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聖明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102年度偵字第22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聖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郭聖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路號誌為閃光紅燈)之際,其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MENDOZA RONNELMONTEVERDE(中文譯名:羅○,下稱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CABILING RIC STEPHEN LABOR(中文譯名:李○,下稱李○),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羅○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方向該路口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率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郭聖明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羅○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受有胸腹部鈍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1時39分許不治死亡(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行審結)。郭聖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聖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13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相字卷第18至19頁、第35至42頁、第49至54頁、第86頁;偵二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聖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聖明竟未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其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郭聖明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李○雖經送醫終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1時39分許宣告不治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郭聖明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聖明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業務,有其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郭聖明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謹慎駕駛,於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竟未減速慢行,造成被害人李○傷重不治死亡,其犯行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並使被害人李○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匯款單據2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77、79、80頁),又同案被告羅○騎乘機車搭載李○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告前開違規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郭聖明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固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 日之修正理由記載明確。本件既為過失犯罪,依前開修正理由,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聖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月27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區○○路交岔路口(○○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際,明知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李○,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