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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交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昱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9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黃○祿騎乘自行車自○○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往○○路)方向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後將車頭拉向左側滑倒,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遂與黃○祿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黃○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現呈現意識、語言功能及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與人溝通狀態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祿之監護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黃○祿於本件車禍後,即呈意識及語言障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女戊○○於99年9月9日警詢中陳稱:伊父親車禍後到現在,意識一直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4日、7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見警卷第14、15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經被害人配偶丁○○○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裁定丁○○○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復於101年3月26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73號,改定戊○○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96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至6頁,101 年度偵字第2899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至15頁)。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於本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告訴權,是有無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判斷時點,在於提出告訴之時,據此,犯罪發生時並非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已有法定代理人身分者,有獨立告訴權。是戊○○既於101年3月26日取得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即於其時起有獨立告訴權,是戊○○於101年4月17日,於其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人之時起6 個月內,以刑事告訴狀向偵查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63至64頁),是本件業已合法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4日及9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8頁、偵三卷第35~4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上開路口與被害人黃○祿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黃○祿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闖越紅燈亦為此車禍之發生原因,惟卷內除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偵訊中稱其當時行向為綠燈外(見偵三卷第31頁,偵四卷第12頁),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當時雙方號誌狀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鑑定委員會亦因告訴人行向及號誌不明而無從做出鑑定,此有該會99年8 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6頁)。是尚無從遽認被害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併予敘明。

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祿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立即為右側顱骨切除術、移除硬腦膜下血塊、置放腦壓監測器等手術,術後仍有意識、語言功能及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與人溝通,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4日、9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99年5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26頁),顯見被害人黃○祿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偵三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其事發時尚未滿19歲,且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