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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云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1、4189、7844、9257、11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云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云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710 之1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建物2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望安公司)以上揭不動產3 筆均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信託登記至張瓊云名下為由,主張望安公司始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請求張瓊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該等不動產,並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債務人張瓊云對上開217 建號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4 月25日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裁定准許後,望安公司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揭建物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旋以101年5月

2 日雄院高101 司執全水字第493 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完成,並於同年6 月1 日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開建物張貼封條而為查封標示完成查封程序。詎料,張瓊云明知前揭建物已遭本院強制執行案件為查封,不得對查封財產為處分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妨害公務犯意,未經許可而於10 1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建物出借予其胞弟張世煌(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張世煌出資整修前揭建物後,旋於102 年3 月間以「皇家不動產企業社」名義,在上開建物成立「123 法拍網」經營不動產法拍、仲介買賣等事業,以此方式違背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望安公司之代表人葉萬天查悉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悉全情。

二、案經望安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瓊云固坦承登記於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於假處分查封完成後出借予其胞弟張世煌整修成立「

123 法拍網」經營不動產法拍、仲介買賣等事業,惟矢口否認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不知出借上開遭查封建物係屬違法行為云云;至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揭出借查封標的物行為僅係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規定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效果僅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等同於刑法第 139條所規定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公訴意旨誤將民、刑事法之規定暨效果混為一談,實有誤會,且前揭假處分公告內容僅係記載禁止債務人對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出借」並非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自無違反前揭假處分查封效力可言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710 之1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建物2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望安公司以上揭不動產3 筆均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由,主張被告並非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4 月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對上開217 建號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院以 101年 4月25日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後,望安公司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揭建物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旋以101年 5月2日雄院高101司執全水字第493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完成,並於同年6月1日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開建物張貼封條而為查封標示完成查封程序等情,有卷附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書、101年5月2日雄院高101司執全水字第49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覆暨假處分登記資料、本院101年 6月1日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等件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93號影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7頁背面);另被告明知前揭建物業經假處分查封,仍於101年 11月間某日將該建物出借予第三人即其胞弟張世煌使用,張世煌於出資整修前揭建物後即於102年3月間以「皇家不動產企業社」名義,在上開建物成立「 123法拍網」經營不動產法拍、仲介買賣等事業等情,亦據證人張世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2頁,102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 122至124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皇家不動產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2年4月23日查訪記錄表、現場照片、「 123法拍網」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稽(見偵他四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供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此條有3 種類型:(1) 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2) 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3) 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甚明。亦即該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另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均是(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217 建號建物遭假處分查封登記後猶將該建物出借予第三人張世煌使用等情,俱如前述,參以前揭假處分查封之目的,乃在於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債權人望安公司將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等終局執行程序,倘該建物於查封後之現占有人又將該不動產轉借予第三人,將導致債權人望安公司將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欲訴請遷讓房屋時之對象不確定或成本增加,故法院查封該建物之目的,當包括在於凍結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況,避免債權人望安公司將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產生權利無法實現或實現困難之風險,故被告於前揭建物經假處分查封後猶將該建物出借予張世煌使用,既已變更該查封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態,並足使債權人望安公司將來終局執行程序目的無法實現或實現困難,自為查封效力所不許之行為,當無疑義。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出借查封物行為並未違背查封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復辯稱: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既已針對債務人於查封後實施有礙執行效果行為加以規範,其要件、效果均與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有異,難以遽認被告所實施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云云,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僅係針對執行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程序法上效果加以明確規範,該等規定之目的,在於透過執行程序儘速實現執行名義所示私權利,避免執行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後,造成執行債權人尚需對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後始得透過執行程序實現權利;至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查封效力,本應依回歸查封目的判斷,而被告前揭出借查封建物行為,確與假處分查封目的有悖而該當於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已如前述,非謂被告前揭所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之有礙執行效果行為時,即無刑法第 139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據以作為免除刑事責任,故辯護人徒以前揭二規定之要件、效果並非相同為由,辯稱:被告前揭所為非該當於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主觀上不知將遭查封建物出借予他人係屬違背查封效力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假處分後我有問過律師,律師告訴我房屋我自己可以使用等內容(見10

2 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第23頁),可知,於前揭建物遭查封後至出借予第三人使用前,被告既曾詢問相關專業人員,且獲得該等建物僅得供自己使用之具體回覆內容,足見其主觀上理應知悉出借予他人使用係屬違法,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主觀上不知該行為違法云云,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前揭建物業經執行查封程序後,仍為前述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縱使其有不瞭解所為有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充其量僅其個人不瞭解刑法法律規範而已,尚不得認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可據此脫免刑事責任,基此,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望安公司間尚因前揭建物產權存有民事糾紛,並經告訴人聲請為假處分查封在案,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雙方民事糾紛,擅將前揭建物出借予他人,明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可能造成望安公司日後取回建物占有之困難,犯後復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經營寵物店、月收入約新臺幣數萬元不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