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振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970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書記官 葉姿敏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任振剴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任振剴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5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第1 案);另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年、2月15日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86年間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7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遊藝場」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莊○琅(另檢察官起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90公克,驗餘淨重0.080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90公克,驗餘淨重0.080公克)及任振剴所有供聯絡購買海洛因所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前手購買毒品所用(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