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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75

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在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任職,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自豐呈公司離職,其並自同年9 月6 日起即已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揚公司)任職。詎其明知自身已有工作而不得請領失業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豐呈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後,於同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4日、12月24日、101 年1 月23日,持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求職紀錄至高雄市○○區○○○路○○○號10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三民就業服務站,接續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以圖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保費補助金,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三民就業服務站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實質進行初步審查後,誤認甲○○處於失業狀態,而轉送其申請資料予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進一步審核,使該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12月28日、10

1 年1 月30日、1 月31日陸續給付合計3 個月之失業給付金新臺幣(下同)46,080元及全民健保費補助金2,247 元,甲○○共計詐得48,327元。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7 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暨其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1 年2 月16日保高㈡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1 年2 月15日業務訪查紀錄影本、「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切結書影本、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影本、員工薪資統計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1 年10月2 日高市訓就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00 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01年1月23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離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15、23頁)。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雖先後多次申請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因而分次領得失業給付金46,080元及全民健保費補助金2,247 元,惟被告供稱上開犯行之動機係因其積欠銀行卡債、房貸、車貸逾5,000,000 元,其配偶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國中三年級畢業待升高中之未成年子女1 名,全家端賴其於翊揚公司任職之月薪22,000元維生,經濟狀況窘困才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頁),顯見被告係因其家庭經濟問題,利用自豐呈公司離職之同一之機會,隱匿其已轉至翊公司任職之事實,而陸續申請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之失業給付金、全民健保費補助金給付,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勞工保險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己身已覓得工作之狀態下,向勞工保險局謊稱失業而詐領失業補助,致勞工保險局誤予撥付公款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於101 年12月6 日、7 日已分別返還失業給付金46,080元及全民健保費補助金2,247 元予勞工保險局,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1日、7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見其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上揭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