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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米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6、9446、10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米亮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米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6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張李邱霞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登記商號為李棋楓商行)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門市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21時37分許,利用單獨在店內值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more牌香菸、長壽牌香菸、台灣啤酒、金牌啤酒、蘇格蘭登洋酒、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612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2年1月12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羅玉薰經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門市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趁同在店內值班之店員王筱琳不注意之際,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6萬48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同日18時許,王筱琳發覺現金短少而盤問時,劉米亮始將所侵占現金其中2萬元自口袋取出交給王筱琳,並旋以欲至門口抽煙為理由逃離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校園內,趁教師辦公室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處洪慧雯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變現供己花用。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1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號「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校園內,徒手竊取教職員辦公室內黃雅玲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持往變現花用。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校園內,徒手竊取校長辦公室內,由校長田佳立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部(價值約3萬4, 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變現供己花用。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校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劉米亮涉案,劉米亮為警借提詢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上開㈢、㈣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開㈠、㈡、㈤所示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李秋霞委由張春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羅玉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洪慧雯、黃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米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雯、黃雅玲、證人鍾汪宏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春敏、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負責人羅玉薰、證人王筱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履歷表2張、打卡表1張、現金日報表、代收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5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02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之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涉及事實一㈤竊盜案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犯有其他竊盜罪時,被告主動告知其尚涉犯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第1497號卷之警卷第2、

3 反頁),且係員警詢問被告後,始通知被害人洪慧雯、黃雅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詢問是否確實遭竊之情,亦有證人洪慧雯、黃雅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字第1497號卷之警卷第7、8頁),足認員警尚不知事實一㈢、㈣所示之事實,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犯有上開㈢、㈣所示竊盜之事實,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其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後,與前開違反職役職責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3日出監。嗣被告於97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與前開竊盜、偽造文書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5罪)、4月(4罪)、2月確定;次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所剩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5月6日、101年5月23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1114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雖現今未曾有撤銷假釋之紀錄,惟仍於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期間,故就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8日、102年1月13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6日所犯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為保障被告之權利,應暫不論以累犯,若將來被告假釋未經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曾於10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以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而欲以投機、非法之方法,短期之內獲取不相當之財物,多次以應徵店員之方式,取得雇主之信任後,隨即藉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2紙在卷可佐,損及僱傭及人際相處間之信任;又進入校園,隨意竊取教師及職員職務上所管領之物,非但忽視他人財產權,也讓單純之學術環境蒙上犯罪危險,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至為不該;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及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自稱因女友墮胎需錢使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經查,被告雖數次以竊盜、業務侵占欲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刑度,另被告亦有他案待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足達成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