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宏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567、15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宏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20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17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當時雖係夜間、天候下雨,路面潮濕,但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陳○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與○○路快車道停止線間之緩衝區域擅自穿越○○路,蔡易宏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揭機車右側車頭不慎撞及陳○均,因而致陳○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害。嗣蔡易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易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 頁、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之子陳○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26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1頁;相字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雖為夜間、天候下雨,路面潮濕,但因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撞及擅自穿越○○路之行人陳○均,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再按,設有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上揭路段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馬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
四、又本案告訴人陳○均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依當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緊急經顱骨切除並移除血塊手術後,於101年6月22日辦理出院,惟仍需門診複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惟告訴人嗣後於102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宏明醫院死亡,告訴人之家屬陳○志就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有所質疑。經查:
(一)法律上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合先序明。
(二)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發現告訴人因終末期肝細胞癌及車禍導致大量腹水、脾腫大及惡病質;以及腦挫傷出血,腦髓表層局部壞死,硬腦膜下腔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無法行動,又併發肺炎及肺水腫,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終末期肝細胞癌與車禍並列為導致死者死亡之結果之導因,但根據解剖所見之病況,研判以終末期肝細胞癌為主要導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7頁)。
(三)綜上研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初,雖因頭部外傷、昏迷而到醫院救治,但經手術治療後得以出院,惟又因病況惡化住院並因終末期肝癌死亡,過程如前所述,其死亡結果與車禍受傷間在醫學上雖有導因,但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死亡結果並非單就車禍受傷所致,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車禍成傷)存在,未必發生此死亡結果,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因此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首揭過失駕駛行為,在法律上應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同此意旨)。據上可知,被害人若非在快車道遭撞擊,且駕駛行為人另有其他交通違規行為,自無從邀上開條文之寬典。本件告訴人被撞擊之事故位置,係在○○路快車道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是事發地點既非在快車道上,且被告係負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應認本件被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事發時甫滿18歲,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雙方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足認其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係本案肇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非全可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現就讀於○○○○○○學院,該校學生學則第48條第3 款復規定:若學生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予開除學籍,此有被告之學生證及○○○○○學院學生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茲念其因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給付賠償之金額,告訴人家屬亦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