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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榮恩自民國101 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環保清潔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公司車輛前往北部中永和地區向客戶回收廢食用油並支付回收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向該商號領取準備向客戶支付回收價金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榮恩遲未返回該商號,復經該商號於同月13日、14日以電話與張榮恩聯繫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清潔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環保清潔行之告訴代理人莊○○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8頁)之證述。

(二)現金日報表(他字卷第5頁)。

(三)被告之自白(他字卷第21頁)。

三、被告張榮恩擔任○○環保清潔行司機,負責駕車向客戶回收廢食用油並支付回收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該商號交付預備向客戶支付回收價金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所持有該商號準備向客戶支付回收價金款項,合計3 萬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件侵占之金額,被告業已全數返還,並與○○環保清潔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 頁)在卷可憑,且○○環保清潔行亦委任代理人莊○○於偵查中表示倘被告返還侵占款項願意予以原諒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坦承犯行,而○○環保清潔行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又被告已與○○環保清潔行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