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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侵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0000-000000A(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A 母)訴訟代理人 蘇OO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張劭毅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

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A(下稱A 母)、被害人0000-000000 (下稱A 女),均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害人A 女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於101 年11月11日晚上7 時許、101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101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85大樓」16樓17號房、22樓28號房之日租套房內,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3 次。因原告為

A 女母親,對A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與未滿14歲之A 女發生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甚深,且因被告仍多次欲聯繫

A 女外出,造成原告家庭生活作息大亂,原告白天要工作賺取生計,晚上還要提防A 女外出與原告見面,顯見被告侵害之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家庭收入情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負擔,希望降低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被害人

A 女係年僅14歲之女子,竟先於101 年11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85大樓」16樓17號房之日租套房內,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復分別於101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101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85大樓」22樓28號房之日租套房內,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

A 女陰道內之方式,分別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總計共3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與年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因A 女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並無完全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縱得同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A 女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而原告既為A 女之母親,因A 女受到上開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及痛苦,且衡酌A 女係以離家出走之方式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足見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家庭生活作息大亂,當非虛妄,故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行為時年僅20歲,無固定職業、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原告為被害人A 女之母親,名下有車

子、年收入約20餘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2 年7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