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榮全與池奕彣係夫妻(其二人業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離婚),因鄭榮全疑似外遇事件,二人感情生變,並衍生相關民事糾紛,池奕彣於101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與本院司法事務官、執達員、委任律師盧裕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許世昌、莊順發等人,因本院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27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鄭榮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兼廚具營業店面執行查封時,鄭榮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瘋女人、討客兄(均臺語)」之穢語辱罵池奕彣,足以貶損池奕彣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池奕彣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池奕彣、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莊順發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2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3 、10至11、44至45頁),並有本院101 年9 月3 日雄院高101 司執全齊字第275 號執行命令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7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9 月19日查封筆錄影本、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6 、19至25、39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於告訴人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委任律師、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兼營業店面執行查封時,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當上開人等之面,公然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稱:因告訴人之前查封伊的房子,現在又要查封伊的保險箱、所有動產及生財器具,若這些物品遭凍結,伊根本無法生存,伊當時很生氣,可能是情緒失控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反面);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為了外遇對象對於結髮20年之伊施暴,伊至今無法原諒被告,被告不知悔改還挑戰公權力,在眾目睽睽下公然辱罵伊,請求重判等語(見審易卷第12頁),及公訴人亦稱:請求參酌告訴人意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前揭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告訴人及公訴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