以驗電器具檢查,確實斷電。(2)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未架設施工平台。(3)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具。(4)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器裝置,未明顯標示啟斷操作及用途。3.基本原因:(1) 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2)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3) 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4)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5) 未對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見相驗卷第73至92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郭良印固供承其為極良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僱用鄭○○擔任雜工,負責檢修客戶鐵捲門等業務,於上開時、地從事鐵捲門維修時,發生遭對地電壓220 伏特電擊,而自高度4.3 公尺高處墜落之工安事故,致被害人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已依法購置必要防護如安全帶、安全架、梯子等設備及其他相關安全作業器具,並定期舉辦教育訓練課程,且有對被害人鄭○○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伊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被害人鄭○○於工作時違反安全操作規定,又未確實檢查鐵捲門電源是否斷電即至高處維修鐵捲門,顯見係因被害人鄭○○自身職務上過失始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惟:
(一)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良印既為被害人鄭○○之雇主,且依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被害人鄭○○是有經驗的師傅,所以我雇用鄭○○前往○○公司修理鐵捲門,因為我公司(即極良公司)派工的處所很多,我不可能一一注意,都是授權勞工自己去整理;鄭○○執行維修鐵捲門業務,不需要維修證照;我們裡面工人是打工,有何工作做何工作,那天剛好那邊(即○○公司)有問題,就派鄭○○跟粘○○去用,沒有班長,一般維修鐵捲門2 人可以做,只要會做就可以;做這個行業沒有專業是靠經驗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審勞安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至64、117頁),可知被告郭良印於不明瞭被害人鄭○○是否確有專業施作鐵捲門電路作業經驗之情況下,即應於被害人鄭○○施作前清楚告知該工作環境有電氣危害,且施作活線作業時應配戴適當安全裝備,避免身體觸碰導體以免觸電等重要事項,而依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郭良印就此部分顯有過失。至被告郭良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公司都有對員工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被告極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58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各類人事管理執行手冊
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及操作注意事項宣導說明、護具、手套操作說明及工具設備分類宣導照片5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審以前揭資料,僅概括條列安全守則,所附照片亦僅被告郭良印一人入鏡,而無實際宣導上課之佐證;縱有被害人鄭○○之簽名,然該簽名簿僅得證明被害人等員工有遵從指示簽名,並無法證明被告郭良印、極良公司確有於被害人出勤前,就本件維修鐵捲門之個案為安全教育並訓練。從而,被告郭良印既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被害人因遭電擊死亡,自無從據此即解免被告郭良印、極良公司確有業務過失之責。
(二)另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郭良印為被告極良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人,被告極良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電動鐵捲門及相關電線、電器設備之裝設及檢修,其雇用被害人鄭○○從事低壓電路修理活線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使被害人鄭○○確實配戴絕緣防護具,以防止其於低壓電路從事修理之活線作業場所引起電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任由被害人鄭○○在未配戴絕緣手套之情形下進行維修電動鐵捲門作業,致被害人鄭○○不慎感電死亡,是被告郭良印及極良公司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甚明。
(三)再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之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認為雇主即被告極良公司未使被害人鄭○○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鄭○○自高度4.3公尺之鋁梯處感電後墜落地面,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違反前開規定,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郭良印為被告極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前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前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災害,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自明。被害人鄭○○確係因觸電墜落,並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乙情,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郭良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前所述,被告郭良印既有上開未於施工前對被害人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予被害人配戴及未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之過失情事,且該等過失俱與被害人鄭○○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良印、極良公司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陳志忠則坦承伊當時擔任○○公司工務課長,負責○○公司廠房現場機械之管理與檢查,事發當天確係伊負責執行鐵捲門斷電作業;亦不否認鄭○○有於上開時、地,因鐵捲門未斷電致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確已依照設計藍圖及現場開關箱(配電盤)之標示,關閉鐵捲門之電源開關,然現場電源開關箱(配電盤)之標示及設計藍圖之內容,與○○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場實際施工之配線設計不同:原設計之斷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2P 20A),更改後之供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3P30A),且亦未標明係鐵捲門之開關,伊係變更設計後方至○○公司工作,不知實際配線已變更設計;況鄭○○既為維修鐵捲門之專業技師,本應再次確認鐵捲門斷電後是否尚有電流,然鄭○○疏未進行測試即碰觸鐵捲門電流致死,非可歸責於己,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公司經理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忠是在100年3月28日進入○○公司工作,是在「盤體追加工程」的中階段才進來,鐵捲門電源線路變更時,被告陳志忠尚未進入○○公司,但他有參與後階段之驗收;老板請被告陳志忠主要是負責水電,老板給被告陳志忠的工作就是要他查清楚線路,線路更動是在被告陳志忠來之前,但被告陳志忠來之後就做驗收的動作;被告陳志忠應該知道配電盤(現場開關箱)的開關位置有更動,因為他負責電路的總驗收;鐵捲門配電盤位置的更動,是「盤體追加工程」項目之一,被告陳志忠負責○○公司配電盤最後的總驗收,所以他應該知道配電盤線路有更動;配電盤(現場開關箱)驗收方式是看有沒有通電,我們驗收時,確實有看到與標示有不一樣的地方,有提醒被告陳志忠要修正;驗收方式是都會確定每個開關是否有通電;公司開會口頭要求被告陳志忠要在標示上做必要的變動,就是把配電盤通到那個機台或是那個迴路要標示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反面,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機電技士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0 年4、5月時,與被告陳志忠驗收○○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盤體追加工程驗收時,我與被告陳志忠接洽,最後驗收是跟被告陳志忠驗收的;盤體追加工程之驗收方式,是就系統迴路部分檢驗有無通電,每個開關到哪裡、怎麼開關都要驗收,要確認個別開關有通電,且有拿原始之設計圖對照;驗收時有叫被告陳志忠標示開關是切哪裡的;因為開關控制的機台名稱是英文的,我不知道正確名稱,因為○○公司要用壓克力板去製作開關標示,我有把正確的標示標示在配電盤門的後面;若配電盤開關有異動,是由○○公司來標示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
4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大致相符,佐以「皇華廠房整體追加工程」之○○公司工程估價單、「○○廠房先建工程第三期估驗及驗收工程」之○○公司工程估價單及○○公司合約尾款估驗明細表上,均有被告陳志忠之簽名(見偵二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陳志忠於○○公司與○○公司就總驗收階段時,業已參與驗收作業。
(二)再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廠房有一個電器室開關箱,裡面有一個鐵捲門馬達電源迴路無熔絲開關,原設計之斷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2P 20A),因馬達加大,所以更改後之供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3P 30A);2P 20A那個是一個很大的開關箱,裡面有很多東西,原本2P 20A裡面本來預定有鐵捲門開關,但後來鐵捲門開關改到3P 30A,此部分更改被告陳志忠知道,因為驗收時是當場試開關,我有跟被告陳志忠說鐵捲門開關從2P 20A移動到3P 30A;驗收時就確定可以使用,被告陳志忠都有驗收一遍;我可以確認被告陳志忠有一同測試鐵捲門馬達的開關是否換到3P 30A;被告陳志忠也知道開關上面有註記功用;我們本來要標示,但○○公司表示要做標示牌,所以我們就註記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陳志忠確實知悉○○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馬達開關,已由原本單相220 伏特無熔絲開關(2P 20A)更改為三相220伏特無熔絲開關(3P 30A)。
(三)是被告陳志忠前既曾參與驗收作業程序,明知○○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馬達開關,已由原本單相220 伏特無熔絲開關(2P 20A)更改為三相220 伏特無熔絲開關(3P 30A);亦知變更設計後,現場開關箱內關於鐵捲門電動馬達開關標示已更改;復案發當時雖依現場開關箱之標示關閉現場單相220伏特無熔絲開關(2P 20A)開關箱內標示鐵捲門馬達之開關,然疏未發現現場標示並未變更、亦未注意再予進行檢電確認,以致現場鐵捲門馬達設備仍處於帶電狀況下逕交由被害人鄭○○施作檢修鐵捲門作業,就此部分亦有未予確認電源斷電之過失甚明。且該等過失俱與被害人鄭○○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被告郭良印乃極良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主,亦為被害人之雇主。是被告極良公司、郭良印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雇主應備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極良公司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②又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雇主應備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良印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另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極良公司、郭良印、陳志忠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施工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郭良印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相當之損害;被告陳志忠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郭良印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陳志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情形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良印、陳志忠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郭良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相當損害,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