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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緝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培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培銘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培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89號、88年度訴字第49號、87年度訴字第1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及4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入監執行後於94年

7 月15日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際上並無返還財物之意,卻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張○○等4 人,佯稱拿家中財物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濟公神壇供奉,即可改運,改運後財物將如數返還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張○○等4 人陷於錯誤,每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予張培銘。嗣張培銘則避不見面,附表所示張○○等4 人始查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培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張○○(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字第24178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歐○○(警卷第8 頁、第9 頁,偵字第24178號卷第16頁、第17頁)、吳○○(警卷第10頁、第11頁,偵字第24178 號卷第18頁、第19頁,偵緝卷第672 號卷第40頁、第41頁)及邱○○(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字第24178號卷第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每一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每一被害人所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害法益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固係自95年6 月30日開始詐騙張○○,但其係接續此詐欺犯行至95年7 月5 日止,其間刑法雖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但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607號判例、同院29年度上字第3866號判例揭示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同為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於8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98號、88年度訴字第49號、88年度訴字第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及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對每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假冒神棍、風水師詐財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4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 年,再度以假藉神靈改運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張○○等4 人財物,其犯罪手段係利用各該被害人日常生活遭遇困境,亟欲尋求協助之心態而趁機犯罪,足見其惡性甚重,並斟酌其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生損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8日以雄檢博洪緝字第785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98年3 月1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開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按,故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遭撤銷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該當該條例第

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上開各宣告刑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就上開4 罪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 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民國) │被害地點 │交付之財物 │ 主 文 │├──┼───┼─────────┼──────┼────────┼─────────┤│ 一 │張○○│㈠95年6月30日下午3│高雄縣茄萣鄉│現金新臺幣(下同│張培銘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路0段0巷│)7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號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㈡95年7月2日中午12│臺南市南區 │現金1萬元 │壹日。 ││ │ │ 時許 │○○路000巷 │ │ ││ │ │ │00-0號 │ │ ││ │ ├─────────┼──────┼────────┤ ││ │ │㈢95年7月5 日下午5│高雄縣茄定鄉│現金3萬元 │ ││ │ │ 時許 │○○○街與 │ │ ││ │ │ │○○路口 │ │ ││ │ │ │ │ │ │├──┼───┼─────────┼──────┼────────┼─────────┤│ 二 │歐○○│㈠95年7月1日上午11│臺南市南區 │現金2萬3000元 │張培銘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路000巷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 0號 │ │玖月。 ││ │ ├─────────┼──────┼────────┤ ││ │ │㈡95年7月1 日下午3│臺南市南區 │金飾2兩 │ ││ │ │ 時許 │○○路000巷 │ │ ││ │ │ │00- 0號 │ │ ││ │ ├─────────┼──────┼────────┤ ││ │ │㈢95年7月3日上午11│臺南市南區 │現金4萬元 │ ││ │ │ 時許 │○○路000巷 │ │ ││ │ │ │00- 0號 │ │ ││ │ ├─────────┼──────┼────────┤ ││ │ │㈣95年7月5日上午11│臺南市南區 │現金8萬元 │ ││ │ │ 時許 │○○路000巷 │ │ ││ │ │ │00- 0號 │ │ │├──┼───┼─────────┼──────┼────────┼─────────┤│ 三 │吳○○│㈠95年7月3 日下午7│高雄縣茄萣鄉│現金2萬2000元 │張培銘犯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 │○○路0段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巷00弄0號 │ │玖月。 ││ │ ├─────────┼──────┼────────┤ ││ │ │㈡95年7月5日上午10│高雄縣茄萣鄉│㈠現金9萬3000元 │ ││ │ │ 時30分許 │○○路0段00 │㈡手鍊1條(2兩)│ ││ │ │ │巷00弄0號 │㈢項鍊1條(1兩)│ │├──┼───┼─────────┼──────┼────────┼─────────┤│ 四 │邱○○│㈠95年7月3 日下午7│高雄縣茄萣鄉│現金1萬5000元 │張培銘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路0段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巷00弄0號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㈡95年7月5日上午10│高雄縣茄萣鄉│現金6萬5000元 │壹日。 ││ │ │ 時30分許 │○○路0段00 │ │ ││ │ │ │巷00弄0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