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鴻金屬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陳弘展被 告 蔡春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鴻金屬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弘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春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弘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連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之負責人,為指揮其所雇用之員工工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至9月間,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地下1樓「協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暘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築工地之不鏽鋼欄杆工程,並僱用勞工陳建誠從事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作業,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蔡春霖則為協暘公司工務部副理,並為上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管理、指揮,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弘展、蔡春霖明知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防止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01年8月23日15時許,疏未注意而於未設置安全網、安全帶之情形下,即容任陳建誠至該工地A7棟2樓從事不鏽鋼欄杆補強作業,致於同日15時
52 分許陳建誠以鐵槌將鐵釘釘入欄杆外側與牆壁之縫隙時,不慎自距離地面4.5公尺之高處墜落於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多根肋骨骨折、鎖骨骨折、頂部及額頭頭皮裂傷,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鴻金屬公司、陳弘展、蔡春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展、蔡春霖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1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展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僱用被害人陳建誠從事上開作業,自應遵照前揭規定;又被告蔡春霖為該工地主任,應就工地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均明知該建築工地並無設置於高處作業時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於工作場所裝設安全帶、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陳建誠發生墜落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是被告2人均有業務上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1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外,被害人陳建誠確因上開職業災害致死,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執行相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害人陳建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弘展為連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連鴻公司業務,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陳建誠至業主協暘公司建築工地施工現場,從事不鏽鋼欄杆工程,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然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陳建誠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陳弘展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陳弘展為連鴻公司之負責人即雇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裝置安全設備,致生勞衛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是被告連鴻公司應依勞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蔡春霖在上開工地擔任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弘展未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責、被告蔡春霖亦未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導致陳建誠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係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已與陳建誠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按,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陳弘展、蔡春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陳弘展、蔡春霖與被害人陳建誠均具有久識之情誼,本案發生之後,渠等內心所受之譴責亦非小,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司之營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弘展、蔡春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後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陳建誠之家屬,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犯罪情節、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