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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關麟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錢關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錢關麟為錢宜霓之胞弟,渠等二人共同繼承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錢關麟因向其岳母單建青借貸,遂於民國96年6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持份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錢關麟明知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錢宜霓保管而未曾遺失,詎其僅因自身與錢宜霓間存有遺產分割等糾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時,以前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欲代為申請補發為由,獲得不知情之抵押權人單建青授權辦理補發事宜後(單建青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滑海慧代理單建青於99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業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於99年1 月間遺失云云,並同時以單建青名義出具由錢關麟所填載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乙份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均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領取,足生損害於錢宜霓對於前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管領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錢宜霓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錢關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關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錢宜霓及證人單建青、滑海慧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00 至102 頁、偵續一卷第27至29頁、第46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所出具100 年

7 月22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權狀遺失補發公告及士林外雙溪郵局99年8月18日存證號碼000066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

117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又被告明知前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被害人錢宜霓保管未曾遺失,竟以遺失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滑海慧向轄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衡情已足以對地政機關就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錢宜霓就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管領權造成損害,當無疑義。從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32 號、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權狀者,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有將土地或建物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即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權狀滅失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滑海慧以抵押權人單建青之代理人名義,向轄管地政事務所謊稱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經證人單建青、滑海慧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續一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此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猶指示不知情之滑海慧以遺失為由代為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此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害原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者之管領權及地政機關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與告訴人錢宜霓達成和解,業已遵照和解條件賠付完畢而獲告訴人錢宜霓諒解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

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及答辯申請狀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反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金融貸款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其本次觸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履行完畢,且獲告訴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