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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安與告訴人黃○○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洪明安於民國101年10月3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街附近土地公廟前,因探視子女問題而與告訴人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黃○○頭部及腹部,並且拉告訴人黃○○頭髮撞牆壁,致告訴人黃○○受有前額兩處紫紅色挫傷4X4公分、右腰側5X5 公分紅色瘀傷、右膝5X3公分紅色瘀傷、右耳後紅色瘀傷3X5 公分、雙手背多處紫紅色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明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明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