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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尚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尚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5 月間起,受僱在阮○所經營之「冠豪瓦斯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配送客戶所訂購之桶裝瓦斯,並向客戶收取瓦斯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 0年4月13日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高雄市區內,向如附表所示客戶配送瓦斯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瓦斯費用後,未將所收得之款項繳回上開瓦斯行,而將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5,120元之款項據為己有。嗣因蔡尚秉於101年1月10日離職後,經阮○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款項,經客戶告知已將款項交付蔡尚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冠豪瓦斯行會計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李○所製作之明細表。

㈢被告蔡尚秉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期間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均在高雄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冠豪瓦斯行」之員工,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迄未返還侵占款項,惟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阮清沛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偵緝字卷第24頁),並綜合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強盜、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客戶 │日期(年. 月. 日)│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肉豆公 │100.10.12 │1980元 ││ │ ├─────────┼─────────┤│ │ │100.11.10 │1980元 │├──┼─────┼─────────┼─────────┤│2 │瑞興肉圓 │100.8.22 │660元 ││ │ ├─────────┼─────────┤│ │ │100.8.28 │660元 ││ │ ├─────────┼─────────┤│ │ │100.9.4 │660元 ││ │ ├─────────┼─────────┤│ │ │100.9.7 │660元 ││ │ ├─────────┼─────────┤│ │ │100.9.22 │660元 ││ │ ├─────────┼─────────┤│ │ │100.10.12 │660元 ││ │ ├─────────┼─────────┤│ │ │100.10.20 │1010元 ││ │ ├─────────┼─────────┤│ │ │100.11.6 │660元 ││ │ ├─────────┼─────────┤│ │ │100.12.5 │660元 │├──┼─────┼─────────┼─────────┤│3 │敏郎 │100.10.18 │1660元 │├──┼─────┼─────────┼─────────┤│4 │挫咧等 │100.11.21 │680元 │├──┼─────┼─────────┼─────────┤│5 │興隆早點 │100.6.14 │570元 │├──┼─────┼─────────┼─────────┤│6 │兵市阿美 │100.6.25 │1220元 │├──┼─────┼─────────┼─────────┤│7 │花園37號 │100.6.25 │650元 │├──┼─────┼─────────┼─────────┤│8 │海洋小菜 │100.7.5 │1950元 │├──┼─────┼─────────┼─────────┤│9 │金紙店 │100.10.29 │680元 │├──┼─────┼─────────┼─────────┤│10 │琴姐廚房 │100.10.21 │670元 ││ │ ├─────────┼─────────┤│ │ │100.11.11 │670元 │├──┼─────┼─────────┼─────────┤│11 │國光早點 │100.8.4 │1300元 │├──┼─────┼─────────┼─────────┤│12 │漢民呷尚寶│100.11.8 │1250元 │├──┼─────┼─────────┼─────────┤│13 │瑞隆燒餅 │100.10.29 │1980元 ││ │ ├─────────┼─────────┤│ │ │100.11.30 │1980元 │├──┼─────┼─────────┼─────────┤│14 │黑蜜冰 │100.10.27 │1360元 ││ │ ├─────────┼─────────┤│ │ │100.12.21 │1360元 │├──┼─────┼─────────┼─────────┤│15 │黃埔G蛋糕 │100.10.29 │860元 ││ │ ├─────────┼─────────┤│ │ │100.12.20 │360元 │├──┼─────┼─────────┼─────────┤│16 │蝦米飯 │100.8.18 │1300元 │├──┼─────┼─────────┼─────────┤│17 │中山呷尚寶│100.8.18 │570元 │├──┼─────┼─────────┼─────────┤│18 │建國飯丸 │100.12.20 │1360元 │├──┼─────┼─────────┼─────────┤│19 │亞米早點 │100.8.29 │1360元 │├──┼─────┼─────────┼─────────┤│20 │山東燒餅 │100.11.11 │650元 ││ │ ├─────────┼─────────┤│ │ │100.12.15 │650元 │├──┼─────┼─────────┼─────────┤│21 │古早李 │100.9.5 │680元 ││ │ ├─────────┼─────────┤│ │ │100.11.20 │680元 │├──┼─────┼─────────┼─────────┤│22 │大明呷尚寶│100.9.6 │1140元 │├──┼─────┼─────────┼─────────┤│23 │兵市土魠 │100.9.17 │1320元 │├──┼─────┼─────────┼─────────┤│24 │新富煎餃 │100.9.24 │680元 │├──┼─────┼─────────┼─────────┤│25 │沈仔滷味 │100.11.27 │680元 │├──┼─────┼─────────┼─────────┤│26 │哈比特 │100.10.9 │680元 │├──┼─────┼─────────┼─────────┤│27 │超媽 │101.1.5 │2040元 │├──┼─────┼─────────┼─────────┤│28 │瑞隆魚丸 │100.8.16 │660元 │├──┼─────┼─────────┼─────────┤│29 │兵市魚丸 │100.4.13 │650元 │├──┼─────┼─────────┼─────────┤│30 │美芝城 │100.11.19 │570元 │├──┼─────┴─────────┴─────────┤│ │總計:4512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25