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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100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案發時已滿14歲,尚未滿18歲之少年)係透過介紹而結識之朋友,A女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借住乙○○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處。詎乙○○於同日上午某時,趁A女在其房間睡覺時,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毫無防備之際,伸手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並試圖解開A女褲子皮帶,以此方式趁機猥褻得逞,適因A女驚醒,迅即將乙○○推開,起身跑出該房間,並請友人搭載其離開,嗣A女於翌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證述。

(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 頁)、A女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查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她是國中生等語(見偵卷25頁);於本院審理復供承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女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係少年乙情,顯然知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透過友人與A女結識,於A女寄住被告家中期間,竟乘A女睡著之際,對之乘機猥褻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A女驚醒後抗拒即自行罷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有累犯加重及對少年犯罪之法定加重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