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啟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啟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啟貞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8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8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3 月、10年、3 年8 月、8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啟貞與吳錦榮(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停車場,由吳錦榮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竑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管理、擺放在該處之自動繳費機面板,曾啟貞則於一旁把風,
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8,3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竑穗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至該處後發覺機器遭人破壞,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啟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錦榮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竑穗公司」員工莊OO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榮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面板,顯見應係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竟與同案被告吳錦榮共同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係缺錢花用、手段係在場把風、惡性較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榮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
案,且同案被告吳錦榮亦供稱:現已丟掉找不到了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34頁),顯見該一字起子已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