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惠
黃信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洪淑惠係高雄市○○區○○街○ 號大立奇緣大樓之管理員,黃信惠則是同棟大樓之房客。洪淑惠於民國
101 年5 月14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櫃台前,因繳交管理費事宜與黃信惠發生衝突,洪淑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管理室櫃台衝出,徒手毆打黃信惠,並拉扯黃信惠之頭髮,致黃信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擦傷、胸腹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信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抓扯洪淑惠,致洪淑惠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洪淑惠、黃信惠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淑惠、黃信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淑惠、黃信惠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淑惠、黃信惠間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信惠、洪淑惠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