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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全前與陳○銘有裝潢工程糾紛,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內之辦公廳,2人協調上開糾紛引發爭執,吳茂全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員警楊○鈞等人面前,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銘於102年7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