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福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福卿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福卿係卿灃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歐風城堡建築工地,指示受僱人宋東祥從事具有有墜落等危險性之G2及G1棟頂樓陽台間之儲水塔搬運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具有墜落、崩塌等之高處搬運工作時,應設置防止墜落等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等導致之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預防墜落之防護措施,致勞工宋東祥(下稱受害人)於同日15時50分許,站到G2棟屋頂之女兒牆上搬運儲水塔至G1棟陽台時,因重心不穩,自3 樓屋頂女兒牆上墜落地面,致宋東祥頭部外傷、顱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曾福卿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福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福卿涉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係卿灃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19條等規定,對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預防墜落之防護措施,致所雇用之勞工宋東祥,於101 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歐風城堡建築工地G2棟屋頂之女兒牆上搬運儲水塔至G1棟陽台時,因重心不穩,自3樓屋頂女兒牆上墜落地面,致宋東祥頭部外傷、顱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福卿固坦承受害勞工宋東祥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施工意外致從工地3 樓屋頂女兒牆上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卿灃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伊哥哥曾忠卿,伊僅係卿灃水電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並未負責施工,檢察官應起訴曾忠卿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㈡本案業據被告曾福卿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非卿灃水電工程行之實際雇主,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並經受害勞工宋東祥之同事即彭順宗、林添松,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其等與宋東祥確均係受雇於曾忠卿等情明確在卷(詳101年度相字第1962號相驗卷內第9頁、第10頁筆錄)。復據被告之哥哥曾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受害勞工宋東祥之實際雇主,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其係農保身分,不能作商業登記,所以才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卿灃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7頁)。本院綜合上開被告及被告哥哥曾忠卿、受害勞工宋東祥之同事彭順宗、林添松等人之供述,均明確且一致指陳受害勞工宋東祥之實際雇用者,確非被告曾福卿而係被告哥哥曾忠卿,應堪信受害勞工宋東祥之實際雇主確係曾忠卿無訛。
㈢是本案受害勞工宋東祥之實際雇用者並非被告曾福卿,則被
告曾福卿既僅為卿灃水電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以及相關之指揮、監督均無從置喙,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曾福卿之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曾福卿並非受害勞工宋東祥之實際雇主,已如前述。是被告曾福卿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觀諸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曾福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曾福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被告曾福卿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曾福卿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本案被告曾福卿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應由檢察官另就曾忠卿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追訴,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