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縣正
黃國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縣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國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縣正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 樓之1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高雄市○○區○○段○○○○ ○號地主鄭○○承包之「(位在○○○區○○段○○○○號鋼構廠房新建工程(結構體工程)」屋頂彩色鋼板鋪設工程,屬次承攬人,並僱請裘○○從事該工程屋頂彩色鋼板裝設作業,故林縣正係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黃國樑係○○公司之現場監工,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縣正及黃國樑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現在鋼構廠房屋頂距地面高度約7.38公尺,施作人員於屋頂從事作業時,若不慎墜落,極易造成生命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於10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裘○○至上址施作該工程時,林縣正、黃國樑未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正確戴用,或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裘○○進行屋頂彩色鋼板裝設作業時,不慎自距離地面7.38公尺之高處墜落於地,並受有頭腿部衝壓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縣正、黃國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目擊者莊○○於警詢(相驗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黃良安於警詢(相驗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蔡明宏於警詢(相驗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相驗一卷第3 頁)、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相驗一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一卷第26頁)、相驗屍體照片(相驗二卷第13頁至第24頁)、現場蒐證照片(相驗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2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 號函(相驗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1 月8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驗二卷第38頁至第4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 月16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二卷第53頁至第59頁)。
(四)被告林縣正(相驗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相驗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國樑(相驗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自白。
三、林縣正承攬○○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屋頂彩色鋼板鋪設工程,屬次承攬人,且係被害人裘○○之雇主,故被告林縣正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黃國樑受僱於○○公司,擔任現場監工,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縣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縣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縣正疏未依法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被告黃國樑擔任工地現場監工亦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裘○○不慎自高處墜落而造成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國樑推由被告林縣正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而被告林縣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家屬裘維芝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見相驗二卷第49頁背面),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林縣正、黃國樑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國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縣正雖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均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